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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蔡純美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溫尹勵律師被 告 蔡 騫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繼承人而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核屬家事訴訟事件。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房地遺產,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86年8 月1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就第一項房地應協同原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㈡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㈢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㈣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㈤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㈥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㈦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㈧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㈨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㈩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各有

2 分之1 應繼分;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被告應將第1 項至第14項,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就第1 項至第14項,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於102 年3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

4 分之1 ),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㈡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㈢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㈣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㈤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㈥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㈦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㈧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各有2 分之1應繼分;㈨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㈩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被告應將第1 項至第13項,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就第1 項至第13項,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觀諸原告歷次變更之聲明內容,係追加被繼承人蔡安雄所遺不動產之請求,及更正102 年2月20日追加狀誤繕之權利範圍與重複之聲明,即聲明㈨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其權利範圍應係4分之1 ,而非24分之1 ;聲明㈩、為重複之聲明,故僅保留聲明㈩,原聲明至向前遞補為聲明至。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內容之變更僅係聲明之更正,原告之前提出之攻擊方法,於該變更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於原告此項訴之變更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蔡安雄所遺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房地遺產,有2 分之

1 應繼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4,050元,未逾50萬元,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嗣於102 年

3 月8 日變更聲明如上所述,其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759,463元,致其訴之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且兩造當庭同意改適用通常程序(見本院102 年5 月13日筆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蔡安雄於民國85年10月9 日死亡,遺有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53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等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蔡陳滿、長男蔡騫、長女蔡淑惠、次女蔡純美、三女蔡宜玲及四女蔡玉倩共6 人。被繼承人死亡後未久,兩造之母蔡陳滿向原告表示,為委請代書申報遺產稅手續,需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且母親先行為子女等人守護遺產,待子女均成家立業後再行分配遺產等語,原告未作他想,遂配合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母親。

㈡100 年11月14日,原告因發現右肩有腫瘤而開刀住院,住院

期間意外發現妹妹蔡宜玲生活拮据,妹夫將入監服刑,蔡宜玲即將面對獨自扶養3 名子女之窘境。原告為解決蔡宜玲之困境,思及父親留下尚未分割之遺產,因原告不清楚遺產明細,故於100 年11月23日至國稅局查詢父親之遺產清單,詎國稅局人員告知無法查詢,理由為早在85年間,除被告外,其他繼承人全部辦理拋棄繼承,父親之遺產早已全部移轉予被告云云,換言之,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聞言大驚,原告從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何發生拋棄繼承之效果?原告為釐清真相,在查得國稅局留存之拋棄繼承備查案號後,於100 年12月8 日向鈞院聲請閱覽85年度繼字第573 號卷宗。

㈢經閱卷後,卷內有一份以原告為具狀人之85年11月29日「民

事拋棄繼承狀」,然原告從未寫過此狀,更不曾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該狀上首頁及末頁之簽名根本非原告之親筆簽名。詳究該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其中印鑑證明居然係原告於85年間聽信母親為申辦父親遺產稅手續而交付之印鑑證明,該紙印鑑證明竟遭挪用為聲請拋棄繼承,原告發現自己遭人冒名為拋棄繼承,深受打擊,找母親及被告理論,惟母親及被告均態度不佳,母親後來甚至拒接原告之電話,完全斷絕溝通管道,原告別無他法,僅能提起本件訴訟尋求救濟。

㈣因原告從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系爭拋棄繼承狀應為無

效,從而,原告與被告應同為被繼承人蔡安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屬兩造公同共有,惟系爭不動產僅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原告身為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㈤原告未曾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未同意母親蔡陳滿為其

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仍為被繼承人蔡安雄之合法繼承人:⒈系爭拋棄繼承狀上之印文並非原告所蓋,依證人即原告之

母蔡陳滿之證詞可知,原告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付蔡陳滿後,蔡陳滿便將該證件全部交予汪代書辦理,故可推論,系爭拋棄繼承聲請狀製作之時,該等證件均不在原告管領範圍之內,因此系爭拋棄繼承狀上之印文絕非原告所蓋。

⒉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

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承上所述,系爭拋棄繼承狀上之印文既非原告所蓋,原告亦一再主張其僅同意蔡陳滿將該等證件用於辦理遺產稅事項,而否認曾授權蔡陳滿為其辦理拋棄繼承,則依前開判例之意旨,倘被告主張原告係基於同意蔡陳滿代為辦理拋棄繼承而交付該等證件,則該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即原告之妹蔡緣汝(即蔡宜玲)於101 年11月26日到

