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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7年1 月18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料,被告於97年間與訴外人莊淑媛發生曖昧關係,並於97年6 月底搬出兩造原本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2 段367 號8 樓之1 住處,且拒不告知其實際居所,起初偶而會返家探視小孩1 至

2 小時,惟之後即未再返家,更於98年8 月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分居已達1 年半。又被告離家後即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2 名子女之學費及扶養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兩造婚後曾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4、157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367 號8 樓之1) 暨其所在臺北市○○區○○段1 小段255 、255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前於88年3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第一商業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婚後所賺之薪水,除分擔家用外,亦幫忙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自88年3 月起繳納迄今,貸款尚餘1,116,290 元未繳清,惟被告竟於97年6 月間再向該銀行借款250 萬元,存入其個人使用之陽信銀行帳戶,供其個人花用,增加其婚後所負債務,企圖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㈡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原告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對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兩造婚後所購得之前揭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2 分之1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4、157建號暨其所在臺北市○○區○○段1 小段255 、255 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伊確實有離家,兩造不同居已經6 個月以上,但伊有時會回家住1 、2 天,因原告一直懷疑伊跟莊小姐有曖昧關係,且告伊等通姦,對伊假扣押700 萬元,每次一回家原告就會以自殺要脅,伊會恐懼,所以才搬走,且伊有給付生活費。又系爭不動產係伊賣掉婚前的房子,於86年轉賣後才改買的,所以僅貸款200 多萬元,且生活費用本來就應該由夫妻共同負擔,伊會貸款係因為要投資,原告請求分配房子所有權2 分之1 ,伊認為不合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1 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目前尚有離婚訴訟(98年度婚字第370 號)繫屬本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兩造自97年6 月底起分居至今均無法回復同居生活,認已符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所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月以上」之情形,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雖不爭執兩造婚後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因其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致兩造未同居生活已逾6 個月以上之事實,惟否認兩造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辯稱:伊有給付生活費,且係因原告動輒以自殺要脅,才會搬走等語,經查:

㈠按民國74年06月3 日修正民法1010條對於法院因夫妻一方

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增訂第5 款「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其立法意旨係認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嗣於91年6 月26日該條修正時,將該規定改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可見該項規定,雖以夫妻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要件,但並未另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有無可歸責原因另作限制,因此自不得任加限制須以「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㈡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有給付原告生活費,且其貸款係為投資

之用云云,惟被告自認確因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而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改住他處,致兩造已不同居達6 個月以上(見本院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分居期間因原告懷疑被告與第三人莊淑媛有曖昧關係,復有侵占、誣告、妨害名譽、離婚等多起民、刑事糾葛,此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原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705 、15132 、244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可見兩造確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超過1 年以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兩造無法維持共同生活之事由應歸責何人,原告據以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准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依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訴請准予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將前揭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固有明文,惟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 分之1 ,此乃一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夫妻財產進行清算之程序,非請求分配特定財產之程序,該項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之請求權。

㈡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主張應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請求分配「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尚無權逕要求被告移轉或交付特定財產權利之2 分之1 ,經本院二度當庭闡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何以得請求給付特定物後,原告堅持原請求聲明(見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據以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未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之1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