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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重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 告 甲○○ 住台北縣○里鄉○○○街○○號

乙○○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乙○○、戊○○○與原告均係被繼承人張根治之子女,原告現僑居

澳洲,被繼承人張根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逝世,原告於同年七月二日自僑居地澳洲專程返台奔喪,詎先父尚未安葬,原告尚在追思哀痛之中,被告甲○○、乙○○二位兄、弟已算計先父之遺產,企圖將已出嫁之原告暨姐妹等人排除繼承權,以不法手段騙使原告於返台翌日,由被告乙○○之配偶魏瑞珠(業代書)向原告稱因辦理先父死亡登記手續之需,須原告向戶政機關請領原告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云云,致使原告誤信其言,乃任由魏瑞珠親自帶領原告赴台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恢復戶籍(按原告因僑居澳洲多年,原在台戶籍被戶政機關代辦遷出),並重新設籍在被告乙○○戶內,同時辦理印鑑登記,且上開印鑑證明辦妥後,原告之上開印鑑章即被告魏瑞珠取走,未及時返還。

㈡魏瑞珠於順利取得原告上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後,旋即帶同原告至鈞

院聯合服務中心,原告當時未及細察,在魏瑞珠指導下撰寫民事「拋棄繼承權」聲請狀,並以被告乙○○為送達代收人且立即向鈞院遞狀,使不知情之鈞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准予備查。原告於先父出殯喪事處理完畢後,自忖本身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愈想愈不對,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親赴鈞院查詢原委以明真相,所幸當日另就原告胞姐張寶珍、張寶琴二人聲請拋棄繼承案開庭審理(案號: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一九號)同為魏瑞珠代理,原告乃向承審法官陳述並無拋棄繼承之意,嗣代理人魏瑞珠當庭補正原告名義之「繼承權拋棄書」,原告始發現魏瑞珠竟利用持有原告印鑑之機會,在無原告任何授權下偽造上開「繼承權拋棄書」,案經法官當庭審問魏瑞珠並記明筆錄在卷,原告於退庭後立即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奈鈞院已就魏瑞珠偽造原告之拋棄繼承案准備查,惟在說明第二項載明:原告之撤回拋棄繼承應循其他法律程序解決。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已有規定。本件原告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向鈞院遞送拋棄繼承聲請狀,但告係於國外接獲先父逝世消息後,即將身邊事務安排妥當,隨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自澳洲回台奔喪,當天下午五點多被告甲○○親至中正機場接機,約莫六點多到家,卸下行李不待哀痛父喪,即緊隨家人陪同與指示,參與祭拜父親的各種儀式,當晚一直忙到凌晨二點始得停歇就寢,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清晨八點多,弟媳魏瑞珠即邀同原告前往戶政機關及法院辦理各項手續,指稱是為了辦理父親後事,不疑有他,而依魏瑞珠所言去做,加上七月三日下午家中仍祭拜法要按時進行,原告必須即時趕家裏祭拜,因此在短短半天時間內,原告與魏瑞珠往返家裏、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八里鄉戶政事務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急促短暫數小時內,原告根本無法慮及所辦理之事務或所簽署之文件具有何等之法律效果。況且,七月二日傍晚才返台奔喪,尚在哀痛情緒中,心中所想的只是如何辦好父親的後事,怎麼會想到遺產要如何分配,或要辦理拋棄繼承等事,洵此,足見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遞交之民事聲請狀係被詐欺陷於錯誤所為之表示,依法應得撤銷之,不使生效。

㈣退步言之,即令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呈之民事聲請狀非屬被詐欺所為,惟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已有明定。本件拋棄繼承固係單獨之意思表示,一經表示即屬成立,然前揭法規明確規定,除應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外,並以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為生效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查鈞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受理原告拋棄繼承乙案(即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0三號事件)中僅有丙○○之書面聲請狀,並未有丙○○通知其他繼承人之憑證,是以鈞院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發函通知丙○○補正相關證明,有鈞院士院儀民真九十一繼字第三0三號函可稽,而上開聲請案中,原告丙○○僅於送件時記載送達代收人,從未有授權或委任他人代辦相關事務,何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庭訊時,竟有魏瑞珠提出繼承拋棄書呈庭,更令人不解的是,原告丙○○亦在場否認其為真正,卻仍為承辦法官准予備查,是鈞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0三號准予備查乙節仍有酌之處,倘該聲請案不具備法定方式,應不能認為有效之拋棄。

㈤被告等人所為,不特有厥孝思,亦有負兄弟姐妹和諧之情誼,實令人心寒,且已

侵害原告繼承權益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根治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甲○○、乙○○則以:㈠原告於八十三年即已算計先父之財產,簽訂繼承權拋棄協議書且領取張根治支付

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承諾拋棄將來對張根治之全部遺產繼承權,顯有詐騙一百萬元及騙取先父及兄、弟之信任,以致未於先父生前辦理贈與過戶手續,今又誣賴被告排除其繼承權,顯見原告不誠實。先父張根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逝世,原告遲至七月二日才返台奔喪,聲請先父出殯後翌日將返回澳洲工作,因上班請假不便,願在國內辦妥繼承權拋棄事宜,且謊稱生活困苦,急需錢用,念及手足之情,由被告甲○○、乙○○各支付十萬元,合計二十萬元,並應原告之要求兌換成澳幣交予原告。

