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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郭正義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被 告 郭顥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郭清綸(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九日死亡)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郭清綸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死亡時,無配偶或子

女,父母則均已過世,自應由其手足即兩造與訴外人郭靜慧為法定繼承人。

㈡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訴外人即兩造之兄郭金賜因病過世後

,不實指控郭清綸侵占郭金賜之遺產,不僅為此對郭清綸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還屢次誹謗郭清綸侵奪家產,更以「個性偏執」等惡語辱罵郭清綸,甚於106 年3 月3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民事呈報狀(按應為「陳報狀」之誤)」(下稱系爭陳報狀),誣指郭清綸「以巧取豪奪的手段,劫取(新臺幣,下同)8,000 多萬元、資產現金,避居八里海邊,與手足兄弟的聯繫居然用存證信函,且不當照顧郭金賜及郭寶貴(按即郭清綸之妹),俟其死後霸佔該二人的遺產」云云。郭清綸不堪受有被告上開之重大侮辱,乃明白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更於104 年11月14日在律師面前,書立剝奪被告繼承權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㈢綜上,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已喪失對

於郭清綸遺產之繼承權,為此訴請確認,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郭清綸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郭金賜於99年間中風後與郭清綸同住,並交由郭清綸管理財

產,豈料郭金賜死亡後,伊才發現郭清綸從未依家族會議將郭金賜借名登記之土地改辦信託登記,更侵占郭金賜出售房產之價金,伊為此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亦對郭清綸提起公訴,且原告與郭靜慧也在該案偵查中到庭證述郭清綸之侵占犯行,嗣因郭清綸死亡,才由法院判決不受理。又伊另對郭清綸提起之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同樣認定郭清綸應返還出售郭金賜房產之價金,嗣臺灣高等法院雖廢棄第一審判決,但判決理由有諸多疑義,更未適用委任關係因委任人死亡而當然消滅之法理。由是觀之,伊不過是就事論事,從未對郭清綸為不實指控,更未在相關訴訟程序中辱罵郭清綸,僅依法進行訴訟程序之攻防。況郭金賜搬去與郭清綸同住不久後,就因摔傷致罹有壞死性筋膜炎而死亡,益見伊之相關言論有所憑據。

㈡伊否認系爭聲明書為郭清綸所作成,且由於喪失繼承權之表

示,相較與以遺囑處分遺產,更可不受特留分規定之拘束,理應慎重為之,則郭清綸未以遺囑或親自書寫之方式,表示伊喪失繼承權,僅在電腦打字後之系爭聲明書上簽名,無法確認為郭清綸之真意,遑論該聲明書之作成也無錄音錄影。

㈢郭清綸生前罹患重度精神分裂症,不僅領有永久效期之身心

障礙手冊,理解能力與認知能力已有欠缺,更於104 年3 月間發現肺癌轉移腦部之狀況,為此住院及接受放射線治療,顯然影響其記憶、認知與理解能力,病歷上也清楚記載郭清綸之上述能力缺損。何況,郭清綸在另案刑事訴訟中委任之律師,曾於105 年12月7 日在請假狀中明白表示郭清綸之認知及言語表述能力嚴重受損,無法記憶或完整表達陳述等語,又於106 年4 月間陳報郭清綸因身體狀況無法出庭,郭清綸也於104 年間,經常有在宮廟外自言自語或胡言亂語等精神嚴重異常之狀況,可見郭清綸不具有表示伊不得繼承或作成系爭聲明書所需之健全意思能力。

㈣系爭陳報狀係在系爭聲明書之後作成,原告自不得持發生在

後之系爭陳報狀內容,作為郭清綸以系爭聲明書表示伊不得繼承之理由。

㈤綜上,原告主張伊已喪失繼承權,為此訴請確認伊對於郭清綸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後之爭點: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187 頁):

⒈郭清綸於106 年6 月9 日死亡時,無配偶或子女,且父母均已死亡,故由其弟即兩造與其妹郭靜慧為法定繼承人。

⒉被告曾對郭清綸提起下列訴訟及告訴:

⑴被告於101 年12月16日以郭清綸侵占郭金賜之遺產,向

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50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再議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07 號提起公訴,嗣因郭清綸死亡,為本院於10

6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不受理確定,並先於同年5 月31日裁定停止審判(下稱刑事侵占另案)。

