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1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
4樓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離婚反訴,本院於96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24日結婚,原告當時擔任公職人員,被
告則為高中教師,婚後最後居住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 樓。因被告個性較為強勢,婚後被告常為一點生活瑣事辱罵原告(例如被告不滿意原告所採購之家庭用品樣式,或原告開車找不到路,原告均會受到被告嚴厲之批評及責難),被告亦曾在原告父母或妹妹前,謾罵原告是「窮光蛋」,令原告心理長期處於被壓迫之狀態。
㈡因被告前開強勢之態度,兩造時常為生活小事發生口角,被
告吵架情緒激動,家中之陶瓷碗盤、玻璃、手機等時常無一倖免,遭被告在情緒發洩下毀損。被告曾於一次爭吵中,故意在原告面前,將胞妹贈送予原告之絨毛玩具大狗(兩造暱稱為「狗狗」)撕裂破壞。原告憶及有一次過年,被告因不願意與原告回家吃年夜飯,竟大發脾氣,隨手拿起「歐護」(噴霧型之藥物)往原告臉上噴,原告當時雖未受傷,惟原告心裡甚為恐懼被告。原告因受婚姻問題之困擾,亦曾於88年間至「市立聯合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懷仁全人發展中心」接受心理治療。
㈢兩造婚後未久即因生活上種種問題而時常發生衝突、吵架,
兩造感情長期不睦,再加以被告因工作因素長期旅居外地(被告於87年至89年間派駐在越南擔任教職,89年回國後被告又前往苗栗教書。據原告瞭解,直至去年被告仍在苗栗教書),兩造因長期分隔兩地,感情更轉為相當淡薄,平常均各自生活,毫無家庭溫暖可言。約莫自91年起,兩造更是連夫妻間基本的性生活均無,兩人感情降至冰點,過著有名無實的夫妻生活。94年4 月1 日原告正式搬離汐止市○○街之住處,兩造迄今分居已約1 年餘,兩人早已形同陌路,互不關心及往來,足見兩造之婚姻已如破鏡,難以重圓,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亦無法改變兩造之關係,且徒增兩造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由證人秦佩蘭之證詞可以證明,兩造間婚姻確因被告強勢之
個性緣故出現重大之破綻,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非常不滿意原告之經濟狀況,加上被告之個性較為激烈及強勢,兩造生活上之相處有很大的問題,且兩造間之婚姻問題甚至波及至原告家人。被告多次在原告家人面前污辱原告,辱罵原告是「窮光蛋」、「叫原告去死」,甚至在吵架時拿歐護噴原告,也因為被告如此強勢的行為模式,久而久之,造成原告對被告心中有很大之恐懼感,原告在兩造有爭執時,甚至會擔心被告拿刀子砍他,此情業已到達一般人均無法忍受之程度,且非可歸責於原告。
㈤有關證人秦佩蘭之證詞內容,另有原告母親李玉如書寫之手稿等證物可以證明:
⒈兩造自婚後不久即感情不睦,被告亦時常會向原告母親說
原告之不是,尤其是抱怨兩造之物質生活不佳以及原告之經濟能力,原告之母親因愛子心切,為平息被告怒氣,亦不斷在經濟上支援原告,原告母親曾於87年至89年間至少匯入新臺幣(下同)1 百多萬元給原告(不包含現金),使原告可以用於房貸及兩造之家用,此可證明兩造感情不睦乃肇因於被告不斷責怪原告很窮。
⒉原告母親曾多次居中協調兩造感情不睦之事,原告母親對
於兩造之婚姻狀況亦甚為瞭解,渠乃以婆婆之身分於今年過年時書寫一封信給被告,惟尚未寄出,信中內容已可窺知兩造婚姻破裂之情形,以及其身為人母之痛心。
⒊另被告個性乖僻也是造成兩造間婚姻破裂之主因之一,被
告因性格問題與父母及家人早已斷絕一切聯繫,多年來完全不相聯絡,被告甚至連過年都不願意返家。被告家人為關心被告、又擔心遭被告拒絕,遂直接寫信給原告,託原告將平安符交給被告。惟被告對於其家人之關心是一概不理、毫無人情可言,渠甚至傳遞內容為:「請你為我保留行蹤,並表示你完全不知情,我不想生活起變化,而且我對家人已心灰意冷,如果他們不放過,我不排除以死解決,請他們給我一個生活的空間吧,我心中早已容納不下他們。」之簡訊給原告,希望原告不要透露其行蹤給家人知悉,足見被告個性之乖僻。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雖主張:「原告自88年起不拿錢貼補家用,還經常藉故
三更半夜回來,本件離婚歸責事由在於原告。」云云,惟原告否認對於兩造婚姻出現破綻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應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主張:「自民國85年10月24日結婚以來,系爭房屋貸
款為被告繳納,被告為繳納房貸及盡快清償原告負債,乃至越南任教。被告擔任教職之薪資袋全數交給原告,被告又於婚後提供原告金錢協助,繳補習班費用、筆記型電腦費用、銀行帳款。」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所述究與本件訴請離婚有何相干,被告應敘明法律上之理由。實則,系爭房屋之貸款並非僅被告一人繳納,原告自結婚時起亦由其繳納多數之房貸,原告於89年更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被告一人名下,又將原告所有之汽車贈與給被告,另原告每年均繳納被告
2 萬7 千元之保險費,家中平日大小開銷亦均係由原告負擔(包含大廈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日常用品等),何能指謫原告對於此婚姻關係未付出心力?另被告薪資所得均由其自行管理及使用,原告並未拿取其薪資一分一毫,被告為求勝訴,竟平白捏造不實之內容,令人心寒。
㈢被告又主張:「二、三年來,原告藉故晚歸,常常三更半夜
才回汐止市○○街處。」云云。惟被告前開所言並非事實,原告婚後擔任公職,平日生活作息均相當正常。原告因為與被告相處相當困難,常常遭被告責罵,心情時時抑鬱寡歡,並無其所稱夜夜晚歸之情事,被告空言隨意指謫原告之不是,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否則應為其不利之認定。㈣原告曾於87年間因受婚姻問題之困擾,而接受心理治療,足
見兩造婚姻破裂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雖主張:「原告在婚前就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並非在婚姻中發病,應與被告無關云云。」。惟事實上,原告婚前並無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原告是因為與被告結婚相處後,心理壓力過大、一再遭受刺激,才至醫院接受心理治療,前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記載醫療期間是在87年間(婚後)可稽。至於原告就診後情況有改善,遂未繼續治療等情乃醫療之成效,豈可以此認定與兩造間之婚姻問題無涉。有關原告罹患之「強迫性精神官能症」形成之主要誘因乃為家庭人際關係,包含:離婚、分居、夫妻不合、婆媳紛爭等因素,有相關之醫學文章可茲參照。
㈤自兩造電子書信往來內容,可知被告自始均有離婚之意願:
有關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雖主張:「原告發給被告的電子郵件,可以證明原告對被告感情很深厚。兩造並未協商離婚事宜‧‧‧」云云。惟查,兩造確曾於94年11月、12月間以電子書信協商離婚相關事宜,被告甚至於書信中要求原告必須給付其高達6 百萬元之金額,伊始肯簽字離婚,足見被告自始即有離婚之意願。
