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 請 人 周怡秀代 理 人 周錫樟相 對 人 余金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怡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余金玲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83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現聲請人收入不穩定,相對人名下又無任何現金存款足以支應生活開銷,實有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之1524建號建物以籌措現金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或相對人處分上開不動產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時,僅需取得輔助人之同意即可,倘輔助人不為同意,且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受輔助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2 年監宣字第383 號裁定、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兩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2 年度監宣字第383 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
四、相對人若擬出賣上揭不動產,核屬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惟民法第1101條固有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之規定,然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規定,並無準用前揭規定,觀諸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即明。從而,本件相對人假使果有處分其不動產之意,依法應取得輔助人之同意,並非輔助人得直接代為處分。本件聲請人以輔助人身分,聲請本院准予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即有誤會。又若相對人擬處分上開不動產,亦為聲請人即輔助人所同意(本件依卷附事證,聲請人並無不為同意之情形),亦無庸聲請法院許可。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