⑵被告以郭清綸侵占郭金賜託售房屋之款項,對郭清綸與

郭金賜之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金錢作為郭金賜之遺產及分割郭金賜之遺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234 號判決,駁回被告關於郭清綸受郭金賜託售房屋卻未返還金錢之主張,並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郭金賜之遺產確定(下稱民事分割遺產另案),被告另曾於106 年3 月3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系爭陳報狀。

⑶郭清綸於刑事侵占另案之偵查程序中,委任訴外人余政

勳律師為辯護人,另於民事分割遺產另案之第一、二審程序中,委託余政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⒊郭清綸曾於87年12月24日經鑑定罹患精神分裂症,並領有精神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

㈡協議簡化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87-188 頁):

⒈被告是否因指摘郭清綸侵占郭金賜之遺產,及郭金賜之死

因與郭清綸有關,而對於郭清綸有重大侮辱之行為?⒉郭清綸曾否表示被告不得繼承?

⑴郭清綸是否於104 年11月4 日書立系爭聲明書?⑵郭清綸是否因疾病而不具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能力?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對於郭清綸遺產之繼承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被告對於郭清綸遺產有無繼承權之事,在法律上之地位確係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依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對於郭清綸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且經郭清綸表示其不得繼承,已喪失對於郭清綸遺產之繼承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上述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對於郭清綸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⒈被告曾在刑事侵占另案與民事分割遺產另案中,指摘郭清

綸侵奪家產,還以「個性偏執」等語辱罵郭清綸,業經余政勳具結證稱:伊為執業律師,曾在被告向郭清綸提告侵占與起訴返還所有物、分割遺產等案件中,代理郭清綸;被告自101 年間起,就開始對郭清綸提告,郭清綸覺得被告就是要錢,讓他很受不了,郭清綸認為被告用不實事項提告,特別是在刑事侵占另案與民事分割遺產另案中,誣指他侵占郭金賜的遺產,還在私下或開庭前後,有時甚至當著他的面前,辱罵他是騙子,也說郭金賜在他照顧下很快就死掉,都是他害的,甚至說他侵占財產,會受詛咒、有報應、不得好死;郭清綸因為沒有配偶或子女,當時的生活重心就是在照顧郭金賜與郭寶貴,結果郭金賜不幸過世,郭清綸又遭到被告的上述指控,一直對伊表示他不堪這種壓力,伊每次將相關書狀轉給郭清綸知悉後,郭清綸都會很憤恨不平,伊覺得郭清綸之身心狀況確實受到很大影響(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堪認屬實。

⒉被告另在系爭陳報狀中指稱郭清綸「以巧取豪奪的手段,

劫取8,000 多萬元、資產現金,避居八里海邊,與手足兄弟的聯繫居然用存證信函,且不當照顧郭金賜及郭寶貴,俟其死後霸佔該二人的遺產」等語,並以:「郭金賜被郭清綸不當照顧的一年多時間即摔傷致死」、「郭清綸巧取豪奪他人財產,且不善待被照顧者,又中了自己的魔咒,(即)『如果侵占了郭金賜、郭寶貴的資產或遺產,將不得好死』…」、「法律無法給郭清綸制裁,老天也會給惡人制裁,終其一生可惡、可怕又可憐,至死猶在爭產,可悲。可憐之人必有可惡之處」等語指摘郭清綸,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陳報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 頁),同堪認定。抑且,系爭陳報狀雖係在系爭聲明書作成後始提出,然被告既在對法院提出之該陳報狀中,毫無避諱且直接了當地對郭清綸以「中了自己的魔咒」、「老天也會給惡人制裁」、「可惡、可怕又可憐」等言語進行人身攻擊,甚無視郭清綸當時已罹患癌症末期而健康狀況不佳,更入住安寧病房(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00 號卷第22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56頁陳報狀),猶以;「不得好死」、「至死猶在爭產」等不堪言詞咒罵郭清綸,全無任何手足間之基本情誼或些微憐憫,益見余政勳律師前開所證:被告甚至說郭清綸侵占財產,會受詛咒、有報應、不得好死等語,確非虛妄。