㈥依據證人李玉如之證詞可知,兩造間婚姻出現重大之破綻,乃起因於被告強勢之個性,非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雖空言主張離婚歸責事由是在原告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被告應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有關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之情形,乃肇因於被告強勢之個性以及被告長期譏笑原告是窮光蛋,前開事實除有原告胞妹秦佩蘭96年
2 月5 日庭訊筆錄可稽外,尚有原告母親李玉如兩次於鈞院庭訊時提出之證言可茲證明。現今社會多為小家庭,母親李玉如雖未與兩造同住,惟母親對於兒子之生活狀況一向甚為關心;況且兩造關係惡劣之程度,連母親平日之相處亦有所經歷見聞,再加以被告因為不滿原告之經濟狀況不如其預期,曾經向原告要求離婚,母親曾從中協調,證人李玉如對於兩造婚後之相處情形自甚為瞭解。本件審酌證人李玉如之證言可信性,應依自由心證認定之,由法院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綜合判斷,豈容被告隨意空言否認。
㈦被告雖主張:過年時伊只有回去過一、兩次,質疑證人秦佩
蘭及李玉如過年時是否分別在國內云云。查證人秦佩蘭雖曾於86年至88年留學於法國,惟其幾乎農曆過年時均有返家居住(85年、87年、88年),親眼目睹被告辱罵原告「窮光蛋」以及兩造相處不睦之情形,前開事實除有秦佩蘭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外,亦尚有李玉如之證言可茲對照。
㈧原告曾於87年間因受婚姻問題之困擾,而接受心理治療,被告強辯與婚姻糾紛無關云云,顯非專業之意見:
被告並非醫學方面之專業人士,竟胡亂揣測「以傳統醫學對精神精神官能症的研究來說,其在事業上遭受的挫折,就足以引發其精神官能症」等毫無醫學根據之說法,茲按先生回家向太太訴說工作上的事情,本來就是人之常情,原告工作一向努力,雖無飛黃騰達,亦是正正當當工作,被告一再指摘原告工作上之表現,其不滿婚姻之情狀,可見一斑。被告書狀中一再言及如「十八坪的小公寓」、「市價最便宜的福特中古車」等字樣,再再顯示被告對於經濟狀況之不滿。綜上,9 年多來的夫妻關係,已使原告於心理上陷於極度恐懼被告的狀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我真的很怕妳!」,惟始終未見身為人妻之被告改善其相處之態度,連一般對人之尊重,原告都得不到。抑有進者,被告曾不只一次以「威脅斷根」之話語威嚇原告,原告因過於恐懼,兩造已多年沒有性生活,被告不知檢討,竟仍譏笑原告不舉,如此不堪之婚姻關係,原告希盡早結束。
㈨被告雖主張:「證人李玉如六、七十歲,就過往之事如數家
珍,原告所提證詞並非在場或親身見聞。」云云。惟證人李玉如為長輩,其頭腦相當清楚,對於兒子甲○○之婚姻狀況甚為瞭解,證人目前任職於學校出納,尚未退休,其對鈞長法庭上之詢問均可清楚答覆,其觀察力、記憶力以及陳述力均為準確,被告空言指摘證人證言之可信度,要無可採。再者,證人李玉如於96年5 月23日、96年6 月11日兩次庭訊時所為之證言,多為其親身經歷所為陳述,例如:過年時兩造返家,被告竟當著婆婆嫌棄原告是「窮光蛋」;兩造婚後約兩年內,被告因不滿原告之經濟狀況想要離婚,證人李玉如在衛生署藥檢局會客室協助兩造溝通;證人曾為求兩造婚姻和諧,甚至長期提供金錢上之支援,凡此種種事實均為證人所親身見聞,要非如被告所辯。
㈩被告雖援引96年臺上字第116 號判決「唯有在盡力維持、努
力扶助之後仍未能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方可認為不能維持婚姻關係」,為己有利之依據,惟原告始為本件婚姻之受害者,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之精神虐待,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原告自85年間結婚以來,不斷盡力維護兩造之婚姻關係,甚至接受母親之金錢支援安撫被告,直至94年4 月兩造分居,被告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與原告協商離婚事宜,原告顯就婚姻重大破綻並無被告所指摘之過失。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本件離婚歸責事由在於原告,原告訴請離婚,應無理由。查
兩造自85年10月24日結婚以來,房屋貸款(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 樓之房、地,婚前登記為原告所有,89年之後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為被告繳納,以及為儘快繳清原告負債,被告乃於87年至89年間選擇到遙遠之越南胡志明市僑校擔任教職教書,89年回國後,留在苗栗教書(因屬偏遠學校關係,比北部的都會學校,得到更多的補助),關於國外及外地任職一事,原告並不爭執。惟目的在於多點收入,原告卻刻意遺漏。被告擔任教職之薪資袋甚至全數交由原告,並於95年8 月間申請調職回汐止任教,無怨無悔的付出,換來原告訴請離婚?寧有公理?㈡被告自信很盡為人妻子責任,不僅於結婚後,原告仍在求學
期間,一路支持原告,提供金錢協助,幫原告繳補習班的費用、筆記型電腦費用,甚至原告繳不清卡費,原告銀行帳款(農民銀行、臺北銀行)也由被告負擔。94年間原告出國,被告給其一筆美金,還出國去探望原告。在被告回國時,亦把身上僅有的金錢給原告,離開機場時,身上只剩下10塊美金及夠坐車回家的零錢。
㈢這2 、3 年來,原告藉故晚歸,常常三更半夜才回汐止市○
○街住處。被告在估量原告經濟許可下,不再提供金錢援助,惟房貸等大型支出仍由被告負擔。結婚10年,茍如原告所稱,婚姻讓他無法承受者,何以不早提出離婚之訴求?不能因為現在被告不再提供金錢幫助,無利用價值,即要訴求離婚。
㈣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諸多不實,並乏證據,臚列如下:
⒈被告從臺南縣官田鄉下世代務農之家庭,嫁到臺北,原告
父親是公家單位的經理、母親是高中老師,姊妹出國留學,在此對比情形下,被告怎會謾罵原告是「窮光蛋」?令原告心理長期處於被壓迫的狀態?請原告舉證。
⒉被告亦無因個性較為強勢,於婚後常為一點生活瑣事辱罵
原告?兩造身高相差25公分,被告打也打不過原告,原告怎麼可能任由被告「欺負」?原告陳稱被告曾隨手拿起「歐護」往原告臉上噴?匪夷所思,亦請原告舉證。
⒊被告未曾於吵架情緒激動時,毀損家中之陶瓷碗盤、玻璃
、手機等物,亦無撕裂「絨毛玩具大狗」一事(根本無絨毛玩具大狗),原告彷如在杜撰小說。
⒋原告並非受婚姻問題困擾,以致88年間至市立聯合醫院及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懷仁全人發展中心,接受心理治療,此點請鈞院調閱原告上開病歷表,查明時間、原因、內容,即可判明。
㈤綜上所言,被告因工作因素旅居外地,係為償還原告之負債
,兩造感情並無淡薄,反而是原告自88年至95年間,不僅不拿錢回來貼補家用,還經常藉故三更半夜才回來,此歸責事由在於原告。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且有歸責事由,原告擅自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被告離婚,並無具體情事,其訴請離婚,洵無理由。
㈥證人李玉如年齡約6 、70歲,就11年前之事如數家珍,悖於
常理,況原告所提之證詞皆非在場或親身見聞被告之行為,都是原告之轉述,即與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違悖。
㈦95年8 月24日本件調解時,被告代理人陳述時,原告竟在調