庭表示其未曾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未同意母親蔡陳滿代辦拋棄繼承,亦未於拋棄繼承聲請狀上蓋印,並稱蔡陳滿僅表明要求交付印章,係用以辦理一些資料,以免受罰等語,足見證人蔡緣汝所述情形與原告境況相符;另證人羅際銓乃原告之夫,與原告朝夕相處,倘原告曾同意拋棄繼承,羅際銓應當知曉,惟其卻證稱原告之所以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蔡陳滿,係供蔡陳滿辦理遺產稅之用,亦未曾聽聞蔡陳滿提及拋棄繼承之事;再證人蔡淑惠雖證稱其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惟並未提及其他繼承人是否有同意拋棄繼承。從而,由前述3 名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主張未曾同意蔡陳滿代為辦理拋棄繼承,應為屬實。

⒋原告家境小康,絕非被告所影射係因經濟困難或遭人慫恿而興訟爭產。

㈥原告婚後雖曾將戶籍遷入桃園夫家,然係為結婚登記緣故,

原告結婚前後實際上仍居住在臺北淡水娘家,嗣後亦於臺北淡水購屋,加以原告所有證件、文件之通訊地址均在臺北淡水住處,原告事實上從未收受法院拋棄繼承之備查函:

⒈長女羅倩妮於00年出生,出生證明上記載現住地址為娘家

住址即「臺北縣○○鎮○○路○ 段○○○ 號」,長女當時係由娘家父母從旁協助帶大,原告之子女亦均分別就讀臺北淡水區之國中、小。

⒉自原告全家之87、88年間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留存地址為「

臺北縣○○鎮○○路○ 段○○○ 號」,可知當時原告仍住在娘家。

⒊原告88年10月訂購新房,89年3 月始搬離娘家,遷入新居

即現址新北市○○區○○路○○巷○○號9 樓。原告買屋所留之聯絡地址仍係「臺北縣○○鎮○○路○ 段○○○ 號」。

⒋依證人即原告之婆婆鍾春瑞之證詞可知,鍾春瑞40年來,

長期服用腦神經藥物之緣故,導致暈眩、昏沉等副作用,且鍾春瑞亦無法判斷信件是否重要,倘鍾春瑞因服藥產生暈眩、昏沉等副作用,很有可能因此疏忽而遺忘曾為原告收過信件,爰此可知,鍾春瑞並不會確實仔細地將所有寄給原告的信件,通知或轉寄給原告,就本件而言,鍾春瑞於85年收到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時,即可能因為服藥的關係導致未轉交該函給原告,原告既未曾有拋棄繼承之念頭,其不知有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之存在自屬合理。㈦縱認原告曾同意母親蔡陳滿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亦未以文字

、書面授與處理權限,依85年時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第

531 條及第73條之規定,原告之同意授權應屬無效,系爭拋棄繼承狀所載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亦為無效。

㈧綜上,原告未曾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系爭拋棄繼承狀亦

因蔡陳滿未取得原告之授權而歸於無效,原告仍為被繼承人蔡安雄之合法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上開壹之一所述。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之民事拋棄繼承狀所留之地址為原告夫家地址,並非被

告家中地址,故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係寄往原告夫家,並非被告家中。被告若有欲欺瞞拋棄繼承之情事,理當陳報其他送達地址,絕不會讓法院將准予備查函送至原告夫家,讓原告夫家之人有機會發現或是有機會通知原告本人。因此,系爭民事拋棄繼承狀內之地址之所以記載原告夫家地址,係因原告本人早已同意拋棄繼承。

㈡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目明文規定,如繼

承人中有人拋棄繼承,在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必須提供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方能辦理繼承登記。故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必須提出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函,惟原告婆婆若從未將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給原告,讓原告將該備查函進行交付,被告如何辦理單獨繼承登記?顯見原告絕對知悉拋棄繼承一事,並且係原告親自交付拋棄繼承備查函,否則被告無從單獨為繼承登記。

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之規定及實務作法,若僅為一般「

繼承登記」,根本無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故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顯然係為辦理「拋棄繼承」之用。

㈣原告於101 年10月17日第一次開庭時即自認其婆婆收到信件

都會交付予原告,其後原告發現本件系爭拋棄繼承備查函係由其婆婆收受後,雖又立即改口表示本件備查函其婆婆並未交付等語,顯然係為圖自身之利益所為之不實陳述。此部分如前所述,若原告之婆婆果真未交付拋棄繼承備查函,被告顯無可能完成後續單獨繼承登記。

