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5號原 告 王陸海
王楓文(Sophia Fong-Ouen Wang)王亭鈞(Sandra Ting-Jueen Wang)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毓君律師被 告 鄧乾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陸海、王楓文、王亭鈞共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王陸海、王楓文、王亭鈞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陸海之妻鄧美惠為被繼承人鄧錦盛之女,原告王楓文、王亭鈞則為原告王陸海與鄧美惠之女。被繼承人鄧錦盛於民國84年2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多筆不動產,鄧錦盛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鄧端,其女兒鄧美惠、鄧美款、鄧美卿,及其兒子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被告鄧乾德等共八人。嗣鄧端於86年12月11日死亡,鄧美惠則於87年1 月14日死亡,故鄧美惠自鄧錦盛處繼承之遺產,則由原告王陸海、王楓文、王亭鈞三人再轉繼承。
(二)原告三人與被告,及訴外人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鄧美卿、鄧美款等人,就如何分配鄧錦盛遺產之事討論後,於100 年7 月2 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訴外人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各交付633 萬3 千元,而由原告王陸海、王楓文及王亭鈞共同取得800 萬元,訴外人鄧美款、鄧美卿各取得
800 萬元,被告及訴外人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則各取得四分之一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鄧錦盛之遺產已於100 年6 月24日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已登記完成,由被告及訴外人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依約各取得四分之一之遺產,而訴外人鄧鈺焜、鄧宗鑑及鄧于斌並已依約各給付633 萬3 千元,由訴外人鄧美卿及鄧美款各收受800 萬元,原告王陸海、王亭鈞、王楓文則已收受300 萬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三人尚餘之500 萬元。因被告遲遲未依約履行,原告王陸海分別於100 年9 月9 日、同年11月14日以信函通知被告促其履約,後又於101 年5 月11日委託代書發函催請被告履約,惟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拒絕履約。
(四)被告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以被告及訴外人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各取得足額之四分之一遺產為條件,故須待條件成就後,被告始有依約履行給付500 萬元之義務云云。惟查:
1、被告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有附條件之證據,僅口頭泛稱該分割協議書應以此為給付之條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定有給付之條件,且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文義,即係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所為之全部遺產分配,縱假設被告主張其應取得四分之一現金遺產,此亦為被告與他人間之爭執,與被告應否依約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涉。
2、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前言明載:「立協議書人鄧乾德等
9 人,係被繼承人鄧錦盛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84年2 月5 日不幸亡故,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另有補充:「關於鄧錦盛之不動產遺產,由於被繼承人等協議,由繼承人鄧乾德、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四人平均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餘繼承等因未受分配,故協議由鄧乾德、鄧鈺焜、鄧于斌、鄧宗鑑等四人共提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由鄧美款、鄧美卿各得800 萬元,王陸海、王楓文、王亭鈞三人共得800 萬元,以補償之。」之明確文義,自不得於明確文義外另行曲解。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已針對被繼承人鄧錦盛之「全部遺產」,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所為之遺產分配協議,參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簽署人即被告自應履行該協議。
3、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條明定:「繼承人鄧乾德交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正,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等三位繼承人各交付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參仟元正,由王陸海、王楓文、王亭鈞共取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正,而由鄧美款、鄧美卿各取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正,而由鄧乾德、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各取得1/4 遺產。」,揆諸上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兩造與訴外人鄧美款、鄧美卿、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已經就訴外人鄧錦盛之遺產為分配之合意,結算後原告等三人、鄧美款及鄧美卿各取得800 萬元,且被告與訴外人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等四人皆依約各取得四分之一之遺產,並於10