解庭內大吼大叫,當場遭被告代理人斥責,依原告強悍個性,不可能「經歷9 年遭精神上虐待」。被告個性不激烈,亦無強勢以及侮辱原告。
㈧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個性較為強勢,婚後常為生活瑣事辱罵原告,亦曾在原告父母及妹妹面前,謾罵原告是「窮光蛋」,兩造時常為生活小事發生口角,被告吵架情緒激動,動輒摔擲家中器物。兩造感情長期不睦,加以被告因工作長期旅居越南、苗栗等外地教書,自91年起,兩造更是連夫妻間基本性生活均無,94年4 月1 日原告搬離汐止東勢街之住處,兩造迄今分居已約1 年餘,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被告對此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妹秦佩蘭到庭證稱:「(有無與兩造
同住過?)沒有。」、「(目前兩造有無同住?)沒有,分居1 年多了。」、「(兩造為何分居?)因原告很害怕跟被告同住在一起,在婚姻過程中,兩造都有跟我講兩造不睦的情況,例如兩造有一年半夜12點多,被告打電話來,被告說要找我媽,我說我媽已經睡了,被告就說叫妳媽叫妳哥去死,我問她發生何事,她說她要求我哥請她吃一頓好的,我哥只請她吃牛肉麵。還有1 年過年,原告帶被告回家,我媽問他們住的怎樣,被告說住的很糟糕,又說我哥是一個窮光蛋,她看走眼了。還有1 年過年,原告打電話給我,我聽到原告在哭,原告說被告不想回我們家過年,發生爭執,我哥又說他人是在廁所講電話,將門反鎖,我問原因,他說怕被告拿刀子闖進來要砍他,那年他們沒有回來過年。有次原告到德國出差,將證件交給我,有次我打電話給他,聽到嘈雜的聲音,隔了10秒才接電話,我問他為什麼隔這麼久才接,他說以為是被告打來的,嚇得從床上跌下來,他又說,他將證件交給我,被告知道後很生氣,認為不信任她,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解釋,被告說原告虐待她,我說如你們感情這麼差,為何不離婚,她說不會跟原告離婚,她會折磨原告一輩子。兩造結婚當天,我幫被告整裡頭紗,被告對我說,妳哥好窮,我認為兩造相處不睦,可能是因原告經濟狀況沒有辦法達到被告的期望。」、「(原告有無講過與被告吵架,被告有拿歐護噴他?)有,是在事發沒有多久,就是原告在廁所打電話給我那次跟我說的,我母親事後也知道。」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原告另舉證人即原告之母李玉如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
有無與兩造同住過?)沒有。」、「(兩造婚後相處情況是否清楚?)我清楚,因原告常常告訴我,且我從兩造互動也可看出。」、「(兩造相處情況如何?)原告經歷9 年精神上虐待,因此才離家,被告經常罵原告是窮光蛋,原告做每件事情,只要有一點不如被告之意,被告就會大發脾氣,甚至亂摔東西,不顧原告安危,使原告每天處在恐懼之中,身心受到極大傷害,甚至要到看精神科的地步,故在94年4 月原告逃離火坑。」、「(被告為何罵原告是窮光蛋?)我不知道原因,可能被告對原告有所期待,認為我們夫妻都在上班,可以對原告提供金錢上協助。」、「(被告如何對原告做精神上虐待?)就是經常罵原告窮光蛋,亂發脾氣、摔東西。比如說有1 年過小年夜的時候,原告打電話給我,哭說被告拿歐護噴他,又拿拖鞋砸他,還把原告妹妹一隻玩具狗穿腸破肚後拿來嚇他,原告把自己反鎖在廁所打電話給我,他怕被告拿刀砍他,原告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儘量設法逃出,找個旅館先住一晚再說。另被告在有1 年過年,跟原告回家,我問被告過的好不好,被告說原告是個窮光蛋,被告說她看錯人了,生活過的很糟糕,之後我就經常匯錢給原告,想要討好被告,希望被告不要對原告這麼兇。有次半夜12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已經睡著了,故由原告妹妹接到,被告在電話中對原告妹妹說,叫妳媽叫妳哥去死,這是原告妹妹第二天告訴我的。有1 天也是過年期間,兩造到家裡來,被告跟原告父親聊天,原告父親問被告,你爸爸今年幾歲,被告很兇的回答,我管他幾歲,我跟我先生聽了之後都嚇一跳。被告有時會跟抱怨原告很窮。另外我從原告的眼神就可以看出,原告很害怕被告。有次我問原告,要不要由我打電話給被告父母拜年或問候,原告立刻顯得很害怕,說絕對不能打電話給被告父母拜年,否則被告會大吵大鬧。有次被告外祖母過世,被告娘家打電話到我家,請我轉告,我請原告轉知被告,原告立刻臉色發白,說不能告訴被告,否則他就慘了。」、「(有無幫兩造協商感情問題?)有,我曾與兩造在衛生署藥檢局會客室協商,因被告一直說要離婚,被告說原告太窮,賺錢太少,她很後悔,選錯對象,這是兩造結婚後1 、2 年的事情。」、「(有無幫兩造提出解決方案?)我有勸被告說,原告已經很努力,白天上班,晚上在補習班兼課,另還有作翻譯的工作,想讓妳過好日子,經濟應該會好轉,我也表明會在經濟上提供協助。」、「(有無在過年期間回大陸?)在兩造結婚前,我有1 、2 次在過年期間回大陸,但原告結婚後2 、3 年內我都沒有回大陸,2、3 年後,我有送我父母回大陸,之後有1 次在過年期間回大陸看我父母。」、「(被告有無跟妳反應兩造感情不好?)她曾打電話給我,抱怨原告是個窮光蛋,她打過好幾次電話,她說她很後悔嫁給原告,讓她失去嫁給大戶的機會,我一直跟她說,原告已經很努力了,希望她體諒原告。」、「(原告有無跟妳反應兩造感情狀況?)有,例如說,兩造到大賣場買東西買不好,被告回家後覺得不滿意,被告會大吵大鬧一、二個小時。還有兩造去看電影,電影演完,被告會大發脾氣,說你這個笨蛋帶我看這種電影,讓原告無地自容。」、「(有無親眼目睹兩造爭吵?)有一次我與原告父親坐在原告所開汽車後座,原告開車找路速度稍微慢一點,被告立刻大發脾氣,罵原告是個笨蛋,找路都不會找,完全無視於我們存在。」、「(是否知道原告要搬回永和住?)因原告無法忍受被告長期精神虐待,因此從汐止逃出來。」、「(兩造結婚後,是否只在86年初、87年初的農曆過年回家跟你過年?)是,我印象中他們只有回家過年2 次,其他我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23日、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原告所舉證人秦佩蘭、李玉如雖到庭證述如上,惟被告對證
人所述皆加否認。查證人為原告之母及妹,與原告屬骨肉、手足之至親,所述自不無迴護原告之虞;況兩造婚後,證人均未曾與兩造同住過,則其對兩造相處情況自未必熟悉,觀其等所述,亦多聽聞原告而來,是其等所述是否即為兩造相處之實況,不無可疑。且結婚乃人生大事,衡諸常情,男女雙方婚前無不謹慎評估後始為決定,婚禮當日雙方更皆滿懷愉悅,於此情況下,若謂被告於結婚當日猶向其小姑即證人秦佩蘭抱怨原告窮困,殊難想像。又被告既對秦佩蘭稱其遭原告虐待,則其離婚猶惟恐不及,豈可能表示不願離婚、要折磨原告一輩子之理?是秦佩蘭所述不無誇大之嫌,尚難遽採。再縱認被告曾向證人李玉如抱怨原告貧窮,惟此亦係被告返家過年時,因證人詢及其生活近況而被動回應,並非主動謾罵原告,被告此舉或有不恰之處,然究難認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直接及主要原因。綜上,證人所述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原告又以其於94年4 月1 日遷出兩造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已