㈡又代書魏瑞珠所為,均係遵照原告之意思陪同辦理,原告本人清楚是為辦理繼承

拋棄事宜,申請印鑑證明書與戶籍謄本,並非原告所稱因辦理先父死亡登記手續之需,且原告辦理拋棄繼所需證件均係本人親自前往申領,聲請七月五日先父出殯後,急欲趕回澳洲工作,由弟媳魏瑞珠開車載其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繼承權拋棄手續,兩人於七月四日下午同至鈞院聯合服務中心詢問,並請求審閱拋棄繼承權聲請狀,因服務志工告知最好用法院狀紙,並有拋棄繼承聲請狀範本可供參考,原告遂主動購買鈞院狀紙,且照範抄寫並簽名蓋章,並清楚載明送達代收人為乙○○,顯見出於心甘情願,正式向鈞院遞狀。詎原告唯利是圖,誣告魏瑞珠偽造文書,聲稱無任何授權,但一切辦理程序均要求陪同,因係原告本人親自為之,且把印鑑章與身分證影本及護照影本留置予魏瑞珠,允諾辦理補正之,雖未具委託書或授權書,等同表見代理,嗣代理人魏瑞珠當庭補正原告名義之「繼承權拋棄書」,原告作賊心虛,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也為承審法官接受,作出確准予原告拋棄繼承案備查之判決。原告先前言明拋棄繼承備查文件,同意送達代收人為被告乙○○,送達地址為台北縣○里鄉○○村○鄰○○○街○○號,不料又私自前往法院領取後,並傳真給被告,據以獅子大開口,有意刁難辦理繼承登記,自忖兄弟姐妹當中,對其事業幫助甚多,不論投資、週轉從未收取任何紅利、利息,也從不計較,且無法應付她的予取予求,遂不予理會。

㈢又原告於審理時自認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之拋棄繼承聲請狀係其本人自寫並蓋印鑑

章,白紙黑字清清楚楚,表明「拋棄繼承」,原告自稱係育達商職畢業,並非三歲孩童,如何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未舉證,空言主張,不足為憑。

㈣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之拋棄繼承聲請狀中即有「拋棄繼承證書」及「繼承

權拋棄通知書」,而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函請原告係補正拋棄繼承之事實通知張寶珍、張寶琴之證明,與通知被告有否無關,故鈞院(案號:九十一年繼字第三0三號)乃准予備查,於法有據,原告陳述顯係混淆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另被告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因被告甲○○、乙○○都不遺產予被告戊○○○,原告從頭至尾都不知道我父親的遺產有多少,我弟弟有告訴我,等我妹妹從澳洲回來,就趕快去辦理拋棄繼承,我說拿三百萬元予原告,大家和解,但他們不要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戊○○○均為被繼承人張根治之合法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原告主張並未拋棄繼承,並對被告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被告戊○○○所為該不利益之行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反之,被告甲○○、乙○○所為之抗辯,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被告戊○○○等全體,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葉張寶琴均為被繼承人張根治之子女,而被繼承人張根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去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根治之子女除葉張寶琴已拋棄繼承外,原告與被告均具有繼承權,但原告受被告甲○○、乙○○及弟媳魏瑞珠詐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由魏瑞珠引導下至本院填寫拋棄繼承聲請狀遞送拋棄繼承,事後魏瑞珠又在未得原告授權,自行向本院補正繼承拋棄證書,但原告已向承審法官陳明並無拋棄繼承之意等情,固據提出遺產稅課稅明細表、印鑑證明、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狀、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0三號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自願拋棄繼承,則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具狀拋棄繼承是否發生效力﹖⑵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為拋棄繼承行為﹖能否撤銷該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自行填寫「民事聲請狀」拋棄對被繼承人張根治之繼承

權利,並於同日向本院遞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0三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拋棄繼承,除應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外,並以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為生效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而原告當日遞狀拋棄繼承時,未附原告通知其他繼承人之憑證,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但魏瑞珠卻在未得原告授權委任下,自行補正「繼承權拋棄證書」,但該拋棄繼承聲請案既不具備法定方式,應不能認為有效之拋棄云云。惟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故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如於知悉時起二個月除斥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思,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至所謂拋棄繼承權之人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目的在使後順位應為繼承之人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決定是否拋棄繼承,使繼承關係早日確定,非謂拋棄繼承權之人未以書面通知,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依法定方式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自已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不因原告未補正將拋棄繼承之事通知其他繼承人之證明而受影響,原告主張先前所為拋棄繼承不具法定方式,自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為拋棄繼承行為,是受被告及魏瑞珠所詐欺,誤

以為是辦理父親後事之用,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魏瑞珠亦供證:「我原本上午跟原告去領印鑑證明,我原本有帶印好的書狀,但來法院後又買法院的書狀,下午來法院只有我們兩個人來。拋棄的書狀都是原告自己寫的。章也是原告自己蓋的。辦完這事,有把印章交給我保管,後來拋棄繼承開庭時,我當庭把章還給她。因原告是外國人,如果回到國外要拋棄,要經過駐外單位,她因為要上班,所以選擇在國內辦理拋棄,原告對所辦理事項,在戶政事務所就已經知道。」(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稱係因喪父心情沮喪,返國後未及休息即參與祭拜,勞累之際被誤導填寫書狀,不知係拋棄繼承云云,惟依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0三號案卷以觀,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共填寫「民事聲請狀」、「繼承權拋證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三份文件,其中使用「拋棄繼承權」、「拋棄人」、「繼承權拋棄人」、「拋棄繼承權人」之用語多達十多處,原告一再書寫「拋棄繼承」之相關文句,豈有不知係聲請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宜﹖是原告以去國多年或身心狀況不佳為由,主張受被告等詐欺誤認係辦理父親後事之用,始填寫拋棄繼承聲請狀云云,即難採信,原告既非受詐欺而為拋棄繼承行為,則其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同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係自行填寫聲請狀向本院拋棄對被繼承人張根治之繼承權,並無受被告詐欺可言,則原告以拋棄繼承不生效力或因受詐欺已予撤銷,主張確認對被繼承人張根治繼承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