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學宗
李麗惠李麗英李瓊珠上四人共同 魏平政律師代 理 人相 對 人 李和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和澤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人起訴及聲請主張略以:兩造及訴外人袁寶蓮分為被繼承人李學良之兄弟姊妹或配偶,被繼承人父母早已過世,被繼承人並無子女,故兩造及訴外人袁寶蓮均為被繼承人李學良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業於106 年4 月26日死亡,兩造協商遺產繼承時,相對人指稱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表示聲請人等無權繼承「臺北市○○區○○里○○○路○○○○○ 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持分」。然該文件所記載之李學良出生年月日記載有誤,且字跡與被繼承人生前其餘書信、簽名等字跡不同,聲請人合理懷疑係事後偽造。現相對人已持該遺囑辦理前開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免相對人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准就上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