⒊本院審酌被告認為郭清綸未能依家族會議之決定,將郭金

賜借名登記之土地改辦信託登記,也未提出郭金賜出售房產之價金,因而向郭清綸提起刑事侵占另案之告訴及民事分割遺產另案之訴訟,縱可認係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然依余政勳律師之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卻另以與上述案件案情無關之「個性偏執」、「騙子」、「郭金賜在很快死掉都是郭清綸害的」、「郭清綸會受詛咒、有報應、不得好死」等情緒性用語,多次對郭清綸進行人身攻擊,併參以郭清綸與郭金賜為手足至親,且願意照顧中風後之郭金賜,理應與郭金賜間具有相當緊密之情感連結,勢必因為郭金賜過世而感傷不已,卻遭被告毫無憑據地指責為害死郭金賜云云,又郭清綸於104 年間3 月間發現有肺癌轉移腦部之情形,同時受到治療與恐懼等極大之身心壓力,被告猶然無視於此,僅為財產糾紛而以上開言語對郭清綸進行人身攻擊,自屬對郭清綸有重大侮辱之情事。對此,被告無視曾以前述與刑事侵占另案或民事分割遺產另案無關之言詞辱罵郭清綸,空言辯稱:伊不過是就事論事,進行訴訟上之合法攻防云云,則無足取。

㈡郭清綸已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

⒈被告雖否認系爭聲明書為郭清綸所書立云云,然余政勳律

師已到庭證稱:系爭聲明書是事前郭清綸交代伊先幫忙擬稿,然後於104 年11月4 日在另件即對於郭寶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事件中開庭時,由伊交給郭清綸在本院家事法庭外面的走廊上,當場由郭清綸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衡酌余政勳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雖曾受郭清綸之委任,然委任關係已因各該案件終結而消滅,更應明瞭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規定,則余政勳律師既在本院具結後作證,應無刻意偏袒原告或故為被告不利證述之動機,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後,確見郭清綸與余政勳律師於

104 年11月4 日因被告對郭寶貴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前來本院家事法庭進行調查程序(見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

292 號卷第41、42頁),堪信余政勳律師之前開證述為實。從而,系爭聲明書為郭清綸所作成之事,足為確認,被告空言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則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郭清綸不具有作成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能力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⑴郭清綸於87年12月24日經鑑定罹患精神分裂症,並領有

精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2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1076103068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6 、127-130 頁),雖可認為實。惟郭清綸未曾受法院為監護之宣告,且其所罹患之上述病症,亦非當然致郭清綸無法表示自己之意思,自難僅憑此推論郭清綸不具有作成系爭聲明書之能力。

⑵任京泰於本院證稱:伊知道郭清綸,曾於104 年間看到

他坐在百海靈宮廟那裡胡搞亂搞、自言自語,有時因口氣不好就與別人吵架,還會把別人拜拜的東西移開,或是對別人惡言相向,跟他講也不聽,甚至生氣時會有想打人的動作,心情不好時就推倒人家的機車;郭清綸精神不穩定,講話的邏輯也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固與林振祥於本院所證:伊不認識郭清綸,但知道被告有一個哥哥的精神很恍惚,神智很不清楚,一看就與一般人不一樣;伊是在住家樓下的百海靈宮廟看到被告的哥哥,他於104 年間常常坐在那裡,然後黑白念、碎碎念,還曾經在公園裡對著一顆樹一直罵,好像受委屈與人吵架一樣,也曾拿起地上的木頭塊,打凹人家汽車的引擎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可認為實。惟郭清綸患有精神分裂症(現已改稱為思覺失調症),已如上述,則其在生活中出現與常人不同之言語、想法或舉動,尚非難以想像,惟任京泰、林振祥既然僅係偶爾在百海靈宮廟或附近見到郭清綸,可見其等與郭清綸之接觸相當有限,再參以其等所證上述郭清綸言行舉止之情狀,仍不足憑以認定郭清綸不具有作成系爭聲明書之能力。

