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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09號原 告 黃至君被 告 曾美鈴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5 月1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臺北市○○

○路○ 段○○○ 巷21之3 號,兩造婚姻為被告為之第二次婚姻,雙方並未生育子女,生活勉稱融洽,惟兩造婚後月餘,原告即因本票債務問題,而將繼承之房產以贈與名義過戶於被告名下,並言明本票債務處理完竣後被告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但被告卻只返還一部分之財產,大部份財產則陸續惡意移轉售出,或向銀行大量借貸款項,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夫妻感情因此而分裂。又雙方經常因財產而爭執不休,被告為此於96年2 月25日獨自遷往其名下新北市○○區○○路○○○ 號9 樓,嗣後原告要求被告返家,但被告卻稱已與他人在一起無法回來,兩造因而分居至今。

㈡又兩造婚姻之背景,實因89年間因訴外人蔡季玲持續對原

告興訟,或以莫名其妙之本票裁定欲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原告迭遭打擊方寸大亂,乃接受被告慫恿擬將財產暫時脫離名下,但因不動產過戶,除夫妻間之贈與外,均須繳納高額稅款,被告進一步慫恿要原告與其辦理結婚登記,財產暫時過戶於其名下,待官司了結,財產再返還原告,並辦理離婚登記。因事出不得已,故兩造未遵當時法定程序,即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以原告先父黃信介之家庭背景,唯一單傳男丁結婚竟無公開儀式,誠異乎常情,且原告現年49歲,被告現年55歲,被告長原告6歲,兩造登記結婚時被告已44歲,又曾離過婚、育有1 子,兩造間欠缺維繫婚姻最重要的因素「愛情」,在思想差距或「不孝有三,無後為大」之傳統觀念下,原告均不可能與被告因愛情而結連理。

㈢原告於98年10月28日在翠滿園餐廳聚餐時,因質問被告:

「你妹妹曾美壽侵占的錢怎麼處理?」,未料被告竟怒不可抑,旋即出手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亦經鈞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在案。被告一再妄稱原告對其辱罵或毆打,但事實上係告因傷害原告而遭法院判處罰金,究竟誰對誰辱罵、毆打﹖何必強拗硬扭!而被告所提病歷記載,到院時間為92年7 月27日,距今已有8 年,所載「主訴:今下午被先生抓傷右手」,僅係患者之自訴,並非已完成調查之文書證據,故該病歷只能證明被告於92年7 月27日到時身上有傷,至於該傷勢因何造成,並不能逕由其主訴內容證明,原告予以否認。退而言之,被告以8 年前的病歷為證,亦可證原告若有經常性之肢體行為,被告何必提出遠在8 年前的病歷為證﹖又該主訴內容如屬實,則兩造欠缺感情基礎由來已久,如此婚姻關,又有何維繫必要﹖至於被告其餘主張,多屬影射、空言之詞,原告均予否認。且被告現為現為獅子會會長,在外社交頗為活躍,其答辯狀卻稱「至今有家歸不得」,委實可笑至極。且當初原告過戶予被告之財產,現在所剩幾何﹖被告又是如何變賣殆盡﹖原告目前所居祖厝,房地又遭被告移轉在他人名下,致使原告居不心安,何人才是真正有家歸不得﹖被告實無與原告共組家庭之意願,更無履行同居義務之誠意。

㈣綜上,原告因信託關係而為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財產,

被告卻於取得所有權後,陸續擅自出售並向銀行大量貸借,此舉不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所有權,更已害及夫妻雙方間互信互任基礎。尤有甚者,其在原告於餐廳聚會詢問其妹侵占財物如何處理時,竟出手傷害原告,更讓原告身心受創無以復加,故兩造夫妻關係已然形成破綻,且雙方早已因被告遷居新北市○○區○○路○○○ 號9 樓,已無同居之事實,夫妻有名無實形同虛設。而100 年7 月26日原告出席陳壁耀所召集向陽會之聚會,被告亦攜同其與前夫所生之長子出席,被告之子業已成年,兩造間如此不正常之婚姻關係,若勉予維持,對將步入社會之年輕人,亦無正面意義,且被告明顯有意重圓其原有家庭,原告亦樂予成全,何若如此堅持,折磨彼此。另被告出售原告信託財產及大量貸款,掏空原告之資財占為己有,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屬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89年5 月14日結婚後,原告因婚前即表示欲將部分

