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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原為夫妻,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協議離婚,兩造離婚協議書四

約定「乙方(指被告)名下所有之台北縣○里鄉○○路二之五六號房地處理方式:⑴乙方應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甲方(指原告)共有,因移轉所有一切代辦費用、規費、稅捐均由甲方負擔。」,惟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被告卻遲未依約履行移轉上開房地(建物已門牌整編為台北縣○里鄉○○路○段○○○巷○○號六樓,以下簡稱為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予原告,爰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收入俱交付被告保管,而原告收入之大部分

均購買股票,惟因離婚時股票行情欠佳,不宜出售,以免巨額虧損,遂於離婚協議書七約定:「甲乙雙方名下於本離婚協議書訂定日時結餘之股票須經雙方同意始可變賣。」,其真意係以如經雙方同意變賣後,所得之款由兩造各分二分之一。據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已將持有之股票全數出售,原告就被告持有股票實際數目尚未了解,僅暫定總值為一百萬元,則原告即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半數即五十萬元,爰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㈢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變更協議書一㈡之記載,係約定被告

應依離婚協議書應分予原告部分以外剩餘之二分之一移轉予二名子女,非指原告依離婚協議書分得之二分之一。

㈣兩造離婚協議書九雖約定雙方放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但此項約定係針對離

婚協議書中未提及之財產而言,原告並未放棄就離婚協議書所載個別財產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四⑴之約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另立變更協議書變更

其內容為:「乙方(即被告)應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甲乙雙方之子負擔」,可見被告僅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予二名子女之義務,並不負有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㈡況原告於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三五○九號支付命令事件所提出之聲明

異議狀已承認願將應登記為其名義之財產,改登記為二名子女之名義,可見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之權利。

㈢兩造於離婚協議時約定被告證券戶內之股票,將來留予子女婚嫁使用,乃約定雙方同意始可變賣,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其股款。

三、證據: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明細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消金中心還款證明、高爾夫會員表、證券存摺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良順、李麗珠。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二人協議離婚時書立離婚協議書四約定:「乙方(指被告)名下所有之台北縣○里鄉○○路二之五六號(現已門牌整編為台北縣○里鄉○○路○段○○○巷○○號六樓)房地處理方式:⑴乙方應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甲方(指原告)共有,因移轉所有一切代辦費用、規費、稅捐均由甲方負擔。」,惟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被告卻遲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予原告,爰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又兩造離婚協議書七約定:「甲乙雙方名下於本離婚協議書訂定日時結餘之股票須經雙方同意始可變賣。」,其真意係以如經雙方同意變賣後,所得之款由兩造各平分。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已將持有之股票全數出售,原告即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其中半數即五十萬元,爰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云云。被告則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固為上開約定,但事後兩造另立變更協議書,將上開約定內容變更為:「乙方(即被告)應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甲乙雙方之子女謝昀澂、謝昀瑾共有,因移轉所生一切代辦費用、規費、稅捐均由甲方負擔」,故被告依變更後之約定內容,僅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予二名子女之義務,並不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且兩造於離婚協議時約定被告證券戶內之股票,將來留供子女婚嫁使用,乃於離婚協議書記載須經雙方同意始可變賣,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股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無非以兩造離婚協議書四⑴之約定內容為憑,固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然查,兩造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另立變更協議書乙節,乃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依變更協議書一已載明:「甲乙雙方就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一小項:::,變更如下:::」,足認前開離婚協議書四⑴之約定已因兩造合意變更而不復存在,而以變更協議書一㈡內容代之。原告援引業經兩造合意變更之離婚協議書四⑴約定內容,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顯屬無據。就此,原告雖稱變更協議書一㈡所指「乙方名下所有二分之一」係指被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四⑴之內容移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予原告後,所餘被告名下之二分之一,非指原告依離婚協議書四⑴可得受讓之二分之一云云。但查,負責草擬及在場見證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及變更協議書之律師黃碧芬已到庭結證:「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原告未在辦理離婚登記後按照離婚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交付現金及支票給被告,為此二人於五月二十九日到我事務所寫了這一份變更協議書,當時原告急著希望被告將離婚訴訟、保護令聲請及傷害告訴撤回,所以同意將原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移轉給原告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改為移轉給兩造之子女共有。:::(變更協議書所謂『乙方名下所有二分之一』是指)本來要給原告之那部分改定為移轉給小孩。我記得當時我有向兩造確認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要移轉給原告之不動產已否辦理過戶?兩造都說還沒有。所以我才會在變更協議書上寫『乙方名下所有二分之一』,而且變更協議書一已寫明是要變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一小項之內容。:::我有確認(該二分之一就是原本被告應移轉給原告之部分),否則他們不可能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益徵兩造變更協議書一㈡之記載,係用以代替原離婚協議書四⑴之內容,亦即兩造離婚時約定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權利,已合意改為移轉予兩造之子女共有至明。此另由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三五○九號支付命令事件中,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填寫之聲明異議狀第五頁(卷第一三九頁)前段載有:「(系爭房屋)原由兩造共有後改變為債權人(即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二子女名義」等語可得明證。原告雖辯稱該處「債權人」(即被告)應為「債務人」(即原告)之誤寫云云,但在上開文字之後復緊接載有:「此項約定之目的債務人認為自己是否有財產並非重要,但孩子之將來必須保障,故改變約定將應登記為債務人名義之權利改登記二子女名義。」等語可知係原告確有意拋棄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是可知被告已因兩造變更協議書之書立,而免除移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權利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執此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七,約定離婚協議書訂定日結餘之股票須經雙方同意始得變賣,其真意係以如經雙方同意變賣後,所得之款由兩造各分二分之一,乃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出售股款之半數即五十萬元云云。然查,兩造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九約定:「甲、乙雙方因本件協議書簽定之後,甲、乙雙方並放棄剩餘財產請求權。」,兩造顯已表明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因拋棄而消滅,原告據以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顯屬無據。原告雖主張此處所指之剩餘財產係指離婚協議書中未提及之其他財產而言云云,然依文義解釋,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七僅就股票之變賣設限,並未就股款分配方式有所約定,尚無從認定二人有平分股款之合意。就此,復經黃碧芬律師證稱:「當時並沒有提到要平分,只是在爭執何時要賣股票,兩造都在強調一切都是為小孩。」(卷第一四六頁),綜此研判,兩造因有意將股款留予子女,為避免任何一方擅自處分,而為此項約定,自難單以兩造約定出售股票應得雙方同意乙事,即認兩造有平分股款之合意。從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該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佳穎附表:

土地:台北縣○里鄉○○里○段○○○段四八之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九。

建物:台北縣○里鄉○○里○段○○○段四六三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里鄉○○路○段○○○巷○○號六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