㈤證人即原告之妹蔡緣汝(即蔡宜玲)、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羅

際銓、證人即原告之婆婆鍾春瑞所為之證詞,均有所偏頗,不足採信。加以證人蔡緣汝亦證稱母親蔡陳滿並未向其提起父親之遺產須繳一大筆遺產稅,顯見絕無原告所稱雙方之母親曾告知必須繳納大筆遺產稅;又原告陳稱雙方之母親表示待子女均成家立業後再行分配遺產,惟於蔡緣汝91年婚後至

101 年間,原告卻不做任何主張,原告上揭所述顯然不實。再者,由證人即原告之母蔡陳滿之證言可知,其有明確告知原告要辦理拋棄繼承而非節稅,亦從未表示必須繳納大筆遺產稅,原告仍交付印鑑等資料,顯見原告知悉且同意拋棄繼承;另依照蔡家習俗,遺產僅由男性子孫繼承;本件拋棄繼承係委任代書辦理,故相關狀紙乃代書撰寫,並非原告所言係證人書寫,此從證人即原告之姐蔡淑惠之證言與證人蔡陳滿所述相符,亦足見原告之主張非真實。

㈥原告之繼承權既已合法拋棄,其繼承權即溯及繼承開始時而

喪失,對於系爭遺產自無繼承之權利。原告固主張其委託雙方之母親辦理拋棄繼承,因未有書面委託,故不生拋棄繼承效力云云,惟縱使代理權之授與有瑕疵,亦不影響主法律行為即拋棄繼承,且原告主動交付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以辦理被告單獨繼承登記等程序之行為,可認即係代理權之補授,況本案確實經過原告本人同意拋棄繼承之程序,有關拋棄繼承部分皆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因此其效力不受影響。

㈦綜上,本件確係原告同意並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以辦理拋棄繼

承,詎原告竟為經濟及現實問題而主張該拋棄繼承不生效力,並將責任歸咎於被告及母親,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更動搖拋棄繼承制度及拋棄繼承安定性,顯已影響公共利益而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為被繼承人蔡安雄之子女,被繼承人於85年10月9 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配偶蔡陳滿、長女蔡淑惠、次女即原告蔡純美、三女蔡宜玲(現名蔡緣汝)及四女蔡玉倩等5 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院本院85年度繼字第572 號、85年度繼字第573 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原告則主張其從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則辯稱原告確已拋棄繼承,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蔡安雄之遺產有無拋棄繼承?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308號、95年臺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被繼承人蔡安雄之遺產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拋棄繼承狀上之印文非其所蓋,其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其母蔡陳滿係為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詎蔡陳滿竟為其辦理拋棄繼承,所為拋棄繼承自屬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蔡陳滿逾越其所授與之代理權,冒用其名義聲明拋棄繼承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㈡原告所舉證人即被繼承人蔡安雄之女蔡緣汝(原名蔡宜玲)

到庭證稱:父親蔡安雄過世時,伊剛滿20歲,母親說要辦一些資料,如逾期未辦會被罰錢,但沒說要辦何資料,要求伊提供印章,當時沒有人告訴伊要辦理拋棄繼承,伊未拋棄繼承,亦未收到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之函文等語(見本院

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蔡緣汝亦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所為拋棄繼承是否有效,與其得否繼承本件遺產至關緊要,易言之,其倘已合法拋棄繼承,即不得主張繼承遺產,否則其亦如同原告得對系爭不動產主張繼承權利,是其與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顯然具有相同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其證詞客觀、公正,況原告是否拋棄繼承,亦與其是否拋棄繼承無涉,則其所證尚難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㈢原告主張當時其母告知遺產稅需繳納500 多萬元,有一名代

書可將遺產稅降為10幾萬元,其母向其要印鑑證明以處理遺產稅,其才申請印鑑證明供其母辦理遺產稅之事一節,並舉證人即其配偶羅際銓到庭證稱:伊岳父過世後遺有數筆土地,岳母向伊及原告表示要避繳遺產稅,須儘速辦理,要求原告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伊未聽聞岳母提及要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原告直到100 年底始知其業已拋棄繼承等語為證(見本院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即兩造之母蔡陳滿已否認有告知原告上情(見本院102 年1 月