財產贈與被告,作為被告未來生活之保障,用以解除被告對原告婚前有多名女友,未能專情之疑慮,故有婚後贈與財產之事實。婚後數年,被告雖曾因原告情緒失控施以暴力而受傷,惟念及以往擔任原告之父黃信介助理期間,長期受到原告之父照顧,基於恩情之考量而未予追究,雙方婚姻始能維持。直至94年間因有第三人介入,並從中破壞兩造之感情及財產關係,原告因而於婚後六年興起婚姻無效及贈與無效之訴訟,而該案於法院審理期間,雖有原告友人從中挑撥造成紛爭,惟兩造仍同居一處,直至鈞院於96年8 月3 日以95年度婚字第319 號判決原告敗訴後,被告於同年月8 日因遭原告惡言辱罵及毆打,被告為求自保乃先躲至房中,然原告仍執意破門而入,被告恐慌情急之下不得以乃向臺北市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當時派出所員警曾到場處理,而後員警為維護被告安全乃建議被告暫離住所,以利原告冷靜,被告乃因此先暫居兄姊家中,數日後被告曾多次返家,均因家門已反鎖,仍不得其門而入,致被告有家歸不得。故被告雖有離去兩造同住處所之事實,惟原告亦有違背夫妻應負忠誠義務之行為,是以被告雖未履行同居義務,確係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以此為離婚原因,請求法院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原告起訴一再以雙方因財產而爭執不休云云,惟此均係

源自原告95年間於鈞院提起之婚姻無效之訴而起,訴訟期間原告即不斷對被告施以精神虐待,俟原告遭敗訴確定後,被告更陸續面臨原告所興起之莫須有之刑事侵占、背信、傷害等罪名,可謂永無寧日,甚且被告之妹曾美壽亦無可倖免,同遭無謂之訴訟波及。是故造成今日夫妻關係惡化,歸咎責任理應由原告承擔。查原告婚前承諾,為表明真心將贈與財產,允與作為被告婚姻之保障,惟婚後因對贈與行為反悔,不思理性懇談協商,卻受他人煽動,貿然提出婚姻無效之訴,撕裂雙方情感在先。而原告於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訴訟期間,不願誠心和談,反而惡言暴力相加。至敗訴確定後,不願面對事實,理性解決雙方婚姻及財產關係,反卻陸續興起莫須有之刑事侵占、背信、傷害等罪名,以訴訟方式增加被告精神上之壓力與困擾,企圖加深雙方間之對立。反之,對於原告如排山倒海而來之誣告,被告始終默默應對,未曾予以反擊,原因無他,只是尚念舊情,不願加深嫌隙。是即便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亦係主要之可歸責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5 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居在臺北市○○○路○ 段○○○ 巷

21之3 號,但婚後兩造因財產事宜爭吵不休,被告於96年

2 月25日獨自遷往新北市○○區○○路○○○ 號9 樓居住,原告曾要求其返家,但被告卻稱已與他人在一起而未返家,被告雖不爭執婚後同住臺北市○○○路○ 段住處,及其離家改住新北市○○區○○路致兩造分居多時,惟否認係無故離家,並辯稱:96年8 月8 日原告因同年月3 日對其提起之訴訟遭敗訴判決,竟對其惡言相向,伊躲入房內並報警處理,嗣後為維護安全始暫離住處。查本件原告先前曾對被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及請求塗銷所贈與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319 號於96年

8 月3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已有原告所提本院95年度婚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可憑,而被告主張96年8 月8 日原告因不滿上開案件判決結果,而對其辱罵、毆打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即被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事後雖曾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但因未能證明原告對其有施暴行為,為本院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213 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雖提起抗告,仍為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6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駁回抗告,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主張遭辱罵、毆打等情,即難採信。惟當日原告確實因報紙登載兩造訴訟事宜,而要求被告與其商談,被告唯恐遭受不當對待而躲入房間,嗣後原告卻弄壞門鎖致被告報警求援等情,已據當時前往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柯家陽於前開96年度暫家護字第213 號暫時保護令事件提出報告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證(見96年度暫家護字第213 號案卷第32至33頁),可見原告雖未辱罵、毆打被告,但因判決不利見報後要求與被告談話,被告害怕遭受不利而躲入房內,最終報警到場處理,則被告為此暫時離家以冷卻兩造對立情緒,要難認被告係無故離家而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離家後,曾要求其返家,卻遭被告以其

