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0號原 告 許瑞杰
許瑞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被 告 許正勳
許正聰許淑慧許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光夫之非婚生子女,於民
國68年9 月27日經許光夫認領並改從父姓;原告己○○於68年10月為被繼承人許光夫所收養。被繼承人許光夫於89年1月11日死亡,然許光夫之配偶張美(已死亡)及子女即被告甲○○、乙○○、丁○○、丙○○等人卻刻意未將原告列入家屬繼承系統表,並於89年4 月間申報遺產稅並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分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臺北市○○區○○段○○段○○○ ○號等共8 筆土地、3 筆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臺北市○○區○○○路○ 段○○號、新北市○○區○○街○○號5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張美及被告等四人所有,並將被繼承人所有建國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亦辦理繼承登記,而排除原告因繼承當然取得上開財產依照應繼分可分得財產之所有權,嗣被告等人及張美更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他人。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因繼承取得之權利,已於104 年3 月11日委請唐達興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詎被告等人仍拒絕返還。
㈡原告與張美、被告甲○○、乙○○、丁○○、丙○○等七人
分別為被繼承人許光夫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對被繼承人許光夫之遺產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另依被繼承人許光夫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倘以繼承當時不動產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加計建國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共新臺幣(下同)9,322,200 元,原告二人之應繼分均為七分之一,各可分配1,331,742 元。被告及張美刻意未將原告列入繼承系統表,以此切結不實之方式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分配請求權,張美雖已死亡,被告四人仍應負責,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7 條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四人就原告所受損害各1,331,742 元連帶負返還之責。
㈢綜上,爰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331,742元,及
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有關被繼承人許光夫之遺產是由被告之母親張美全權處理,
被告相信母親張美為人及遵從一切作法,故張美如何申報及處理遺產,被告只有配合及蓋章之事,其餘一概不過問。且本件申報被繼承人許光夫遺產之代理人為賴秀雄,並非張美親自申報,是張美委任者,從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書及切結書觀之,應是賴秀雄所寫,甚至連繼承人簽名也是賴秀雄所簽名,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書及切結書為證。故本件被告只是聽從母親張美指示蓋章,其餘全由母親張美全權處理。
㈡原告在被繼承人許光夫89年1 月11日過世不久,即委託某位
自稱律師者找過張美,要求分遺產,原告直至104 年4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請求時效,所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㈢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許光夫之子女,被告之母張美則為被繼承人之妻,被繼承人於89年1 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及建國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被告及張美將系爭不動產及上開出資額辦妥繼承登記,由其五人公同共有,嗣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建國消防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辦妥遺產繼承登記,排除原告因繼承當然取得依應繼分可分得財產之所有權,自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返還之責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此三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
四、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6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光夫於89年1 月11日死亡並開始繼承,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8 月24日提起或追加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追加原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上揭法文所定之10年期間,堪認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依上揭判例意旨,其原有繼承權亦全部喪失,則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要無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可言,自亦無受有何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331,742 元,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