0 年7 月間經分割繼承登記完成,又訴外人鄧鈺焜、鄧宗鑑及鄧于斌等三位繼承人均已依約自100 年7 月11日至100 年10月24日間,支付鄧美款、鄧美卿及原告王陸海等人各800 萬元、800 萬元及300 萬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已生效並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履行,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遺產之分配並非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復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被告空言以系爭協議書所定「被告與訴外人鄧鈺焜、鄧宗鑑及鄧于斌各取得四分之一之遺產」為停止條件,並抗辯訴外人鄧美款未返還現金遺產,致給付500 萬元法律行為之條件未成就,而不負有給付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4、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約定須俟全部協議書所約定事項均履行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況且本件被告確實已依約取得四分之一之遺產,並辦妥遺產分割登記完成。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之條款非互為履行之條件,原告係本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而為請求,故兩造於簽約前之動產歸屬如何,訴外人鄧美款有無交付被告現金等,均不影響原告依約定之請求權行使,則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與原告3 人,洵屬有據。
5、退萬步言,縱假設被告主張其除取得四分之一不動產外,另應取得鄧美款支付現金,其始負有給付義務(惟原告否認之),因被告亦自認訴外人鄧錦盛、鄧端動產部分(現金、銀行存款)完全由鄧美款掌握,是被告所爭執者,乃其與訴外人間之爭執事項,其應與鄧美款請求結算,要與被告應否依約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涉。
(五)綜上,爰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500 萬元與原告三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陸海、王亭鈞及王楓文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依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告交付500 萬元,應以全體繼承人配合,使被告及訴外人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等人取得被繼承人鄧錦盛遺產的四分之一為條件,若立協議書人全體(即全體繼承人)未能配合使被告及訴外人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等四人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四分之一時,上開約定之條件自無從成就,原告應待全體繼承人將被繼承人鄧錦盛遺產的四分之一移轉後,被告始有依約履行給付五百萬元之義務。又依民法第1151條可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被繼承人遺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自需由兩造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是以被告之給付自以取得遺產四分之一為條件,否則豈非要求被告以自己之財產支付應分割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鄧錦盛於84年2月5日過世時,其遺產之數量及金額究竟多少,仍待釐清計算,並由全體繼承人依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及訴外人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等四人各自取得遺產四分之一,而非僅憑遺產分割協議書斷章取義,據以為本件訴訟。被繼承人鄧錦盛生前現金存放在被告之母鄧端名下帳戶(鄧端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鄧端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現尚有50,958元、彰化銀行帳戶尚有16,183元、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帳戶尚有16,044元,而鄧端於86年12月11日過世,然鄧端之臺灣銀行帳戶於87年1 月3日、87年1 月5 日、87年1 月16日,分別遭領走135 萬元、145 萬元、138 萬元,共計418 萬元,故被繼承人鄧錦盛於84年2 月5 日過世時,其所遺含不動產、動產、現金等遺產數額究為多少,仍待釐清,以使紛爭一次解決。
(三)綜上所述,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三人主張原告王陸海之妻鄧美惠為被繼承人鄧錦盛之女,原告王楓文、王亭鈞則為原告王陸海與鄧美惠之女,被繼承人鄧錦盛於84年2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多筆不動產(以下簡稱為系爭遺產),被繼承人鄧錦盛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鄧端,其女兒鄧美惠、鄧美款、鄧美卿,及其兒子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被告等共八人,嗣鄧端於86年12月11日死亡,鄧美惠則於87年1 月14日死亡,故鄧美惠自鄧錦盛處繼承之遺產,則由原告三人再轉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三人另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鄧美款、鄧美卿、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等全體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鄧錦盛遺留之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交付500 萬元,訴外人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各交付633 萬3 千元,而由原告三人共同取得800 萬元,訴外人鄧美款、鄧美卿各取得800 萬元,被告及訴外人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則各取得四分之一之遺產,且被繼承人鄧錦盛之系爭遺產確已於10
0 年7 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成,由被告及訴外人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依約各取得四分之一,而訴外人鄧鈺焜、鄧宗鑑及鄧于斌並已依約各給付633 萬3 千元,由訴外人鄧美卿及鄧美款各收受800 萬元,原告三人則共收受300 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三人尚餘之500 萬元等情,則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內容及收支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其與原告三人,及訴外人鄧美款、鄧美卿、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等全體繼承人,曾就被繼承人鄧錦盛之遺產,達成上開內容之分割協議,被繼承人鄧錦盛遺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0 年7 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成,由被告及訴外人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依約各取得四分之一,而訴外人鄧鈺焜、鄧宗鑑及鄧于斌已各給付633 萬3 千元,由訴外人鄧美卿及鄧美款各收受800 萬元,原告三人共收受300 萬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三人500 萬元等事實,且不爭執原告三人所提出上開書證之真實性,惟否認全體繼承人已將被繼承人鄧錦盛之全部遺產由其取得4 分之1 ,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係約定將被繼承人鄧錦盛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抑或僅約定就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茲析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繼承人鄧錦盛所遺遺產,在分割之前,全體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若全體繼承人就全部或部分之遺產已達成分割之協議,即須依分割協議履行。