1 年餘,早已形同陌路,主張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以維持,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均不爭執自94年4 月起即分居至今,始終無法回復共同生活,顯見兩造婚姻關係確因長期分居造成重大影響,惟兩造長期分居應歸責於何人﹖查原告自認兩造原共同住居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 樓,其於94年4 月1 日自行離開遷至臺北縣永和市父母家中居住,則造成兩造分居狀態顯因原告自行離開住處所致,雖原告主張兩造因生活上諸多問題而生衝突、吵架,感情長期不睦,其乃搬離上述住處云云,惟如前所陳,原告所稱受被告不當對待事實,或因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正,或縱有所稱情事亦無從認定屬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原告實無不履行同居逕自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之正當事由,且其事後亦未曾努力化解兩造歧見返回原住處回復共同生活,是造成兩造長期分居狀態,原告顯應負較重之責任。
六、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或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實,或難以認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反而係原告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除引用本訴之答辯理由外,另主張:㈠反訴被告不盡夫妻同居義務,自94年4 月1 日無故離家出走
,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自明。反訴被告並無意與反訴原告同居,不盡協力,反誣指「兩造因長期分隔兩地,感情轉為淡薄,平常均各自生活,毫無家庭溫暖可言」云云,忽略反訴原告雖於苗栗教書,仍每週及休假日均回汐止市○○街住處整理家務、煮飯等,為家庭美滿盡努力,反訴被告所辯無可採。反訴原告於95年2 月18日刊登於自由時報尋人啟事,反訴被告對婚姻和諧,有歸責事由。
㈡如前述,反訴被告有工作與收入,卻自88年起迄提出離婚訴
訟止,皆不負擔家計生活費用。抑有進者,均仰賴反訴原告之供給。雖然夫妻依民法第1116條之1 有互負扶養之義務,在夫無能力負擔家計生活時,由妻負擔亦無不可。惟夫有能力負擔,卻長期拒絕支付生活費,以及無故拒絕同居義務等等,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欠缺誠摯之愛情基礎,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在反訴原告無歸責事由時,反訴被告卻先提起離婚之訴,顯見反訴被告已不願意維持婚姻,已達破綻婚姻之程度。由於民法第1052條之判決離婚為形成判決,不同之當事人主張者,為不同一事件。茲反訴原告亦訴請離婚,其目的亦為離婚,仍非同一事件。反訴原告歷經本件調解程序後,乃決定提起反訴,訴請判決離婚,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與實務上採較富彈性之原則吻合。
㈢民法第1056條第1 項「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第2 項「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反訴原告乃主張:
⒈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實務上咸認為比「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參照)請求賠償之範圍為廣。申言之,除了慰撫金之外,當事人間如尚有其他非財產上損害時,亦可請求賠償。例如時間上光陰之浪費亦屬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參照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
查兩造結婚迄今10年餘,落此下場,時間上之浪費(反訴原告青春光陰之消逝),反訴原告請求100 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反訴原告目前擔任臺北縣汐止市國小教師,月薪約6 萬元,反訴被告開設公司;兩造皆為碩士學歷;反訴原告名下有系爭汐止市○○街房、地之不動產(房貸仍有140 多萬元)及自小客車1 輛(1300CC)等事由,反訴原告因本件判決離婚,精神上痛苦無言以對,主張250 萬元慰撫金。以上350 萬元為反訴原告訴請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爰聲明:⑴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⑷第2 項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㈠針對證人秦佩蘭於鈞院96年2 月5 日未經具結之證詞,提出反駁如下:
⒈關於反訴被告拿電話到浴室一事,如果像證人秦佩蘭所述
,吵架到要拿刀殺人的地步,一定是經過激烈的爭吵。既然有生命危險,反訴被告為什麼不往外面跑,非要到浴室不可?身陷危險境地?請問哪一年發生的?在慌亂的情況下,反訴被告怎麼還記得帶電話,請問電話是哪一種?如果是手機,口袋型的小手機是這一、二年的新產品,以前的手機都較大,在家一般人都以舒適為主,怎麼可能隨時帶著手機?忽略時空因素。在一般的建築中,浴室門鎖的構造和所有房間不同,以硬幣或圓形物品就可輕易打開?如證人秦佩蘭所述反訴被告在浴室一定跟他說了一下話,在這段時間內,反訴原告大可從容的打開浴室的門進入浴室。最後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盛怒下,茍如其虛構情節,反訴被告如何脫身?可見整個事件,與經驗法則有違,益徵證詞經不起檢驗。
⒉關於反訴被告提出離婚之初寫的信件疑義:
反訴被告提出離婚的態度均以自己為主,完全沒有讓別人表示意見的空間,當時離家出走的時候,在家中留下一張要離婚的紙條即拂袖而走,完全不顧別人的感受。當初接到反訴被告信件時,反訴原告仍設法極力挽回婚姻,因此提出一個反訴被告認為的天價,讓反訴被告覺得不可能而放棄,之後反訴原告寫的信件也都是請反訴被告回家的信。兩人電子郵件往返期間,反訴被告亦全以自己意見為主,別人發表的意見一概否決,當中又騙說要到國外求學,企圖達到離婚的目的,結果目前人仍在國內,無情的行為令人心寒。
⒊反訴原告沒有回家吃年夜飯的原因:
反訴原告以一個鄉下種田人家的小孩嫁到公務員家庭,無論家庭經濟環境或是社經地位都不如人,更如證人秦佩蘭在法庭作證時所說:「你在結婚當天就沒有形象了」,在多種複雜的情況交錯下,回家的精神壓力很大,因此不喜歡跟反訴被告回家。而在之後反訴被告的訴狀,以及證人秦佩蘭不實的證詞中,也都以人身攻擊為主,將一個辛苦工作還房屋貸款,及幫反訴被告還清銀行欠債的老婆說得如此不堪,可見身為媳婦的反訴原告,在家的地位,實在非常卑微,何有「強勢」可言?⒋反訴原告如果在結婚之前就知道反訴被告沒錢,又何必嫁
給他呢?更不需要在結婚當天說出這樣的話。證人之說詞,不僅違反善良風俗,更悖於情理,居心叵測。
⒌依照常理,如果要訴苦應該打電話給自己的朋友,怎麼會
打電話給婆婆呢?而且反訴原告在家庭沒有地位,連回家吃年夜飯都覺得痛苦,怎麼會打電話跟婆婆訴苦呢?茍像證人秦佩蘭所述,反訴原告沒有任何形象者?打電話去人家家裡得不到支援,何必做這種不利於自己的事呢?極度不合理。
⒍證人秦佩蘭在法國求學期間並沒有回家過年,諸多臆測之
詞。又證人秦佩蘭對於「兩造間感情不睦,是否有第三者介入」?回答「就我所知是沒有」,此回答是否避重之詞?以上,證人秦佩蘭之證詞洵無可採。
㈡兩造結婚後,反訴原告從不支配掌管反訴被告的錢,反訴被
告以前是個公務員,退休後又拿一筆錢,房貸又不必操心,老婆又會幫他還卡債,又跟老婆拿錢,請問反訴被告錢都到哪裡去了?反訴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欠缺誠摯之愛情,又無信任基礎,可見一斑。
㈢反訴原告如果像證人秦佩蘭所說的那麼差,為什麼反訴被告
