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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董志剛相 對 人 董銘引

董欣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年邁且精神狀況不佳,又無任何收入,更因負債導致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為伊之子女,年幼時受伊扶養照顧,伊亦購入位於臺北市○○區○○街之房地(下稱晉江街房地),使相對人得以安穩成長,其後更將上開房地過戶至相對人董銘引名下,並由伊繼續支付貸款,順利教養相對人至大學畢業,現已分別成家立業,繼於相對人董欣如結婚時,伊也致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禮金。相對人為伊之子女,對伊負有扶養義務,卻長期毫無聞問,爰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求命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伊過世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2 萬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曾領取公司退股金1100萬餘元,每年亦有股利收入6 萬餘元,更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之房地,且有餘力繳納高額之人壽儲蓄保險費,卻刻意隱匿財產,或擅加揮霍殆盡,顯不符合請求伊等扶養之要件。抑且,聲請人自民國85年間起即未再扶養伊等,離家時甚至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保險費,雖因外遇行為經伊等母親要求,同意將晉江街房地過戶至相對人董銘引名下,卻仍要求伊等母親以本票支付300 萬元作為對價,相對人董銘引亦已將晉江街房地歸還母親,益見聲請人雖為人父,但從未珍惜家庭,拋家棄子,未盡扶養之責任,甚至毆打伊等及母親,自應免除伊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況聲請人空言主張其每月需扶養費4 萬元云云,不僅過高,且伊等尚須扶養母親及子女,並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實無力再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其居住在臺北市,現無配偶,相對人則為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0-12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屬實。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作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稅務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0 年至103 年間之所得依序為

4 萬8,167 元、18萬7,775 元、12萬8,352 元、0 元,且名下無財產,雖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8 、209 頁)。惟查,聲請人現為外住就養榮民,每月可領取就養給付1 萬4,150 元之事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 年10月13日輔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另因投保國泰人壽開利年年終身保險,自102 年起至今每年領取2 萬元之年金給付一情,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0

4 年12月9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5 頁),均堪認定。是以,縱不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尚於每年春節時加發一個月就養給付一事,僅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 萬5,817 元(計算式:14,150+20,00012=15,817,元以下四捨五入),實已高於臺北市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萬4,794 元。此外,聲請人甫於104 年4 月15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終身壽險,並因此領取解約金24萬0,103 元,有該公司104年11月26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之2 頁),益證聲請人於近一年內尚有相當之金錢收入,且聲請人主張其尚有負債需清償云云難認屬實(詳如下述),是聲請人如無恣意揮霍或浪費之情事,理應仍有餘款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仍有負債並因而遭強制執行財產云云。然查

,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書及執行資料(見本院卷第151-154 、155-165 頁),則見聲請人積欠案外人李瑞生、林於克、劉臣功之債權,已於99年12月間足額清償完畢,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並因而終結(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此外,又未見聲請人就其尚有其他負債或現受強制執行之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其尚有負債需清償云云,有何可信。

㈢聲請人固主張其現無所得及財產云云,卻仍於104 年8 月24

日向國泰人壽投保終身保險,並繳納19萬3,784 元之高額保險費,有前引國泰人壽函覆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且聲請人就此雖稱:該保險係友人任慧南希望伊能好好生活,故為伊購買保險並繳納保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然經核前引國泰人壽函文所附資料上,明確記載該筆保費之繳費方式為「信用卡,自授權人董志剛卡片扣繳」,顯不相符,更見聲請人不僅仍有資力支付每年近20萬元之保費,復刻意虛隱此部分保費支出之資金來源。

㈣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得領取榮民就養給付及保險年金

給付之數額平均為1 萬5,817 元,已高於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且聲請人甫於104 年4 月間領取保險解約金24萬0,

103 元,尚應留有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餘款,又未見聲請人證明其稱尚有負債及財產遭強制執行云云為真實,併參聲請人仍有資力自行繳納上開終身壽險之高額保險費,卻刻意虛隱其情,堪信聲請人不惟具有相當之收入,亦有足以負擔高額保險費支出之資產,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上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據,核與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