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取得被繼承人鄧錦盛全部遺產的四分之一,故其尚無須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500 萬元給付義務云云。惟依上揭判例意旨可知,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如得其全體之同意,即可將遺產之一部為分割,並非必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而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鄧乾德等9 人,係被繼承人鄧錦盛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84年2 月5 日不幸亡故,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辦理繼承登記。第一條:繼承人鄧乾德交付新臺幣
500 萬元正,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等三位繼承人各交付新臺幣633 萬3 千元正,由王陸海、王楓文、王亭鈞共取得新臺幣800 萬元正,而由鄧美款、鄧美卿各取得新臺幣800 萬元正,而由鄧乾德、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各取得四分之一遺產。」等情,其上所載「俾據辦理繼承登記」當係指被繼承人鄧錦盛遺留之不動產,蓋現金存款並無登記可言,足見原告三人主張此遺產分割協議,係針對被繼承人鄧錦盛所遺如附件所示不動產而為之分割約定,並非無據。再被告固抗辯應就被繼承人鄧錦盛於84年2 月
5 日過世時,遺留如附件不動產以外之遺產,一併計算清楚,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鄧錦盛死亡時,除遺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外,尚遺有其他財產,至於被告抗辯其母鄧端死亡時,在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帳戶內,均有存款尚未分配,然此乃鄧端死亡時,其名下遺留之財產,非得以鄧端本身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所得為由,逕認該等存款即為被繼承人鄧錦盛之財產,是以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鄧錦盛死亡時,除遺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存在,益證兩造及訴外人鄧美款、鄧美卿、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係針對被繼承人鄧錦盛所遺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況觀諸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之條款,清楚載明被告及訴外人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應給付與其他繼承人之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633 萬3 千元、633 萬3 千元、633 萬3 千元,而由原告三人共取得80
0 萬元,訴外人鄧美款、鄧美卿各取得800 萬元,可見當時被繼承人鄧錦盛之全體繼承人,已就分割遺產之標的明確、特定,始能換算出上開金額,而被告迄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鄧錦盛除遺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外,尚遺有多少數額之動產,則被繼承人鄧錦盛縱遺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以外之財產,亦顯非被繼承人鄧錦盛之全體繼承人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時,所協議分割之標的。又查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內容及收支證明書載有:「茲補充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鄧錦盛之繼承人協議如下:一、關於鄧錦盛之不動產部分遺產,由於被繼承人等協議,由繼承人鄧乾德、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四人平均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餘繼承等因未受分配,故協議由鄧乾德、鄧鈺焜、鄧于斌、鄧宗鑑等四人共提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由鄧美款、鄧美卿各得800 萬元,王陸海、王楓文、王亭鈞三人共得800 萬元,以補償之(關於此補充協議,繼承人等已另為簽署)。.....。」等語,原告王陸海、訴外人鄧美款、鄧美卿並分別於其後之收支證明書上簽名,可知被繼承人鄧錦盛之全體繼承人確係就被繼承人鄧錦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之約定,訴外人鄧鈺焜、鄧于斌、鄧宗鑑始會於辦妥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後,依協議內容,各給付其等應負擔之633 萬
3 千元與鄧美款、鄧美卿及原告三人,而彼此毫無異議。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取得被繼承人鄧錦盛之現金遺產四分之一,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其無須依約給付500 萬元與原告3 人云云,自屬無據,洵無足採。是以原告三人依據遺產分割協議,訴請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500萬元,為有理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三人依上揭遺產分割協議,就被告應給付之500 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已就被繼承人鄧錦盛所遺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達成分割之協議,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從而,原告三人依據遺產分割協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共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院心證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