不早一點提離婚?反訴被告當初之所以肯將房子讓出來,是因他曾經說過不想讓貸款影響他的事業。從前反訴被告有銀行債務時,為何無離婚之爭執或念頭?為什麼直到開設公司後才決定離婚?㈣反訴被告主張兩造感情不睦,肇因於反訴原告強勢之作風及乖僻之個性,以致無法相處,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云云:
結婚之前,兩人交往長達5 年之久,對彼此個性均已熟悉,且結婚後9 年再以女方個性為由訴請離婚,顯然過於牽強。
婚前,兩人交往期間都還是學生,且男方曾數度到女方家,清楚知道女方家庭乃是南部鄉下農村家庭,父母親教育程度不高,極度重男輕女,且管教的方式以鞭打及咒罵為主,特別對女兒,根本就當油麻菜籽。許許多多發生過的家庭暴力事件,女方曾跟男方多次聊起,男方亦了解女方在暴力家庭下成長的陰影及辛酸。婚後,雖然兩人定居臺北,女方偶爾也會偕同男方回家探視,無奈最後一次回家時,女方被父親以三字經不斷辱罵3 小時,才傷心離家,徹底對家庭絕望。
這些事情男方都一清二楚,且事發後隔天,是男方親自到娘家接女方回臺北。由女方家中寄出的信件和平安符,收件人為男方,女方並不知情,且男方將平安符留下拍照,一方面表示男方並未轉知女方,一方面也表示男方將寄出有一段時間的東西留下拍照,動機早就不單純。身體的傷容易癒合,心裡的痛不易復原,女方會傳對家庭失望的簡訊給男方,是因不想觸及傷痛,而也因不想傷害任何人,才會想自我了結。男方將女方心底最深處的痛拿出來大作文章,並將夫妻之間以信任為基礎毫不隱瞞的真心話,扭曲成人格的缺陷,令人心寒,且存在手機的簡訊經過那麼久的時間沒被刪除,可見男方早有預謀。
㈤反訴被告另提出伊母親李玉如書寫之手稿書信之證物,亦無法為反訴被告有利之證據:
男方於訴狀所附之信件,女方完全不知情,信件的內容從頭到尾全依男方提出的訴狀書寫,且婚後兩人從未跟公婆同住,公婆也不曾目睹兩人相處情形,只聽信兒子片面之詞就一味責怪女方,雖然愛子心切,對女方來說並不公平。而信件沒押日期,亦沒有抬頭及署名,況且依照常理,一般人在寫完信件給別人之後,不會將信件特意影印留存,而若真有其事的話,既然要影印,應連信封一併影印,可見其目的是為證據而證據。
㈥反訴被告提出伊母親寄錢之事,亦無從為反訴被告有利之證據:
母親疼子是天性,寄錢給孩子也合乎常理,女方並不知道男方母親寄錢給他,而男方拿到錢做何用途,女方也不知情,況且當時女方也為家計在工作,龐大的房貸均由女方在支付,這在之前兩人的電子郵件中,女方曾提出房貸長期的壓力,男方並沒有在當時提出反駁,反而提議賣房子。男方既然沒錢,當初如何付房貸?也因為他沒錢,所以房貸都由女方一人在承擔。
㈦關於反訴被告罹患「強迫性精神官能症」,亦與本件離婚糾紛無關:
現代社會潮流趨向緊張的社會型態,多數上班族均承受經濟、工作、人際等各方面的壓力,在這樣的生活下得到精神官能症的人數比例有限,經由最新的醫學臨床研究,罹患精神官能症的患者,與大腦細胞病變有關,這也說明了在相同壓力的環境下,有些人會罹病,有些人卻不會的理由。傳統醫學上認為精神官能症只與環境的壓力有關,在男方提出的資料裡,在眾多可能發病的理由中,唯獨將婚姻關係列入,而忽略其他的原因,如工作、人際關係惡劣、不正常的婚外情等。俗語說:「男怕入錯行,女怕嫁錯郎」,在兩人婚姻期間,男方常跟女方抱怨主管問題、工作壓力大以及同事之間的惡性競爭等,以常理來說,男人通常以事業為第一考量,男方到現在仍一直聲稱自己沒錢、沒成就,以傳統醫學對精神官能症的研究來說,其在事業上遭受的挫折,就足以引發其精神官能症。
㈧澄清反訴原告於書信中要求反訴被告必須給付其6 百萬元之金額,始肯簽字離婚一事:
在之前兩人電子郵件的往返中,女方曾提出離婚,但要6 百萬的意見,當初會有這樣的說法,是因為女方完全不想離婚,只想提高錢的數目讓男方知難而退,且在說出此提議後,女方也以很多時間企圖挽回兩人的婚姻,此點在之前的答辯已經提出,而極力挽回的信件也附在答辯的訴狀中。
㈨反訴被告陳稱「先前有一部車子及房子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
,所以無法再提供其他金額給反訴原告」(見95年8 月8 日調解筆錄,嗣於95年11月9 日調解筆錄陳稱:若相對人同意離婚,願給付相對人20萬元),請鈞院依職權調查,當時車子價值?以及房子過戶予反訴原告前,反訴被告究竟繳納多少?房價多少?兩造婚姻關係中,反訴被告支付居家生活費情形?證明反訴被告陳述之憑信性高?或低?客觀上,佐證出離婚歸責之事由。
㈩關於反訴被告及其家人所述與反訴原告曾經相處之情形,指摘如後:
結婚之後,反訴被告從未和公婆居住一起,平日忙於上班,回家的次數有限。依人之常情,距離會讓人跟人之間減少摩擦,相處變得客氣,而且在仍有倫常可言的狀態下,反訴原告絕不可能如婆婆所說,以強勢兇悍的態度與其一家人相處,且人多勢眾,以婆婆和小姑在法庭上只袒護自家人,一味指責反訴原告的態度,絕不可能容許反訴原告在家有如他們所陳述的囂張行徑。夫妻兩人之間的相處,反訴被告一直以誇張的劇情表達自己受害者的角色,而如之前答辯所述,兩人的身高差距25公分,男女力氣天生差異又頗大,再加上反訴被告在家事調解庭內大吼大叫的情形,勢必不可能讓反訴原告隨便辱罵、撕扯其玩具、或破壞其東西而不還手。而拿刀追殺反訴被告到浴室的情節,之前的答辯也已質疑反訴被告如何在慌亂的狀況下,仍記得拿電話到浴室,而且以80幾年的通訊技術來說,只有笨重的大哥大,並無輕巧的手機,且依建築的特性,所有浴室的門鎖和一般房門不同,房門的喇叭鎖只能讓有鋸齒狀的鑰匙打開,而浴室的門一元硬幣即可輕易開啟。
「窮光蛋」子虛烏有的名詞一再被重複、捏造的理由:
兩造在結婚之時,男方為高考通過的衛生署公務員,女方當時尚未擔任公立教職,只是私立職校教師,薪水不及男方,且女方由貧窮農家嫁入家境小康的白領家庭,在原來家庭都沒有給半毛錢的狀況下,不可能罵男方「窮光蛋」,而公務員的薪水固定,婚前即知他的薪水有多少,不可能在其母親面前理所當然嫌其兒子窮,對於出身如此貧微的媳婦,婆婆根本不需每月匯錢來討好媳婦。「窮光蛋」一詞一再被重複捏造,就其原因,是男方不肯負起對家庭的責任。長期以來,家裡的經濟都由女方在負擔,而一般妻子對先生的期望,正如反訴被告母親在法庭所述「希望男方對女方的經濟有所幫助」,在男方未曾支付家庭費用的情形下,反訴原告不僅擔負起照顧家庭的責任,還默默支持反訴被告開公司的理想,幫其繳卡費,拿錢供他出國。而反訴被告在回國後,竟提出離婚要求,擅自離家,並且以「不想讓債務壓垮他及公司」為由,只想離婚,不願對婚姻負責任。此外,反訴被告離家期間,並以賣房子及出國留學的理由,要反訴原告將戶籍遷出永和,以利其做為提告的證據,居心叵測。
關於「有一年過年..」不實之陳述,反駁如下:
在法國留學,婆婆的父母親移居上海的時候,每逢過年公公與婆婆總會到大陸與兩位老人家及其在大陸的親友過年,所以結婚以後只與公婆一起過年兩次,與小姑過年的次數也只有一次或兩次,然而在兩人的證詞當中卻一直重複「有一次過年」,可見兩人所陳述的事與事實不符。
房子和車子之問題:
車子於購入時,是市價最便宜的福特中古嘉年華車型,登記女方名下。原本就是二手車,經過十年,車子已經老舊不堪,再加上為了節省車子的牌照稅、燃料稅,只好將車子賣掉,賣時經過幾家車行估價,車子的剩餘價值只有1 萬多元,有些車行甚至不願搜購。至於房子,位在汐止山坡地上,十八坪的小公寓,購買時由女方向銀行承借房屋貸款,房子卻登記在男方名下。之後女方每月繳納房屋貸款,不堪精神壓力,遂請求男方將房屋轉登記在女方名下。
男方莫名其妙要求離婚,對反訴原告是一個嚴重的打擊,曾
幾何時,人生索然無味,世界在眼中通通變調。誰不想擁有家庭的溫暖?特別是一個重男輕女家庭長大的小孩。在婚姻,全心全意付出自己,如男方在家事調解庭承認的,提款卡放在他身上,隨意他提領。女人結婚後,重要的經濟問題都交由男方處理了,還有其他不能託付的嗎?省吃儉用、努力工作支持先生創業,換來的卻是無條件休妻,任誰也無法接受。古語說:「狡兔死,走狗烹;飛鳥盡,良弓藏」,在無利用價值以後,之前供應他生活、讀書的一切都可一筆勾銷?情何以堪?反訴原告為了離婚的事奔波於法院,形體的疲累可以肉眼看出,無形的精神壓力才令人痛徹心扉。而為此,身體免疫能力大為降低,一傳染感冒就併發肺炎、敗血症住院,檢查不出原因的病狀,還得利用暑假住院觀察。人生至此,怎令人不痛呢?以前工作所得,也因貸款、幫男方繳卡費、買電腦,以及資助其生活和創業的一切而少有留下。前陣子繳納房屋稅時,稅單上仍有男方創立的公司行號,而男方卻推託創業不成,公司營運有問題,說詞令人懷疑,也在在顯示其逃避責任的心態。婚姻對反訴原告而言,原是一輩子之事,落此下場,豈能無精神方面之彌補?反訴被告難道無同理心?反訴原告就庭訊過程發現之疑點:
