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乙 ○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8 月23日具狀起訴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除請求判決離婚外,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損害及贍養費各新臺幣(以下同)
100 萬元,並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臺北市○○區○○段3 小段1626建號建物暨基地之1/2 所有權予原告。被告此項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3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嗣又於97年4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元(即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贍養費100 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450 萬元),原告此項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第1057條、第1030條之1為請求),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被告獨自前往臺北工作,雖有所得,卻未負擔家計,置原告及4 名子女於不顧,獨自在臺北享樂,養兒育女之重擔皆由原告一肩扛起。被告嗜好吃、喝、嫖、賭,所得皆花用一空而無積蓄,原告因被告不顧家庭,為求生活不得已攜4 名子女至臺北工作,經數年努力終在臺北購屋。嗣被告無業,在走投無路之下回到家中,但卻未盡人夫及人父之責,只要原告及子女稍不順其意,即拳腳相向,甚至口出惡言。數十年來,被告經常以「幹你娘」、「臭雞巴」、「討客兄」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加上被告長期酗酒,暴力行為日益嚴重,原告長期隱忍,直至96年7 月22日晚間,被告持刀恐嚇並欲殺害原告,原告乃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鈞院核發。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6 款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各100 萬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450 萬元等語,爰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伊同意離婚,但伊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伊未以三字經辱罵原告,96年7 月22日係因原告與男人外出,伊僅動手毆打原告,並未持刀砍原告,系爭不動產係伊以彰化農地出售所得價金而購買,貸款亦係伊繳納,伊年老且無工作,無法給付原告200 萬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經常以「幹你娘」、「臭雞巴」、「討客兄」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原告稍不順被告之意,動輒遭被告毆打,96年7 月22日晚間被告更持刀恐嚇原告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5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6年度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正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王麗雪到庭證稱:「(目前有無與兩造同住?)沒有,但結婚前有同住。」、「(兩造相處情況?)父母相處不好,我父親常常打我母親,並常常用討客兄、幹你娘等言語辱罵我母親,我父親常常喝酒,不高興就常常這樣。」、「(家庭生活費用來源?)都是靠我母親從事女中賺錢,我父親都沒有提供,之前我們是住在彰化鄉下,我父親一個人來臺北,很少回來,也沒有提供家庭生活費,小孩都是靠我母親扶養,後來我們在內湖買房子,我父親就跟我們一起住,對我媽一樣照打、照罵。」、「我父親經常說我母親討客兄,經常對鄰居、親朋好友這樣講,企圖破壞我母親的名譽,前年我母親住院,我父親還詛咒我母親趕快死,還說我母親的客兄帶東西去看我母親。」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女,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所證當屬實情而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及82年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
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被告婚後經常毆打原告,或出言辱罵、恐嚇原告,甚至向親友鄰居誣指原告與人通姦,所為顯已嚴重漠視原告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大,殆可想見,則原告欲自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本院審酌被告施暴之方式、次數及其情節之嚴重性等情事,認被告上揭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動搖夫妻間誠摯之基礎,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與之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 萬元部分:㈠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上述,則原告因離婚而受有身心上之痛苦,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兩造結婚逾40年,育有4 名子女,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暴力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兩造教育程度均係小學畢業,現均無業,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互不爭執(見本院97年10月8 日筆錄)。另原告於94、95、96年度,除94、96年分別有利息所得54,313元、72,339元外,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投資或其他所得;被告名下則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341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4 段61巷32弄10號2 樓之建物,94、95、96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587 元、2,314 元、2,689 元;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婚齡、資力、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贍養費100萬元部分: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 號判例參照)。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故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固得請求贍養費,惟倘其離婚後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陳稱:伊育有1 子3 女,4 名子女均已結婚,伊現與長女同住,伊生活費靠勞保退休金,另4 名子女偶爾會提供金錢予伊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離婚後仍得受4 名子女扶養。再原告既有勞保退休金,而觀諸原告94年、96年度尚有利息收入54,313元、72,339元,堪認原告仍有相當積蓄足可維持其基本生活,尚難認其因判決離婚而陷入生活困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100 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450萬元部分:
⒈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查兩造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
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既經准許,業如前述,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即屬有據。
⒊民法第1034條之4 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法文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又所稱婚後財產,應解為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債務)。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96年8 月23日起訴請求離婚,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之96年8 月23日為基準,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
⒋74年6 月3 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 (以下簡稱增
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釋字第620 號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合意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34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2 樓(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見本院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而系爭房地乃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1年4 月27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解釋,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民法第1030條之1 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另為約定者,其約定亦應認為有效。本件兩造既合意以系爭房地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兩造此項合意,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⒌系爭房地經鑑定,於96年8 月23日之價格為8,312,555 元
,此有世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5 月27日世估字第97050717號函附之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而兩造均表示未有負債(見本院97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兩造均無債務),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者為8,312,555 元(0000000 -0 =0000000) 。
⒍依證人王麗雪所述,可認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多由原告負擔
,子女亦賴原告扶養,則原告對於被告取得上開可供分配之婚後財產顯有所協力及貢獻。本件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兩造並未約定如何分配夫妻財產,而原告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上開財產既有所協力及貢獻,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一節,尚符公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2 即4,156,278 元(0000000 ÷2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56,278 元(000000+0000000
=000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