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事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洪美娟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本院所為之107 年度家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可參。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67號裁定認為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另案103 年度家訴字第3 號事件則准予訴訟救助,一審裁判費為27,730元,二審裁判費為41,595元。實則一審裁判費應為3,000 元,二審應為1,500 元(二審撤回),共4,500 元。因此事涉及伊土地被查封,叫伊繳交40,000餘元,一直異議更正,但地院仍堅持一、二審裁判費共41,595元,故請重新更正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係對於本院108 年2 月25日所為之107 年度家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聲請更正,然本院上開裁定中認聲請人異議意旨並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月24日所為106 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10
6 年3 月24日裁定)有何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原審10
6 年3 月24日裁定,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故原審107 年10月2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更正裁定之聲請,並無違誤等情,係查核卷證內容據以認定,且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