14 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則原告此項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證人為原告之夫,與原告關係緊密,所證已不免迴護原告;況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額經核定為0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1 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書在卷可參,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繳納遺產稅之必要,則兩造之母何需避繳遺產稅?又何需因此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證件?是原告及證人上開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㈣原告所舉證人即其配偶羅際銓之母鍾春瑞到庭證稱:伊十餘

年前曾代原告收受一封表示棄權的信件,內容伊不記得,該信好像是法院所寄,伊代收後並未轉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

102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與原告為婆媳關係,為一親等直系姻親,具有相當之親誼,所證亦不免偏袒原告;再本院就原告拋棄繼承所發之准予備查函文係於85年12月31日經證人鍾春瑞收受,此業據本院調閱85年度繼字第

573 號案卷查核無誤,鍾春瑞既知所代收者為註明原告拋棄權利之信函,應知此事攸關原告之權益,殊難想像鍾春瑞會未通知原告;再系爭不動產係於86年8 月8 日、8 月11日辦妥繼承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可明,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即現今之第119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目之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㈡繼承開始時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是以本件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必檢附原告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始能完成,故若證人鍾春瑞未將收受之本院准予備查函轉交予原告,再由原告交付予被告,被告絕無法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足見原告於86年間確有收受該准予備查函,則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一事,原告如認係遭人冒名聲明拋棄,應於當時即對被告有所主張,乃遲至十餘年後始起訴請求,顯與常情有違,堪認原告確有授權其母辦理拋棄繼承事宜。

㈤證人即兩造之母蔡陳滿到庭證稱:伊先生蔡安雄過世後,遺

產由長子即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伊與其他子女即蔡純美、蔡淑惠、蔡宜玲、蔡玉倩均拋棄繼承,當時伊向蔡純美等4 名子女表示蔡安雄之遺產均是祖產,要留給被告,其4 人均無意見,伊有向其4 人說要辦理拋棄繼承,其等亦無意見,僅蔡純美要求分給一小塊地作為紀念,但伊婆婆表示該地為祖產,並非蔡安雄所買,要留給男性子孫,蔡純美即未再表示意見,其4 人將相關證件交予伊,伊轉交予代書汪文範(已歿)辦理拋棄繼承,當時蔡純美交付伊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兩造之姐蔡淑惠到庭證稱:父親過世後,伊並未繼承遺產,伊印象中家中長輩即伊母親及祖母曾表示父親名下田地係祖先留下,要由男性子孫繼承,故父親過世後,母親說要辦理過戶之事,向伊要證件,伊即交付相關證件,伊有同意母親辦理拋棄繼承,伊不知道繼承人中尚有何人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

102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母、姐,與兩造俱屬骨肉、手足之至親,且均已拋棄繼承,與系爭遺產已無何干係,衡情殊無偏袒其中一造之可能,所證應可採信。依證人蔡陳滿所述,原告顯已同意拋棄繼承,並委由蔡陳滿辦理,證人蔡淑惠亦同;另依蔡淑惠所述,可知其母蔡陳滿及祖母告知系爭遺產為祖產,故規劃由男性子孫即被告一人繼承,其並因此交付相關證件以供蔡陳滿辦理拋棄繼承,則衡諸常情蔡陳滿斷無僅告知蔡淑惠而不及於其他子女,堪認蔡陳滿亦將此規劃告知原告,原告起初雖有意見而要求分得部分土地作為紀念,惟經原告之祖母說明後即無意見而接受此規劃,並亦交付相關證件以供蔡陳滿辦理拋棄繼承。

是原告主張其未拋棄繼承一節,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㈥原告同意拋棄繼承其父蔡安雄之遺產,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

予其母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係於85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原告雖主張其並未以文字、書面授與處理權限,依當時民法第531 條及第1174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同意授權應屬無效,系爭拋棄繼承狀所載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亦為無效云云。惟查,原告同意拋棄繼承,並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其母辦理拋棄繼承,顯已授權其母代理其聲明拋棄繼承,而此代理權與當時之民法第531 條所稱之處理權不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即拋棄繼承)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不得謂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290號判例、78年臺上字第344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授權其母代為辦理拋棄繼承,其授權縱未以書面為之,仍生授權之效力,其母本於授權而代為聲明拋棄繼承,自屬合法有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㈦綜上,原告就被繼承人蔡安雄之遺產業已拋棄繼承,洵堪認

定,原告主張其並未拋棄繼承,其仍為合法之繼承人云云,核無可採。原告既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85年度繼字第573 號准予備查,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其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權利可言,其訴請確認對系爭遺產有2 分之1 應繼分及被告應塗銷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