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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 告 鄭恩培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廖願凱被 告 吳夢娟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鄭恩培與被告吳夢娟原為夫妻,於民國

102 年7 月25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3 條:「乙方(即被告)同意於雙方完成辦理離婚登記後乙個月內,給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甲方同意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兩月內自乙方名下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4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遷出,乙方並同意於甲方遷出後乙個月內再給付甲方200 萬元。」。依民法第20條有關住所之規定,需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原告於兩造離婚後,於102 年8 月5 日向蘇成文承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 樓地下室,自系爭房地遷出,復於同年9 月6 日出國工作,直到103 年2 月17日始回國,又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後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係因工作,且返回國內係住於旅館,並未返回系爭房地,是主觀上無久住系爭房地之意,客觀上亦已遷出系爭房地。又離婚協議書第3 條並未約定原告戶籍應併同遷出,況原告於國內無他處可遷入戶籍,被告依法得將原告強制遷出,其消極未為處理,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況戶籍是否遷出,與原告事實上是否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係屬二事,被告牽強附會混為一談,一般合意離婚雙方勢必就內容錙銖必較,然離婚協議書僅言明遷出,並未提及原告戶籍需併同遷出。被告迄今尚未依離婚協議書第3 條後段給付原告因遷出系爭房地之200 萬元,又原告自收受因辦理離婚登記之200 萬元起至同年8 月遷出系爭房地止並未逾2 個月期間,縱認原告自同年9 月6 日始遷出系爭房地,亦自原告收受因辦理離婚登記之200 萬起算未逾2 個月期間。至被告所提書籍數本,並非原告所有,縱為原告所有,亦無從證明原告主觀上仍有居住該處之意思;冬季衣物未拿取是因為工作地點在熱帶地方,衣物是暫放系爭房地不是居住;至被告所提寄至系爭房地之原告信件,因原告並未收受,益見原告並未居住該處。爰依離婚協議書第3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於102 年9 月6 日後出國工作,然其後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並非一直在國外,故難佐證原告當時業已遷出系爭房地。又原告雖另有短期租賃他處1 個月,然因租期過短,難以佐證原告已無居住系爭房地之意思。又依離婚協議書第3 條,原告必須於收受200 萬元後2 個月內自系爭房地搬離,並將戶籍登記遷出,然原告於102 年7月30日收受首筆200 萬元後,未依約履行,迄今仍未將其私人物品搬離系爭房地,信件仍寄至系爭房地,且未歸還系爭房地鑰匙,並於103 年2 月24日私自進出系爭房地,更未將戶籍登記自系爭房地遷出,被告自無從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原告遷出,此外,原告依離婚協議書已同意自行將戶籍遷出,自不可歸責原告未辦理,故兩造約定給付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不得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 年7 月2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2.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匯款給原告

200 萬元。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已遷出系爭房地?如有,何時遷出?

2.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未遷出系爭房地。

原告主張:其業於102 年8 月5 日另行承租房屋,並於同年

9 月6 日出國工作,直到103 年2 月17日始回國,期間縱有回國也住於旅館,主觀上無久住系爭房地之意,客觀上亦已遷出系爭房地,況離婚協議書第3 條並未約定原告戶籍應併同遷出,至被告所提書籍,並非原告所有,衣物僅是暫放,均無從證明原告主觀上仍有意居住該處,且寄送至系爭房地之信件,原告並未收受,益見原告並未居住該處等語。然被告辯稱:原告租屋期間過短、出國工作後仍有入出境紀錄,無從證明其無居住系爭房地之意思,況原告未遷出戶籍、搬走私人物品,亦未歸還系爭房地鑰匙,信件仍寄至系爭房地,甚至於103 年2 月24日私自進出系爭房地,並未履行離婚協議書所載遷出等語。故應審認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遷出」系爭房地之真意為何。經查: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雙方完成辦理離婚登記後乙個月內,給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甲方同意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兩月內自乙方名下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房地遷出,乙方並同意於甲方遷出後乙個月內再給付甲方

