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原 告 劉麗美訴訟代理人 李子琳被 告 簡謝燕玉 住○○市○○○○區○○里0鄰○○街 00號0樓
謝福家劉佳樺兼上開被告一人訴訟代理 人 劉劉貞被 告 謝銥珍
劉美惠
謝家慶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劉阿珠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八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9-193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阿珠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死(下稱被繼承人),原告與被告簡謝燕玉、劉劉貞、謝銥珍、劉美惠、劉佳樺、謝福家等6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謝家慶為被繼承人長子謝文隆(99年4月19日歿)之子,為代位繼承人,兩造為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8。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編號4-7所示之存款、編號8、9所示之現金、押金、編號10所示股票及編號11所示金飾一批等財產。因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兩造亦未能就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將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進行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
(二)兩造有代墊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等,應自遺產優先扣還之款項:
(1)附表編號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樓原裝設設熱水器及加壓馬達(下稱熱水器),於被繼承人死後,經被告謝家慶惡意拆下損壞後棄置一樓,致被告謝福家及弔唁賓客無法住宿使用,原告迫不得已找水電行加裝熱水器,費用16,300元,由原告代墊,並由原告自遺產優先扣還。
(2)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支出部分:被繼承人死後,支出(1)喪葬費共計385,500元(包含仁光救護車4,000元、牌位補收2,000元、納骨塔及場地使用費13,000元、喪葬代辦費10萬元、辦桌61,500元、千佛山蓮華寺誦經6,000元、搭朋等及租金19,000元、大壽骨灰罐9萬元、喪葬雜支費9萬元)、
(2)喪家治喪期間支出費用及遺產房屋稅、申辦戶謄等費用共14,651元(包含煤氣690元、煤氣690元、瓦斯3罐95元、食品309元、文具99元、飲料238元、米酒225元、煤氣690元、便當1,600元、無煙炭400元、水果280元、飲料及煙749元、飲料等378元、杯水及免洗杯300元、水果、花及糖果1,238元、無煙炭800元、米袋50元、米1,494元、面頭粿480元、金紙及炮725元、系爭房屋109年房屋稅2,686元及戶謄申請費用435元),共計400,151元,扣除被繼承人死亡領有勞保喪補助費86,400元,其餘喪葬費款項313,751元,係由被告簡謝燕玉代墊25,000元、5,000元共30,000元,被告謝福家代墊25,000元、被告謝銥珍代墊喪葬費15,000元、5,000元共20,000元、被告劉美惠代墊25,000元、1,667元共26,667元、被告謝家慶代墊35,000元、被告劉佳樺代墊65,000元、3,333元共68,333元、被告劉劉貞代25,000元、3,333元共28,333元、原告代墊65,000元、1,667元、13,751元共80,418元,均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兩造。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准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編號4-7所示之存款、編號8現金、編號9押金、編號10所示股票、編號11金飾等遺產,加計被告謝家慶應給付系爭房屋新裝熱水器之債權款項之遺產範圍,予以分割遺產。又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分法如原告陳報狀先位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181頁),即分別自被繼承人存款、現金、股票等項目扣除兩造上開代墊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等優先扣還款後,其餘存款孳息及現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另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金飾則變賣後,扣除代書費、規費及相關稅務費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退步言之,倘系爭房屋加裝熱水器費用16,300元非屬代墊遺產管理費,則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方法如原告陳報狀備位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87頁)。
(四)訴之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原告陳報狀先位附表一或備位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五)對被告謝銥珍、劉美惠、謝家慶答辯之陳述:
(1)原告已將被告謝銥珍代墊繼承人喪葬費(出殯費)15,000元、5,000元共20,000元,被告劉美惠代墊喪葬費(出殯費)15,000元、1萬元共25,000元,列入兩造代墊喪葬費款得由遺產優先扣還,至於被告謝銥珍、劉美惠2人另辯尚有支出費用,或係參與女兒旬、孫女旬之相關法事費用如購買金紙及水果供品等費用,均無憑據,且由有參與女兒旬、孫女旬之兩造共同自行負擔,均未列入喪葬費扣還。
