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甲○○○、乙○○、丙○○與被告丁○○、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4至9及55至64之被繼承人己○○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甲○○○、乙○○、丙○○新臺幣844萬3,1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由被告丁○○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請求就原告甲○○○、乙○○、丙○○與被告丁○○、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64之遺產,准依附表分割方法所示分配之。⒉被告丁○○應依遺產市價給付原告甲○○○、乙○○、丙○○各十分之一數額,僅先以遺產稅核定價額請求給付原告三人各新臺幣(下同)770萬5,896元。嗣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聲明為:⒈原告甲○○○、乙○○、丙○○與被告丁○○、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4至9及55至64之被繼承人己○○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乙○○、丙○○各844萬3,1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諸其所為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己○○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上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乙○○、丙○○與被告丁○○、戊○○共同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惟因被告丁○○提出被繼承人己○○分於100年8月23日及102年8月6日預立之公證遺囑100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330號及102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454號,該遺囑將遺產不動產及現金全數遺贈予被告丁○○,並指定訴外人陳秀卿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則上述遺贈顯已侵害原告等3人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及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於扣除喪葬費、遺產稅、債務及遺產管理費後,對被告丁○○行使扣減權暨請求其以金錢補償原告特留分受侵害部分。
㈡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與遺產管理費用:
⒈附表編號1至57為遺產不動產,公告價值為7,526萬2,382元。
⒉附表編號58至64為遺產存款餘額,共計326萬3,772元。
⒊遺產管理費用,共計1,158萬3,021元:
⑴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150萬元。
⑵殯葬費:123萬元。
⑶遺產稅:884萬1,293元。
⑷106年房屋稅,共計1萬1,728元。
①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763元。
②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4,890元。
③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4,075元。
㈢被繼承人己○○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其子原告甲○○○、乙○○
、丙○○與被告丁○○、戊○○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特留分為十分之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總額經核定為8,864萬1,977元,包括(1)不動產:8,263萬4,423元。(2)存款:1,337萬9,595元【計算式:8,263萬4,423元+1,337萬9,595元=9,601萬4,018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上開9,601萬4,018元,扣除遺產管理費用1,158萬3,021元【計算式:150萬元(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123萬元(殯葬費)+884萬1,293元(遺產稅)+1萬1,728元(106年房屋稅)=1,158萬3,021元】後,餘額為8,443萬0,997元,而原告甲○○○、乙○○、丙○○與被告丁○○、戊○○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特留分為十分之一,則原告每人具體之特留分數額應為844萬3,100元【計算式:8,443萬0,997元÷10=844萬3,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系爭遺囑將不動產與現金均遺贈被告丁○○,致原告三人未能繼承遺產,被繼承人己○○所為遺贈顯已侵害原告三人之特留分,原告三人自得對被告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因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及10至54之遺產,已為分割,分割方式如本次書狀更正之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價值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共84,430,997元(詳見附表),原告等3人之特留分各為十分之一,每人得請求補償之特留分更正為844萬3,100元【計算式:584,430,997元÷10=844萬3,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命被告丁○○補償原告等3人,並追加請求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向被告丁○○行使扣減權,
並依民法第1146、116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己○○遺產裁判分割,並由原告行使扣減權,請求受遺贈人即被告丁○○依價額補償原告特留分各十分之一,每人844萬3,1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聲明:
⒈原告甲○○○、乙○○、丙○○與被告丁○○、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
號4至9及55至64之被繼承人己○○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乙○○、丙○○新臺幣844萬3,100元
,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縱認系爭遺囑真正且有效,原告等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但是當初賣地就要給原告錢去買房子,符合別居歸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繼承人己○○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可稽,其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上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乙○○、丙○○與被告丁○○、戊○○共同繼承。又被告丁○○提出被繼承人己○○分於100年8月23日及102年8月6日預立之公證遺囑100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330號及102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454號,該遺囑將遺產不動產及現金全數遺贈予被告丁○○,並指定訴外人陳秀卿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有該等公證遺囑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36頁)。而己○○之繼承人戊○○、甲○○○、乙○○、丙○○均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頁)。再者,己○○係己○○ 之子庚○○之配偶,庚○○於97年8月22日死亡,己○○為其繼承人之一,得再轉繼承己○○之遺產,茲己○○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依上開公證遺囑之內容,己○○於本件再轉繼承取得己○○ 之前揭不動產部分,即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則就不動產部分,被告丁○○之應繼分為原56分之1加計繼承自己○○之56分之1,總計56分之2,如附表「土地分配比例」欄所載。至於己○○於本件再轉繼承取得己○○之金錢(動產)部分,由其繼承人丁○○、戊○○、甲○○○、乙○○、丙○○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金錢分配比例」欄所載。
四、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
人為兩造,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為五分之一、十分之一。被繼承人己○○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分配予被告丁○○,被告丁○○亦已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0年8月23日及102年8月6日預立之公證遺囑100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330號及102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454號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再參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價值為8,864萬1,977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9至215頁)可憑,原告並未分得任何遺產,原告主張其等特留分因此受侵害等語,亦為被告等所是認,堪以採信。
㈡扣減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即使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失
其效力,且特留分既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行使後之效果,將使扣減權利人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此,原告主張向被告丁○○行使扣減權後,被告丁○○同意原告之主張補償原告損失,本件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價值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共84,430,997元(詳見附表),原告等3人之特留分各為十分之一,每人得請求補償之特留分為844萬3,100元【計算式:584,430,997元÷10=844萬3,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等主張原告有歸扣事由,但已為原告等所否認。且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之財產,係以被繼承人生前因結婚、分居、營業,對繼承人所為贈與,本質上為應繼分之前付,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乃計入應繼財產範圍,必限於上開3種原因所為之生前贈與,始為歸扣之標的。而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得予扣還,則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為限。被告所稱被繼承人賣地之款項雖分予各繼承人,但原告用於購屋云云,實與原告等因分居之需求始獲得被繼承人提供金錢購屋乙節有所出入,不足採信,是被告主張應予歸扣,應不足採。
㈢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遺產總價值扣除遺產稅及相關費用後,原告依特留分比例各得主張之遺產價值為844萬3,100元。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如前所述,原告等依特留分比例各得主張之遺產價值為844萬
3,100元,兩造均同意由被告丁○○以現金補償原告等,本院審認被告丁○○附表編號4至9、55至64號房地及存款雖可依前揭遺囑分配予被告丁○○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但原告等應得特留分之人,因上述遺囑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自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產扣減之,是以,原告3人主張被告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範圍內補償原告3人前揭特留分損失各844萬3,100元,及自訴狀(即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本院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拘束。
㈡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民法第1164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1225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及請求給付侵害特留分部分之金額,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至於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是原告逕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有誤,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分割方案依據遺囑均分歸被告丁○○,而被告丁○○僅補償侵害原告等特留分之金額,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除已判決確定者外,應由被告丁○○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