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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洪美娟上列異議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所為之裁定中,認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595元,係引用法條錯誤,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無繼承權存在,是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為4,500 元,為此請求更正等語。原審則認異議人原以其對於洪萬居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嗣本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於105 年12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是原審認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核無違誤,要無誤寫、誤算之得裁定更正事由存在,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律師說本件先確認有無繼承權或遺贈權,若有,再依財產之多寡繳裁判費,不可一開始就確認伊有繼承。洪萬居之正確謄本未查出,若查出且去公證處查到有其公證遺囑,且遺囑上伊得繼承,再繳裁判費。又本案既是確認繼承權,經確認無繼承權,何以屬財產權?另伊有提抗告,卻因未繳抗告費駁回,但該案有訴訟救助,應不必繳抗告費等語。

四、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可參。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主張本件係確認有無繼承權,並非因財產權涉訟等語,係爭執其103 年度家訴字第3 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之性質、徵收裁判費之依據(見106 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卷第13-17 、21、38-40 頁),所指並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6 年3 月24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106 年3 月24日裁定)有何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是其聲請裁定更正,已難認有理由。原審據此於原裁定解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故原審10

6 年3 月24日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並駁回異議人更正裁定之聲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審106 年3 月24日裁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有據,原審駁回異議人更正裁定之聲請,核屬妥適,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