(2) 被告謝家慶辯以遺產金飾部分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伊部分
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另其辯以其拆除系爭房屋二樓原裝設之熱水器係其購買一節,未提出證據。
二、被告簡謝燕玉、劉劉貞、劉家樺、謝福家到庭答辯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亦同意原告請求遺產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謝銥珍、劉美惠、謝家慶答辯以:
(1)被繼承人所遺金飾生前購買欲贈與被告謝家慶結婚之用,不同意納入遺產分割。
(2)有關被告3人喪葬費代墊款尚有原告未計入款項,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還:
1.被告謝家慶於110年2月7日交付2萬元,喪葬期間交付15,000元予被告劉佳樺,同年2月24日交付15,000元予劉劉貞轉交劉佳樺。
2.被告謝銥珍於110年2月23日支付喪葬費(出殯費)15,000元、2月7日女兒旬誦經費、辦桌費8,091元、2月14日孫女旬誦經費、辦桌費8,035元、2月24日孝女團、孫女婿水果費各1,500元,共計34,126元,應先自遺產優先扣還。
3.被告劉美惠於110年2月23日支付喪葬費15,000元、2月7日灰罐費用1萬元,2月7日女兒旬誦經費、辦桌費8,091元、辦喪期間支付誦經費8,091元、2月24日孝女團、水果費各1,500元、500元,應先自遺產優先扣還。
(3)原告於系爭房屋二樓裝設熱水器、加壓馬達係供被告謝家福房間專門使用,並非屬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原告不得請求所有繼承人分擔而自遺產優先扣還。且被告謝家慶拆除熱水器係因由自己花費裝設,熱水器既為被告謝家慶自己購買,即非屬於遺產範圍,自無損害他人權利之情,故其他繼承人對被告謝家慶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25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簡謝燕玉、劉劉貞、謝銥珍、劉美惠、劉佳樺、謝福家等6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謝家慶為被繼承人長子謝文隆(99年4月19日歿)之子,為代位繼承人,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各1/8。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編號4至7存款、編號8現金、編號9押金、編號10股票及編號11所示之金飾。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遺產範圍部分:被繼承人遺有附表編號11金飾是否已於生前贈與被告謝家慶而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二)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後於系爭房屋二樓加裝熱水器等費用16,300元,屬代墊遺產管理費,以及兩造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遺產管理費項目、金額,請求自遺產優先扣還是否有據?被告謝銥珍、劉美惠、謝家慶主張除原告列入代墊喪葬費款項外,另有其他女兒旬、孫女旬等法事、水果供品之喪葬費支出,應自遺產優先扣還,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存款等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一)本件兩造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部分: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編號4至7存款、編號8現金、編號9押金、編號10股票及編號11所示之金飾等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被告謝家慶雖辯以附表編號11金飾為被繼承人生前購買欲贈與其結婚所用,不應納入遺產範圍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謝家慶就上開遺產業經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謝家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附表編號11金飾業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伊一事,並未舉證已明,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上開被繼承人在三芝區農會保管箱中之金飾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請求一併分割,應屬有理。
(二)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應先予扣除之遺產債務範圍: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2) 有關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屋二樓裝設熱水器、加壓馬達等費用16,300元,屬代墊遺產管理費,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左下角),然為被告謝銥珍、劉美惠及謝家慶等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雖於被繼承人死後出資於系爭房屋2樓裝設熱水器、加壓馬達等物,然系爭房屋於兩造繼承後,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而被告謝銥珍、劉美惠及謝家慶等人並未同意原告裝設上開動產設備,為上開被告3人到庭陳明在卷,而系爭房屋裝設上開設備,並非系爭房屋必要修繕行為,自難認屬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故原告主張上開費用為其代墊遺產管理費用,得自遺產優先扣還,尚乏所據。至其主張被告謝家慶於被繼承人死後,擅自自系爭房屋2樓拆除原裝設之熱水器等,為被告謝家慶否認,縱令屬實,亦係被告謝家慶對其他繼承人是否負有對公同共有物損害賠償債務,自不得據以認定原告上開支出費用屬遺產管理費而得自遺產優先扣還。