⑶郭清綸於作成系爭聲明書之當日,係先在本院家事法庭

參加調查程序,業如前述,而郭清綸在該調查程序中,不僅明確向法官表示:郭寶貴最近5 年都在馬偕醫院看診,希望能由馬偕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等語,更在被告質疑其在馬偕醫院有學生可能影響鑑定之公正時,清楚回應:伊的學生是在馬偕醫院教圍棋,與精神鑑定實施無關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92 號卷第51頁),嗣於105 年1 月27日該案調查程序中,亦能對於郭寶貴名下之現金數額、土地持分及相關財產處理,為清楚明確之陳述(見同上卷第212-213 頁),並於同年2 月24日之該案調查程序中,正確敘述自己目前罹患癌症、預估餘命及接受治療等狀況(見同上卷第241 頁),堪認郭清綸當時雖患有精神分裂症及癌症移轉腦部等病症,但未因此受到影響,致不具作成系爭聲明書之能力。甚以,郭清綸在刑事侵占另案中,經本院刑事庭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其身心狀況,亦據回覆郭清綸於106 年3 月

8 日出院時「意識清楚」等語,有該院106 年3 月22日馬院安寧字第1060001302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00 號卷第59頁),益見郭清綸至少於該日以前,應仍具有表示意思之能力。至郭清綸之辯護人雖在刑事侵占另案中,於105 年12月7 日提出請假狀,陳稱郭清綸之認知及言語表述能力嚴重受損,無法記憶及完整表達陳述云云(見同上卷第21頁)。然觀之該書狀所附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郭清綸「健康狀況不佳,不建議單獨行動」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並無上開陳報狀所述之情形,且辯護人不僅不具有醫學專業,也往往有為利當事人順利請假而向法院刻意渲染病情之動機,實難以辯護人在書狀中所述之個人主觀意見,推翻上開由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之郭清綸身心狀況。再者,郭清綸之辯護人雖於106 年4 月24日,在刑事侵占另案中告知書記官,郭清綸於106 年3 月22日至4 月14日住院期間開始有意識不清之狀況,已無法自理生活而無法到庭等語(見同上卷第67頁),然此係發生在上開馬偕紀念醫院上述公文回覆之後,可見郭清綸嗣後雖然發生病情惡化之情形,但無法以此認定郭清綸於104 年11月4 日作成系爭聲明書時,不具有表示意思之能力。

⑷被告辯稱:郭清綸於104 年3 月6 日至7 月17日間在馬

偕紀念醫院就診時,均有記憶力與理解力受損情形云云,並以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為佐。然本院審酌該病歷資料上,係記載郭清綸之記憶力與理解力「減少(impair)」,並未載明減少之程度,且其後馬偕紀念醫院仍以上述函文回覆郭清綸於106 年3 月22日出院時「意識清楚」,自難僅以上開病歷之記載,遽認郭清綸沒有作成系爭聲明書之能力。

⑸被告雖請求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蔡盧浚

醫師及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治醫師,分別函詢郭清綸是否因癌症移轉腦部,而影響其思考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

228 頁)。惟本院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對於精神狀態之鑑定,需經過與受鑑定人會談與進行心理衡鑑、職能評估、必要檢查等程序,無法在郭清綸死亡後實施(見本院卷第207 頁),可見是否能在受鑑定人已死亡之狀態下,僅憑書面資料回溯評估其在生前某一特定時間之意思能力或精神狀態,已有高度疑慮。況蔡盧浚醫師僅曾於91年12月3 日對郭清綸實施身心障礙之精神鑑定,距系爭聲明書作成日期已逾12年,且蔡盧浚醫師任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亦函覆因郭清綸在該院未就診超過7 年,所有病歷資料均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難認蔡盧浚醫師有何僅憑於91年間曾對郭清綸實施一次身心障礙之精神鑑定,即可正確推論郭清綸於104 年間之精神或意思狀態。又郭清綸係因肺癌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有病歷資料在卷為憑,並非為精神疾病或在精神科就診,則如何能以被告所聲請之函詢看診醫師方式,回推郭清綸於104 年間之意思能力或精神狀態,亦顯然有疑。是此,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具可行信及結果之信憑性,併參以郭清綸作成系爭聲明書時,應具有表示意思之能力,也據認定析明如上,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性,故應駁回被告前開之調查證據聲請,併此敘明。

⒊綜上,郭清綸生前既曾受被告為重大之侮辱,且以系爭聲

明書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對於郭清綸遺產之繼承權。又被繼承人對繼承人所為喪失繼承權之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另辯稱:郭清綸未以遺囑或親自書寫之方式,表示伊喪失繼承權,也未在該聲明書作成時錄音錄影云云,並以此質疑系爭聲明書之效力,自屬誤解法律,無足採取。

六、綜上,被告既已喪失繼承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郭清綸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