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梁 治律師被 告 丙○○
乙○○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甲○○
蔡正廷律師林正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台北縣地政事務所於93年9 月17日所為93淡地資字第035775號、035776號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⑵被告應將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嗣於民國98年4 月21日以準備書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93年9 月17日所為93淡地資字第035775號、035776號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予原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台北縣淡水鎮市73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張朝
成(民國96年5 月14日死亡)所有,原告為被繼承人張朝成之子張金和(已於民國93年7 月9 日死亡)之女,被繼承人張朝成在張金和未死亡前,就上開土地曾指示由其本人及張金和、張木火、張妲等各持有4 分之1 權利,並欲出售後分配價金,不料因張金和突然死亡而作罷,被繼承人張朝成因而就該土地另作指示,即由張木火、張妲各持有4 分之1 ,另2 分之1 則仍由被繼承人張朝成持有,但信託登記於被告等2 人名義,該土地於被繼承人張朝成死亡前即作成分配,並為親屬間所週知,而原告為張金和之繼承人,自得依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持分各4 分之1 部分行使繼承權。
㈡按民法第1146條明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揭土地係由被繼承人張朝成信託登記於被告2 人名義,持分各4 分之1 ,原告應有代位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93年9月17日所為93淡地資字第035775號、035776號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父張朝成(已於96年5 月14日
死亡)生前於93年8 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長子甲○○、長女張妲及被告二人,每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並由張朝成親至李逸華代書處委任李逸華代書辦理,李逸華代書於93年9 月16日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
被告既係因祖父張朝成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4 分之1 ,自係合法取得,與原告於祖父張朝成死亡之代位繼承毫無任何關係。再者,原告係於93年8 月23日(被告誤為8 月13日)出生,而李逸華代書係於93年9 月16日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苟原告所言屬實張朝成之真意係信託於被告二人名下,俟他日再移轉6 分之
1 於原告,惟因送件時原告既已出生,根本無為信託登記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部分2 分之1 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根本違反一般常情而無可採。
㈡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
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定有明文。查被告並非張朝成之法定繼承人,亦從未自命為張朝成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係在張朝成生前因贈與而取得,非屬張朝成之遺產,自無所謂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可言,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140條、第1146條提起本訴,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淡水鎮市73地號土地原係兩造之祖父張朝成所有,張朝成生前作成分配由張木火、張妲各持有4 分之1 ,另2 分之1 則仍為張朝成持有,但信託登記於被告等名下,是被告等名下系爭土地實為張朝成之遺產,而原告因代位繼承規定為被繼承人張朝成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被告等雖不爭執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祖父張朝成所有,惟否認係張朝成信託登記至其等名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張朝成生前移轉土地予被告等係信託或贈與﹖原告請求被告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登記被告等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市73
地號土地,實係兩造之祖父即被繼承人張朝成生前信託登記於被告等名下,被繼承人張朝成於96年5 月14日死亡,上開土地應為其遺產,而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朝成之子張金和因先於93年7 月9 日死亡,原告依代位繼承規定為被繼承人張朝成之繼承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雖不爭執上開土地確係張朝成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惟否認係張朝成信託登記予被告,辯稱:係張朝成生前贈與,並非信託登記。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於93年9 月17日以「贈與」之登記原因,由張朝成贈與被告等各持分4 分之1 ,已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主張張朝成係信託登記為被告等名下,與土地登記資料不符,自難憑信。
㈡又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其所稱之信託者,係
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1 項均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由張朝成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名下,係於93年9 月17日完成登記,則張朝成與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果有信託契約之約定,自應適用上開信託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系爭土地即屬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應登記之財產權,自應依法辦理信託登記。但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張朝成生前信託予被告等,但未據提出任何書面信託契約,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以「贈與」之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並亦未辦理「信託」登記,與前揭信託法規定應以契約及經信託登記不符,實難認張朝成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法規定之信託契約關係。
㈢原告另主張證人張妲曾聽聞張朝成生前陳稱系爭土地2 分
之1 仍歸其本人所有,僅係信託登記被告等名下,惟如前所述,張朝成生前既未曾訂立信託書面契約及以「信託」辦理登記,自不符信託法規定,縱或張朝成生前確有此意,亦無從成立信託關係,本院因認無訊問證人張妲必要。本件既無從認定張朝成與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張朝成死亡後,被告等名下系爭土地屬張朝成遺產,請求被告等移轉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被告名下土地係張朝成生前信託登記,則原告以該土地為張朝成遺產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