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42號聲 請 人 張國恩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碧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碧琴(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失蹤前籍設士林鎮後港二之一街658 號)於中華民國55年8 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碧琴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國恩為失蹤人張碧琴(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失蹤前籍設士林鎮後港二之一街658 號)之兄,張碧琴於民國45年8 月28日因行方不明遭遷出戶籍,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鈞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0 年9 月15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家事事件公告、家事裁判公告證書等件附卷可稽,現已逾6 個月之陳報期間,未據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張碧琴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依本件失蹤人張碧琴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其戶籍於45年8 月28日即因行方不明代報遷出,堪認張碧琴於斯時即已失蹤,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已於
110 年9 月15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家事事件公告、家事裁判公告證書等件附卷可稽,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碧琴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張碧琴自民國45年8 月28日失蹤,計至55年8 月28日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其死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