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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王興華相 對 人 王智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本院所為102 年度家事聲字第3 號家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王智強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8,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88 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18 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抗告人王興華之財產在案,嗣相對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100 年度存字第488 號所提存之擔保金58,5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1 年10月23日士院景家宜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理後認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王興華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因認相對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尚無不合,而予准許。

二、抗告人王興華於原審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王智強對抗告人所提給付扶養費及提存擔保金、假扣押等事件,全係訴外人王治華利用相對人名義提告,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自陳對該訴訟均不知情,而表示委託書及陳報狀均未看過,亦非其所撰述,且印章係由訴外人王治華所保管,並非其所蓋章,更表明欲撤回本案即明。另抗告人於三重簡易庭已對本件擔保金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原審法院調查後認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既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且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自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又相對人已狀請本院通知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雖抗告人曾於101 年11月5 日具狀陳明其不同意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表示欲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此既非向法院為起訴行為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尚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果,自難認抗告人已依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嗣抗告人雖於102 年1 月11日已具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行使權利,惟已在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繫屬本院(102 年1 月2 日繫屬)之後,始具狀起訴而行使權利,故認抗告人未在行使權利函載之期限內行使權利,而以其異議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

三、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雖聲請鈞院於101 年10月23日催告抗告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抗告人確已遵期於同年月30日向鈞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於同年11月5 日經鈞院告知在案可稽,嗣再於同年11月間向鈞院簡易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經內湖民事法院合併他案審理,現案號為10

2 年度訴字第444 號被告為相對人及訴外人王治華。至原審所認相對人之訴狀均係由同枚印章所蓋,惟該印章現為訴外人王治華所保管,且相對人對於訴狀內容均未知悉,亦無同意訴外人王治華對抗告人為訴訟,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以證明訴狀中之印文均非相對人親自所為,是該供擔保金亦係由訴外人王治華所提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及第

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之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係指受擔保利益人於供擔保人所定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行為。復按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受擔保利益人如未為上述五種行為之一,即難認有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雖主張聲請發還擔保金非相對人所提出,且

訴訟全係訴外人王治華利用相對人名義提起,惟請求返還擔保之提存物,自以原供擔保人為限。本件原供擔保提存之人即為相對人「王智強」,不論上開提存款項實際出資是否為訴外人「王治華」,但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之提存物,自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主張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因認已對返還擔保金聲請異議。惟原審法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查證結果,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雖於101 年3 月1 日繫屬該院(101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19 號),嗣因調解不成立而改分101 年度重簡字第363 號簡易訴訟事件,但抗告人於101 年5 月31日撤回起訴,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至28頁),則該事件因撤回而溯及失其效力,依法視同未起訴,自不生起訴行使權利之效果,難認抗告人已遵期行使權利,抗告意旨所認尚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另主張於101 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

,並於同年11月間向本院簡易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除向法院提起訴訟之外,或為民法第129 條第2 項各款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而言。則抗告人於101年11月5 日雖具狀向本院表明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並非向本院為起訴行為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尚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果,自難認抗告人已依法院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其所辯同不足。

㈣又抗告人雖於102 年1 月11日具狀向本院士林簡易庭對相

對人王智強及訴外人王治華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分102 年度士家調字第10號,嗣因調解不成立改送民事庭分102 年度補字第269 號,補費後再分102 年度訴字第444 號審理,固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核閱無誤。惟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向本院本林簡易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在相對人聲請本院函催抗告人行使權利期限之後,亦在102 年1 月2 日相對人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之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抗告人既未在上開行使權利函載之期限內行使權利,及在相對人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之前提起,自難認其已遵期行使權利,抗告意旨所認同難採信。

五、綜上,抗告人空言否認有何遲誤行使權利情事,均不足採。是其既未遵期依法定程式或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前點行使權利,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58,500元,即無不合,原審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聲明,同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