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 告 王進成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代理人 白玉蘋被 告 王月蘭
王月子王進興兼上1 人訴訟代理人 王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王林招治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月蘭、王月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母親王林招治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子女即原告王進成、被告王月蘭、王明月、王進興、王月娥及訴外人王月子等人,惟繼承人之一王明月嗣後又於103 年12月死亡,因無配偶及子女,且雙親亦已過世,故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繼承人王林招治去世前,已將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地移轉予原告,故王林招治不斷地向子女們表示欲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0313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3樓建物移轉予被告王進興,惟被告王進興考量伊配偶為大陸籍人士,為免日後發生分產紛爭,被告王進興委託原告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此為兩造所知悉之情事,故被繼承人王林招治去世後,兩造及訴外人王明月即依其生前意旨,經訴外人曾俊銘居中協調遺產分配,並於102 年
5 月17日簽訂協議書,其內容為上揭房地應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被告王月蘭及訴外人王明月各分得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其餘財產繼承權利一律拋棄,另因被告王月蘭原先即居住於前述房地,故協議20萬元作為其搬遷補償費用。另被告王月子亦於102 年5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其內容亦為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被告王月子分得120 萬元,其餘財產繼承權利一律拋棄。而被告王月娥、王進興均同意爭房地應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兩造及訴外人王明月等全體繼承人已就王林招治之遺產協議分割完成。
㈡又因原告乃透過訴外人曾俊銘,與被告王月蘭、王月子與
王明月簽訂上開協議書,並由訴外人曾俊銘一併轉交伊等所應分得之金錢,故被告王月蘭與王明月另有簽訂簽收單,其內容明示王明月收受現金100 萬元,以及受款人為被告王月蘭支票一紙(因被告王月蘭對被告王月娥負有債務,故被告王月蘭應分得120 萬扣除債務後,剩餘48萬元,此即票面金額)。至於被告王月子雖未簽訂簽收單,惟伊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同時領取120 萬元,並經伊本人親自確認簽名無誤。顯見原告已透過訴外人曾俊銘,轉交被告王月蘭與王明月,以及被告王月子所應分得之金錢,然而被告王月蘭卻事後反悔,並向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附帶提起回復原狀訴訟,意圖違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綜上,兩造與訴外人王明月已就王林招治之遺產分配事項協議完成,且被告王月蘭、王明月王月子所應分得之金錢,原告亦已交付履約完畢,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協同依先前分割協議所訂分割方法,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分割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人應偕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三、被告被告王月娥、王進興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被繼承人在世時,就已經交代房子要給原告,伊有簽協議書,同意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分割遺產。另被告王月蘭、王月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林招治於102 年4 月19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訴外人王明月均為其繼承人,惟訴外人王明月之後於103 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並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見調解卷第12、13、23至26頁,本院卷第16、26至3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17日、同月29日,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由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給付被告王月蘭、王月子款項,而原告已依協議內容交付款項,惟被告王月蘭拒不配合辦理分割登記等情,亦有其所遺產分割協議書、支票影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且被告王月娥到庭證稱:王月蘭、王月子當初都答應了,拿了錢又告人家(見本院卷第63、64頁)。且被告王月蘭、王月子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被繼承人所有債權債務不待登記即當然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產協議內容之約束,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另依民法第1164條但書之規定觀之,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林招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與訴外人王明月已於102 年5 月17日、同月29日就被繼承人王林招治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曾協議分割方法,各繼承人自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履行交付金錢予被告王月蘭、王月子,則其請求被告等協同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協議內容即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附表:被繼承人王林招治遺產及兩造協議分割方法┌──┬───────┬───┬────┬──────┐│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面 積│權利範圍│兩造協議分割││ │地號建號 │ │ │方法 │├──┼───────┼───┼────┼──────┤│ 1 │臺北市北投區桃│1,540 │公同共有│均由原告王進││ │源段二小段248 │平方公│1000分之│成取得全部 ││ │地號土地 │尺 │202 │ │├──┼───────┼───┼────┤ ││ 2 │同上小段20313 │79.59 │公同共有│ ││ │建號即門牌號碼│平方公│1 分之1 │ ││ │台北市北投區新│尺 │ │ ││ │興路158巷28號3│ │ │ ││ │樓建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