⒈出入境資料沒有男方母親的。
⒉證人秦佩蘭在法庭說反訴原告經常打電話給她,由資料顯
示那時證人秦佩蘭在國外,反訴原告根本沒打電話給證人秦佩蘭,證人秦佩蘭在法庭說謊。
⒊反訴被告說有付家庭費用,其實所有費用加起來不到3 千
元,而且有時積很久沒有付,都是反訴原告拿錢出來付,反訴被告的錢都自己拿走了。
⒋反訴被告找了一堆莫名其妙理由數落反訴原告的不是,並且其母親、妹妹均依著事先預備的構想,在法庭上作證。
然而一切種種是否合乎常理?又有證據可以證明嗎?反訴被告的母親、妹妹一直說反訴原告常常打電話給她們,又一直在她們面前罵反訴被告,依照常理,在他們都有血緣的關係下,他們會默許反訴原告的作為嗎?而且母親護子是天性,正常的母親絕不會讓人以如此惡毒的話罵兒子,又跟媳婦維持良好的互動,跟媳婦常常通電話,況且兩人碰面的機會實在不多。另外,小姑於兩人結婚之時也在國外留學,反訴原告根本不會跟她有聯繫。
⒌在反訴被告訴狀所提的內容中,很多也已自露馬腳,如母
親寫給媳婦的信,當初說5 封洋洋灑灑的信是寄給媳婦,後來才又改口信不曾寄出;又如反訴被告說反訴原告用刀要砍殺他的情節,也在反訴原告提出反駁後無法自圓其說。很多地方都顯示,反訴被告訴狀及家人所提出的,與事實相悖。
⒍夫妻倘若有吵架是雙方面的問題,兩人婚姻,只因女方不
再提供男方金錢來源,男方就以莫須有罪名,以及虛而不實的人格污衊訴請離婚。就其訴狀所述,以及母親、妹妹出庭編造的理由,都是一些不存在的生活瑣事,更何況「一個銅板拍不響」,夫妻間吵架並非單方面的錯,男方一味責怪女方,將自己的錯誤推得乾乾淨淨,再以受害者的姿態出現於法庭,從未曾想過自己對家庭付出有多少?這麼多年來,女方扛了多少責任?兩人婚姻的存在與否,完全由其個人意志決定,想要離婚就找自己家人出庭作證,不願也不想負任何責任,與其在婚姻中的態度如出一轍。
⒎男方惡意拋棄事實:男方擅自離家出走、寄家中鑰匙給女
方,這些事實的證據如女方所附之登報資料及電子郵件內容,鐵案如山。相較於反訴被告邀請其母親、妹妹不實陳述,實如天壤。除此之外,女方於今年4 月及7 月住院期間,男方均未曾到醫院照顧,而本件婚姻尚未被解消確定,實有違夫妻互相照顧的責任,其蓄意拋棄糟糠妻子的心態,事實可以作為總結證明。
⒏沒理由找理由離婚:男方搬離家後,告知女方想要離婚的
意願,當時女方仍抱持著挽回婚姻的希望,不僅電話求他回家,也以電子郵件方式,期待兩人破鏡重圓,繼續維持婚姻,但都沒有獲得男方善意的回應。令人心碎的是,事實與電子郵件的期望相反,男方仍堅持離婚,且離婚的所有條件均由男方個人決定。在女方不同意的情形下,男方就以一張有全家人戶口的戶籍謄本為理由,告上法院訴請離婚。於家事調解庭中,女方仍希望除了離婚以外,尋求以其他方法解決問題,而男方卻在調解庭內表示離婚的強烈意願,並且說:「不管法官怎麼判,我就是不回家,頂多就是不離婚‧‧‧」完全不想回頭。直到女方別無選擇,對兩人的婚姻徹底失望,才在律師的建議下,為維護自身在婚姻的權益提起反訴。而男方在無任何正當理由離婚的狀況下,卻找出一大堆藉口破壞女方形象,企圖扭曲女方人格,達到其離婚的目的。在兩人的人生旅途上,彼此認識,互相走了這麼多年後,其心懷不軌的惡意令人心寒到極點。
⒐提出離婚的原因並不單純:
結婚第一年婆家即表達想要孫子的心願,而兩人結婚十年,女方從未為夫家添一兒半女,公婆抱孫心切可想而知。
雖然這個問題,男方未在法庭公開表示,但由其家庭成員積極出庭攆走媳婦的行動可以略窺一二。人生本來就有很多的波瀾,對於無法生兒育女的考驗,女方亦顯無奈,而男方同時也清楚,無法生育在法律上並不能構成離婚的要件,因此對此項避而不談,以一堆無關緊要的生活瑣事,誇張、不實的舖陳,扭曲檯面下事實的真相之一。
⒑對女方適度的精神補償:整個事件,不僅男方想要離婚,
其母親及妹妹亦數度出庭,提出虛而不實的指控,企圖讓男方順利離婚。在勢已不可為的情形下,女方也深深了解兩人的婚姻已無路可退,因此提出些許的精神撫慰金,只要求男方負責償還剩餘的房貸,目的除了讓男方負起一些家庭責任外,也希望一個人的生活不再那麼辛苦,因為以前所賺的錢都幫男方償還債務、付卡費、生活負擔,沒有留下多少存款。同時也強調,女方對男方仍存著感情,畢竟兩人一同走過人生的青春歲月,也共同克服許多人生的難題,並沒有要如男方訴狀所寫,藉此向男方索取高額分手費,陷男方於困難的境地。150 萬的房貸其實少之又少,女方為兩人家庭努力工作這麼多年,付出去的房貸及一切費用都高過好幾倍,盼望審判長惠予明察。
對反訴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⒈男方和女方約在咖啡廳見面,包包裡面放著兩瓶礦泉水,為的是怕女方潑酸:
這若不是男方為達到離婚目的所杜撰的情節,就是兩人見面時,純是男方本人不穩的心理狀態及臆測。如果女方真的有意,何必約在咖啡廳潑他硫酸?咖啡廳裡到處人擠人,容易傷及無辜,況且潑酸當場定會事跡敗露,成為現行犯。而從兩人分開一段不算短的時間裡,女方若真如男方所描述的那麼壞,何不在之前就假藉離婚的理由,積極策劃傷害男方的計謀?且男方本身大學是個醫學院的高材生,研究所念的又是理工生命科學所,對化學勢必有相當程度的了解,單以兩瓶礦泉水來解決被潑酸的問題,只會讓酸跟著水流,使身體灼傷的面積越來越大。由此可見,男方為了扭曲女方的性格,所做的陳述已違背邏輯,更忘記實驗室受過的訓練。
⒉女方在苗栗工作,男方在臺北提領女方的薪水:
結婚之初的前4 年多,女方薪水入帳的金融機構提款卡都交給男方,由男方在臺北就近打點家中一切,女方在假日返回臺北時,再向男方拿些零用錢。金融簿上所記載的提款資料,錢也大都從位在南港郵局的提款機提出,若男方沒有女方的提款卡,女方人一直在苗栗工作,怎會在臺北提錢?而男方付出家庭的費用、管理費以及女方的保險費等等大筆費用,事實上都是由女方戶頭提出,男方再進行支付的動作,否則男方一直聲稱自己沒錢,怎會有足夠的錢繳交所有的費用?而在法庭上,男方也從來不否認女方拿錢給他。之前,男方在答辯的時候,曾經提及家中水費、電費、電話費都由其繳納,女方本次也附上家裡一個人常態開銷的水費、電費帳單,兩者加起來不過5 、6 百元,再對照男方附的電話費帳單(扣除ADSL費用,當時社區ADSL不普遍),1 千元即可繳交所有費用,即使男方有交管理費(其實1 個月不到2 千元的管理費,男方常拖好幾月沒交,最後都是女方支付),每月付出的總額根本不到
3 千元,和女方所付的房貸不成比例。另外男方積欠的諸多卡費,也都由女方幫其繳清,收據雖沒有留下來,但銀行應有紀錄,繳錢處在苗栗。
⒊男方不厭其煩的編造女方辱罵他的種種:
結婚10年來,女方一直深愛著男方,否則不會將提款卡交給男方,並努力工作改善兩人的經濟狀況,甚至在男方莫名其妙提出離婚後,仍想挽回這段婚姻!所以女方不會如男方所述的辱罵他,更不會罵他「窮光蛋」後,再默默將自己的提款卡交給男方,讓自己辛苦工作賺的錢全數給男方使用。在個性上,女方亦是微生物研究所畢業的碩士,和男方家人一樣受過高等教育,也有一定的道德修養,絕對不會、也不願以不合理的方式對待男方。讓女方無法接受的是,男方一直說結婚10年來,女方對他的精神虐待以及肢體動作,如果事實真如男方所述,他每天生活在恐懼及生命隨時受到威脅的狀態中,為什麼不聲請家暴,早點離開?況且又如男方所述,兩人結婚後,一直聚少離多,試問女方都在苗栗工作,如何對他家暴?⒋和建商協議房屋的降價問題:
因為第一次買房子,社區很多住戶都有被建商欺騙的感覺,因此聯合起來,針對房子售價太貴的問題與建商打官司。雖然房子後來降價成功,但這是許多住戶努力的結果,並非只是反訴被告一人的功勞,不然協議書上面的住戶代表乙方就不會是社區另一位住戶的名字,所以整個事件是一群人和建商周旋、爭取的結果,並非光靠反訴被告一己之力可完成。而房子當初購買時為預售屋,登記在男方名下,與建商的協議書理所當然由他簽字。社區住戶與建商協調會召開時,女方也曾到場聲援,及至降價成功,簽妥協議書之後,房貸均由女方出面借貸及償還。
⒌男方並非受害者:
男方以受害者自居,然而在8 月1 日開庭,女方律師正做攻防時,男方卻當庭低吼代表女方答辯的王律師,其在法庭內暴躁的態度,與在調解委員會的表現如出一轍。同時也令人難以相信,其在家裡會如其所陳述的一樣,任由女方欺負?⒍男方提出離婚的實質原因為何?
男方自述兩人已長達5 年沒有性生活,在這段時間裡,試問他做了些什麼?女方平日都在外地工作,只有假日回臺北,對男方的行為並不清楚,一直都抱著相信的態度對待男方。曾經兩人在聊天時,他說過:「我看到一個女生很漂亮,但沒錢又不能追!」,對著自己的老婆說這種話,讓人無法接受。且男方在離家之後,女方曾打聽到其在外已有一個相當年輕的女友,兩人亦交往有一段時間,朋友曾勸女方報警抓姦,但女方在考量對他仍有感情,不願目睹「抓姦在床」,情何以堪的結果,因此遲遲都沒有動作。而在今年4 月,女方因急性肺炎突然住院,在兩人共同朋友的央求下,男方到加護病房探視女方約5 分鐘,期間女方跟男方提到其女友的事,男方不語,默認這件事。在兩人來回攻防的1 年裡,女方始終不願意將這件事拿出公開討論,因其對女方的傷害性會比離婚的事實還大,所以只透過律師輕描淡寫,以「訴訟詐欺」提醒男方。
三、反訴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自94年4 月1 日無故離家出走
,未盡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反訴原告於95年2 月18日刊登於自由時報尋人啟事,反訴被告對婚姻和諧有歸責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58 號判決可資參照。
由此可知,夫妻一方若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即無「未負同居義務」之疑慮,正當理由例如夫妻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不敢同居。
⒉經查,反訴被告並非無故離家出走,反訴原告婚後態度非
常強勢,曾譏諷反訴被告為「窮光蛋」,二人也時常為生活小事發生口角,反訴原告吵架情緒激動時,時常砸毀家中之陶瓷碗盤、玻璃、手機等物品。有一次過年,反訴原告不願意與反訴被告回家吃年夜飯,竟大發脾氣,用「歐護」往反訴被告的臉上噴,長期相處下來,造成反訴被告心裡甚為恐懼反訴原告,不敢與反訴原告同居。反訴被告甚至因婚姻問題之困擾,至市立聯合醫院接受過心理治療。又兩造婚姻多年來均係在衝突中度過,兩人感情淡薄,反訴原告長期在苗栗任教,反訴被告平日均一人住在汐止家中,而反訴被告之父母則居住在永和,反訴被告在此情形之下,為就近照顧年邁之父母,乃搬遷至永和與家人比鄰而居,互相照應。故依民法第1001條但書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訴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負同居義務,反訴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信。
⒊反訴原告雖提出反證1 「自由時報95.2.18 尋人啟事」記
載:「你自94年4 月離家出走至今未歸‧‧‧」,為證明婚姻不和諧是歸責於反訴被告云云。惟查,兩造婚後長期感情不睦,並非一朝一夕之事,反訴被告搬遷至永和與家人互相照顧後,反訴原告並未立即表示反對,兩造尚曾於94年11月、12月間以電子書信協商離婚相關事宜,反訴原告於書信中要求反訴被告必須給付其高達6 百萬元之金額,伊始肯簽字離婚,因反訴被告無法同意,反訴原告乃惱羞成怒、刊登前開尋人啟事,為日後訴訟準備之用,事實上,兩造當時並未失聯,此有兩造之書信往來可以證明。
㈡反訴原告雖略稱:「結婚之前,兩人交往5 年,對彼此個性
均已熟悉,反訴被告以個性為由訴請離婚,理由牽強。」云云。惟查:兩造認識4 年後結婚,婚前兩造並未長期同住,反訴被告當時並未預見反訴原告婚後之個性居然如此強悍、且有強烈之金錢慾望,反訴原告婚前與婚後之態度差異甚大,果若反訴被告預知此事,反訴被告豈有可能願意與反訴原告結婚?何況,一般男女朋友談戀愛之關係遠比夫妻關係單純許多,許多人婚前一個樣、婚後一個樣,婚後態度轉變時有所聞,反訴原告所辯洵無理由。
㈢有關反訴被告提出之原證6 (女方家人寄給男方之信件、附
有一平安符)以及原證7 (女方傳給男方之手機簡訊內容),主要係證明被告之個性乖僻,其與父母及家人均斷絕一切聯繫,多年來完全不相聯絡,甚至連過年都不願意返家。伊對於其家人之關心一概不理、毫無人情,甚至傳遞不惜「以死相逼」之強烈簡訊內容予反訴被告。伊雖提及父母教育程度不高、重男輕女,曾有家庭暴力事件等,惟自原證6 之信件內容可知,反訴原告之家人(弟妹)仍然代表家人非常關心反訴原告,希望與反訴原告接觸,難道反訴原告的一家人都是家暴者嗎?多年來,反訴被告只要一提起女方之家人,反訴原告必會勃然大怒,反訴被告深怕觸怒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前也不敢隨便跟反訴原告提起此事;反觀反訴原告態度強勢,明知為反訴被告公司之文件,仍未經反訴被告之同意,擅自開拆信件!反訴被告一向有保留少有聯絡友人簡訊之習慣,背後並無任何特殊之動機,不容反訴原告隨意污衊。
㈣反訴原告一再狡稱:房貸及家用均由女方支付云云,其前揭
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系爭汐止房屋目前係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反訴被告記憶所及之部分,至少也有支付頭款81萬元以及裝潢費43萬元,加上經反訴被告發起訴訟、磋商後建商折讓之1 百萬元,反訴被告至少貢獻224 萬元;反訴原告究憑據何項法律規定要求反訴被告清償其餘140 萬元之貸款?反訴原告應具體說明之。
㈤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一再以本件調解時,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善意作為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顯故意不遵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甚為可議。按調解若能成立,訴訟當事人不但能減少訴訟費用以及律師費用之支出,亦同時節省大量之時間及心力成本,豈可將調解及訴訟兩事混為一談。反訴被告始為本件婚姻之受害者,反訴被告於本件調解時,說到傷心激動處、甚至不禁悲從中來而流淚,豈有反訴原告指摘大吼大叫之情節!㈥反訴原告雖略稱:「在仍有倫常之情形下,伊不可能以強勢
兇悍的態度與男方家人相處」云云;惟反訴被告相關之主張均有證人秦佩蘭及李玉如之證詞可以佐證,並非憑空捏造。若非反訴原告之個性如此強勢乖僻,兩造之婚姻豈會落得對簿公堂之下場,反訴被告亦甚為無奈,量一般人遇此情形,均不敢與之同住。
㈦反訴原告雖略稱:「兩造身高差距甚多,男女力氣差異甚大
,反訴原告不可能任意辱罵,拿刀追殺」云云,惟反訴被告詳實訴說的多是反訴原告精神上之暴力,包含:辱罵窮光蛋、威脅斷根、發脾氣亂摔東西等,反訴被告基於先前不好的經驗,唯恐反訴原告真的拿刀砍殺,凡此種種精神上之虐待,均與體型及性別無關。反訴被告當天於浴室所拿的電話是無線電電話,喇叭鎖仍然有保護之作用,反訴原告強辯之詞不足採信。
㈧反訴原告因為擔任教師職務之關係,薪水大多時期均高於反
訴被告,並非如其所述,此可調閱兩造於國稅局之財產資料自明,不容反訴原告扭曲事實。反訴原告特別喜歡存款增加(可能是這樣有安全感),一直希望反訴被告可以多賺一點錢,讓存款增加。反訴被告一直努力工作,白天上班、晚上補習班兼課,另從事翻譯工作,惟仍無法滿足反訴原告,致其時常辱罵反訴被告是窮光蛋。
㈨關於反訴原告證物之答辯:
⒈反證四電子郵件之答辯: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負擔生活費(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云云,其前開所言根本並非事實。實則,反訴被告負擔了家中大部分之電話費、管理費、水電費以及其他生活開銷。以管理費而言,反訴原告目前居住之管理費直至95年4 月都還是反訴被告在支付;另外電話費之部分,直至96年6 月也都還是反訴被告在支付,反訴原告說謊至此,令人不可思議。至於反證四之電子郵件可見兩造早於94年12月便在協商離婚之後續事宜,兩造當時即均有離婚之意願。