已另與他人在一起而未予同意,但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稱被告另與他人生活而不願返家,自不足採。且被告辯稱離家後,多次欲返家,被告欲不願開門等情,已據證人即兩造之友王建中、被告之妹曾美壽分別到庭供證:「(問:有無去過兩造住處?)我去過很多次,他們各自都有邀請我過去他們家,我去他們家聊天,因為我都在大陸,若我回來臺灣時,我會去他們家聊天、泡茶。他們家在承德路靠近民族西路,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問:最後一次去他們家喝茶聊天,是何時?)約是4 、5 年前。(問:是否曾經陪被告回去他們家?)好幾次。第一次,我那時住在林森北路附近,被告很晚時打給我,說她無法打開家門,我就去找被告,按門鈴、打電話都沒有人回應。被告有鑰匙,鑰匙可以插的進去,但打不開,我們猜想是裡面反鎖,最後只好離開。之後還有好幾次,總共約有4 、5 次。有一次有進去,是原告開門讓我們進去,可能他們兩個有摩擦,原告說話的態度不是很好,被告進去後上樓拿東西,她拿完東西,我就陪被告離開。(問:都在大陸,為何可以陪被告去4 、5 次?)我每次回來都有告知被告,我每次回來也都待一兩個月。我陪被告去的4 、5 次,間隔約有3 、4 年中發生的。」、「他們結婚後,我在他們那邊工作,我幫忙準備午晚餐、打掃、秘書等。我早上9 點上班,要工作到下午5、6 點,要準備好晚餐後才離開。工作時間約89年到96年。(問:是否陪姐姐回去?)有。第一次是姐姐打電話跟我說她被鎖在外面,進不去。有時姐姐想要回去,她就打電話給我,要我陪她回去。我每次陪姐姐去,每次都沒有進去。我約陪姐姐去10多次,每次都被鎖在門外,沒有進去過。」(見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告亦不爭執證人證詞,僅辯稱:可能係其秘書,伊不在家。惟縱係原告秘書拒絕被告進入屋內,亦不可能未獲授權即多次無故阻擋女主人進屋之理,原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難予採信,堪認被告確實多次欲返家受阻,難認其有拒絕履行同居、惡意遺棄原告之意。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離家未歸,因認被告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惟夫妻同居義務,自以夫妻具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但本件原告卻在95年間即對被告提起婚姻無效之訴,雖經前揭本院95年度婚字第319 號判決駁回其訴,惟原告既先否定兩造婚姻之合法性,致被告畏懼原告將判決不利結果遷怒其身上而暫時離家避居他處,實難認有惡意遺棄原告情事,且原告前訴訟主張兩造婚姻無效,卻於本件以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請求離婚,有違誠信原則,已難憑信。況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仍主張係婚前受被告慫恿脫產,而與被告辦理假結婚(見100 年7 月28日準備書狀),至今猶認兩造並無真正、合法之婚姻關係,則其否定兩造婚姻關係,如何據以強令被告與否認婚姻關係之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兩造長期分居應歸責於原告,其據此主張被告惡意遺棄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無理由。

四、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兩造雖不爭執分居已逾4 年,惟如前所述,分居緣由係因原告否定兩造婚姻之合法性,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又因受敗訴判決欲與被告討論,致被告心生畏懼而離家躲避,事後多次欲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卻遭原告反鎖無法進入,且至今猶認係受被告慫恿辦理假結婚,否認兩造具正常夫妻情分,可見兩造長期分居實歸責於原告,原告卻諉責於被告,並認兩造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云云,同不足採,是被告既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同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及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或因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或難認被告所為係惡意遺棄,及兩造間有重大事由致無法維持婚姻關係,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