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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3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蓮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蓮之子,黃金蓮因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76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併宣告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嗣經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96號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蓮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蓮前與第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電輝、闕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為辦理土地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第1113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

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蓮之子,黃金蓮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76號宣告禁治產,並選定聲請人甲○○為黃金蓮之監護人,嗣另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96號指定關係人乙○○為黃金蓮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此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76號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人黃金蓮財產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影本各

1 份、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各27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76號禁治產宣告卷宗、99年度監字第96號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卷宗核閱無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因家族要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電輝、闕儉之土地遺產,而需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因協議分割繼承之遺產,亦據聲請人提出辦理土地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蓮之不動產,就分割所得之土地自應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法第1103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麗附表:相對人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坐落 │被繼承人│面 積│因繼承取│分割後取││ │ │ │(平方│得之權利│得之比例││ │ │ │公尺)│範圍 │ │├──┼──────┼────┼───┼────┼────┤│ 1 │臺北市南港區│陳電輝 │4 │公同共有│25分之1 ││ │中南段四小段│ │ │2分之1 │ │ ││ │429-1地號 │ │ │ │ │├──┼──────┼────┼───┼────┼────┤│ 2 │臺北市南港區│陳電輝 │129 │公同共有│25分之1 ││ │中南段四小段│ │ │2分之1 │ ││ │430地號 │ │ │ │ │ │├──┼──────┼────┼───┼────┼────┤ ││ 3 │臺北市南港區│陳電輝 │13 │公同共有│25分之1 │ ││ │中南段四小段│ │ │2分之1 │ │ ││ │431-1地號 │ │ │ │ │├──┼──────┼────┼───┼────┼────┤│ 4 │臺北市南港區│闕儉 │57 │公同共有│80分之1 ││ │中南段四小段│ │ │24分之3 │ ││ │274地號 │ │ │ │ │├──┼──────┼────┼───┼────┼────┤│ 5 │臺北市南港區│闕儉 │785 │公同共有│80分之1 ││ │中南段四小段│ │ │24分之3 │ ││ │342地號 │ │ │ │ │├──┼──────┼────┼───┼────┼────┤│ 6 │臺北市南港區│闕儉 │4 │公同共有│20分之1 ││ │中南段四小段│ │ │2分之1 │ ││ │429-1地號 │ │ │ │ │├──┼──────┼────┼───┼────┼────┤│ 7 │臺北市南港區│闕儉 │129 │公同共有│20分之1 ││ │中南段四小段│ │ │2分之1 │ ││ │430地號 │ │ │ │ │├──┼──────┼────┼───┼────┼────┤│ 8 │臺北市南港區│闕儉 │13 │公同共有│20分之1 ││ │中南段四小段│ │ │2分之1 │ ││ │431-1地號 │ │ │ │ │└──┴──────┴────┴───┴────┴────┘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