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張印滄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被上訴人 張華昌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證明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有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