⒉反證五存摺明細之答辯:
該存摺明細根本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有支出該等之家用。反而,該存摺明細可見,反訴原告之每月薪資5 、6 萬元均直接匯入其帳戶,並未交付予反訴被告,其先前不實之說法(薪水均交給男方云云)已露出馬腳。
㈩關於反訴被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答辯:
⒈房貸:
反訴被告記憶所及之部分,至少也有支付頭款81萬元(原證12)、89年3月至93年3月每月分期款11,612元,共計557,376 元(參反證物3) ,以及裝潢費43萬元,加上經反訴被告發起訴訟、磋商後建商折讓之1 百萬元(參原證12),反訴被告至少貢獻279 萬多元。
⒉汐止住處電信費用:
自85年婚後汐止住處每月之電話費均係反訴被告所繳納,甚至到96年7 月(參原證13)也都還是由反訴被告所支付。
⒊汐止住處管理費用:
自85年婚後汐止住處每月1,820 元之管理費均係反訴被告所繳納(參原證14),直至94年8 月都還是由反訴被告所支付。
⒋反訴原告之保險費:
反訴原告之安泰人壽保險費每年約23,000元,自85年至95年間,共計約230,000 元均係反訴被告所繳納(參原證15)。至於反訴原告所提及之健保費代繳不過約6,000 元而已。
⒌反訴原告之汽車牌照稅等:
反訴原告之汽車牌照稅每年7,120 元,自91年至94年間,至少計35,600元均係反訴被告所繳納(參原證16)。
反訴原告雖主張:「母親護子天性,如何容忍他人辱罵兒子
,又跟媳婦通電話,小姑於婚後也在國外留學,女方並未與小姑聯繫」云云。惟反訴被告之母親李玉如(銘傳商專畢業)及妹妹秦佩蘭(巴黎ESMOD 服裝高等學院碩士文憑,現為文字工作者)均受過高等教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道德,此自其等之法庭表現亦可知悉。夫妻勸合不勸離,乃人之常情,雖面對女方乖僻及強勢之個性,身為婆婆之李玉如及小姑秦佩蘭自然盡量作為兩造間之潤滑劑,不願意搧風點火,為了甲○○著想,亦不欲與女方翻臉。秦佩蘭雖曾於86年至88年留學於法國,惟其幾乎農曆過年時均有返家居住(85年、87年、88年),親眼目睹女方辱罵男方「窮光蛋」以及兩造相處不睦之情形,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參原證10)。
反訴原告主張:「母親寫給媳婦的信是寄給媳婦,後又改口
信不曾寄出」云云。反訴被告自始均稱:母親李玉如曾多次居中協調兩造感情不睦之事,曾以婆婆之身分於今年過年時書寫一封信給被告,尚未寄出(參原證5) ,信中內容已可窺知兩造婚姻破裂之情形,以及其身為人母之痛心。前後說法均為一致,並無反訴原告指稱之情形。
茲因兩造個性不合、生活相處上多有摩擦,雖兩造婚後未生
兒育女,反訴被告並未以之為意。就反訴被告而言,只求每天能夠安心地過生活,不需要一再遭受反訴原告之精神壓迫,如此不堪之婚姻關係,反訴被告又豈會期待有後代之來臨!反訴原告為求勝訴,片面編撰理由(兩人未生育兒女)污衊反訴被告,實不足採。
反訴原告請求共計35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及250 萬元之慰撫金」云云。惟查,兩造婚後感情惡劣之情形已如前述,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為此婚姻關係付出心力及多年歲月,且反訴原告本身之個性相當強勢及乖僻,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否認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有何過失責任,反訴原告空言指摘反訴被告有何過失云云,應負舉證責任。綜上所陳,反訴原告請求離婚及賠償高額之精神慰撫金云云,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提供反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反訴被告於94年4 月1 日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即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 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感情已然不睦。再兩造既已分居,顯見婚姻已現危機,雙方本應各自誠心反省、理性溝通,俾探求婚姻破裂之因,進而謀求解決之道,乃雙方未為此圖,既互不退讓、妥協,亦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反於94年10月起陸續以電子郵件商談離婚事宜,此有雙方94年10月31日、11月4 日、11月5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致婚姻狀況益加惡化,終至難以收拾。反訴原告雖於其後即94年12月27日、31日寄發電子郵件表明企盼反訴被告返家之意,惟反訴被告旋於95年1 月
1 日回覆表明其離婚之決心,此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足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已然絕決。而反訴原告明知兩造仍有所聯絡,竟於95年2 月18日於報紙刊登:「尋人甲○○。你自94年4 月離家出走至今未歸,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見報後七天內速回,否則在外一切債務、行為概與本人無關,自行負責。妻:乙○○」之啟事,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報紙影本在卷可佐,可見反訴原告亦決意與反訴被告劃清界線。兩造此等已無所謂之態度,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再兩造自94年4 月1 日起分居迄今逾2 年,其間僅以電子郵件聯絡,而聯絡者又多為協議離婚之事,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佐以兩造均訴請離婚,於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反訴被告無故離家在先,致兩造婚姻更趨惡化,終至難以收拾,本院因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反訴被告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雖依上開法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50 萬元。惟查本院所認定之兩造離婚事由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業如前述,而兩造婚姻之所以難以維持,考其原因在於反訴被告離家在先,而兩造分居期間,雙方未能深切反省、誠意溝通,亦不思彌補裂痕,終致漸行漸遠,婚姻無可收拾挽回,是反訴原告對兩造婚姻陷於難以維持之境況並非全無過失,其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對兩造離婚事由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假執行,因該部分之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