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8 頁),第4 條約定:「如甲方未於前條所述期限內遷出,則甲方同意返還依前條所收受之全數款項,並由乙方訴諸法律處理。」,由兩造約定內容,原告於期限內遷出系爭房地被告再行給付200 萬元,然若原告未於期限內遷出需返還200 萬元非低之金額觀之,可見被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時應相當希冀原告能於期限內遷出系爭房地,並顧慮原告可能未能依約於期限內遷出。再參酌該協議書第5 條約定:「雙方同意於上述所協議內容以外之財產與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由各自負責,與他方無涉,並同意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第6 條約定:「爾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雙方不得有任何誹謗、傷害之情事或藉故干擾他方之生活。」,可見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應希望此後不再互相打擾、各不相干。按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乃婚姻關係之兩造,為達離婚之目的及考量離婚後生活上之需要,約定於婚姻關係消滅當時(或消滅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由兩造上開協議內容,其等希冀離婚後之生活,應係原告遷出系爭房地,此後各自生活,互不相干,據此,該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地,應以達成兩造此後各自生活、各不相干為目的,亦即原告除不再居住該處外,應將其衣物等物品搬離系爭房地、歸還鑰匙,並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

3.再兩造於103 年2 月24日於系爭房地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稱:「你現在是來去自如,因為你鑰匙都沒還我」等語,原告稱:「沒有錯」等語,被告稱:「你什麼時候搬完的」等語,原告稱:「這禮拜」、「我這次回來就是要搬東西走了,我知道東西還留在這邊,所以我要把它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提出錄音光碟),可見原告於103 年2 月24日仍未歸還系爭房地鑰匙,並擅自持該鑰匙進入系爭房地,且當時尚未將其物品搬離系爭房地,原告亦自承其於103年2 月24日有返回系爭房地,要去搬其沒有搬走的東西,且當時其仍有系爭房地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56、126 頁),原告既未歸還系爭房地鑰匙,其私人物品亦仍放在系爭房地未搬離,又持鑰匙擅自進入系爭房地,依前揭離婚協議書內容,原告並未依兩造約定遷出系爭房地。

4.又原告依戶籍法第41條第1 項為辦理本人遷徙登記申請人,倘確有遷徙事實,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單獨辦理遷徙登記,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5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5313498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原告現仍設籍於系爭房地,有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其信用卡帳單等相關信件亦仍寄送至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66-69 頁),亦與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以兩造此後不再有瓜葛之目的未合。

5.原告雖主張其業已另行租屋,並於國外工作,返台期間居住旅館,故主、客觀上均無居住系爭房地,業已遷出等語,然該離婚協議書係以使兩造嗣後各自生活為目的,故該協議書所謂遷出,應不僅限於原告未居住該處,否則原告手上尚持有系爭房地鑰匙,隨時得進出系爭房地,又將衣物等放置系爭房地,其信件仍寄送至該處,以被告之角度,應有不勝其擾之感,無法達成離婚協議書所欲達兩人各自生活互不相干之目的,此由證人即兩造之子鄭言柏到庭證稱:伊覺得原告東西還放在系爭房地,鑰匙沒有歸還,不知道是否還要來,不清楚他是否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亦可得知。

6.況原告前主張:被告阻止原告進去搬剩下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由上述兩造103 年2 月24日對話錄音內容,原告持有系爭房地鑰匙,仍得自由進出,並無被告阻止其搬走個人物品之情形,益見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7.綜上所述,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遷出系爭房地,應係為使兩造日後各自生活,互不相干,是所謂原告遷出系爭房地,除不居住該地外,應將其物品清空,鑰匙交還,並遷出戶籍,然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收受200 萬元後,遲至103年2 月24日仍持系爭房地鑰匙進入,其私人物品亦尚未清空,更甚至今戶籍仍未遷出。

㈡原告不得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再給付200 萬元。

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原告需於被告給付200 萬元後2 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地,被告並同意於原告遷出後1 個月內給付200 萬元(詳如前述)。經核,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收受200 萬元後,遲至103 年2 月24日仍持鑰匙進出系爭房地,私人物品亦為清空,至今仍未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信件仍寄至系爭房地,尚未遷出,自無從依該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另行給付20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