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後支出喪葬費包含仁光救護車4,000元、牌位補收2,000元、納骨塔及場地使用費13,000元、喪葬代辦費10萬元、辦桌61,500元、千佛山蓮華寺誦經6,000元、搭棚等及租金19,000元、大壽骨灰罐9萬元、喪葬雜支費9萬元、煤氣690元、煤氣690元、瓦斯3罐95元、食品309元、文具99元、飲料238元、米酒225元、煤氣690元、便當1,600元、無煙炭400元、水果280元、飲料及煙749元、飲料等378元、杯水及免洗杯300元、水果、花及糖果1,238元、無煙炭800元、米袋50元、米1,494元、面頭粿480元、金紙及炮725元共397,03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相符之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感謝狀、繳款書、免用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二聯式)、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85頁),自屬有據,堪認屬實。另有關支出遺產管理費包含系爭房屋109年房屋稅2,686元、辦理繼承申請戶政謄本435元(180+180+75=435)共3,121元等情,亦有合作金庫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87-89頁),應屬有據。又查,原告主張上開被繼承人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支出共400,151元,扣除被繼承人勞保局喪葬費86,400元外,係由被告簡謝燕玉代墊喪葬費25,000元、女兒旬5,000元,小計30,000元,被告謝福家代墊喪葬費25,000元,被告謝銥珍代墊喪葬費15,000元、女兒旬5,000元,小計20,000元,被告劉美惠代墊喪葬費25,000元、女兒旬1,667元,小計26,667元,被告謝家慶代墊喪葬費35,000元,被告劉佳樺給付喪葬費65,000元、女兒旬3,333元,小計68,333元,被告劉劉貞代墊喪葬費25,000元、女兒旬3,333元,小計28,333元,其餘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65,000元、女兒旬1,667元及其餘喪葬費與遺產管理費13,751元等情,為被告簡謝燕玉、劉劉貞、劉佳樺、謝福家、劉劉貞等人所不爭執,至被告謝家慶、謝銥珍及劉美惠雖辯以其等不只代墊上開喪葬費支出,另有相關參與女兒旬、孫女旬、孝女團或孫女婿旬時繳付辦桌費、誦經費及水果供品等費用,僅提出手寫雜記,並無相符之憑證或收據,已難認屬實。再者,觀之被告謝銥珍、劉美惠主張上開原告未列入其等支出之項目,係其等參與被繼承人死後舉辦相關女兒旬、孫女旬等法事誦經、辦桌費用或供品,可知上開費用性質,屬個人基於宗教信仰對於被繼承人之感念及孝心參與而支付之費用,非屬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故被告謝銥珍等人以上情置辯,請求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還上開費用,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三)綜上,原告代墊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共為80,418元(66667+13751=80418)、被告簡謝燕玉代墊喪葬費30,000元、被告謝福家代墊喪葬費用25,000元、被告謝銥珍代墊喪葬費20,000元、被告劉美惠代墊喪葬費26,667元、被告謝家慶代墊喪葬費35,000元、被告劉佳樺代墊喪葬費費用為68,333元及被告劉劉貞代墊喪葬費為28,333元,共計313,751元(計算式:66,667+13,751+30,000+25,000+20,000+26,667+35,000+68,333+28,333=313,751),依法均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分別先予扣還。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經查:
1.附表編號1-3不動產:本院審酌附表編號3之建物,為磚造二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坐落於附表編號1、2土地上,兩造並無繼續共有或使用之意願,又上開房屋事實上難以原物分割予兩造使用,若維持分別共有,有違經濟效益原則,日後勢必衍生分別共有物之再次分割或分管問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無法終局實質解消共有關係,本院為兼顧兩造權益,且為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認採取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將上開不動產予以變價,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屬公平、妥適。
2.附表編號4-7之銀行存款:原物分配,先扣還上開(三)所認定之兩造代墊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後,剩餘存款及孳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編號8-9現金:原物分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附表編號10股票及孳息:原物分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配。
5.附表編號11原告保管之金飾,各項飾品之種類、價值不一,難以原物分配,故為分割之公平及便利,以變賣後,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准兩造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依附表所示「分割分法」予以分割,乃判決如主文第1 項,其餘原告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宜潔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種類 名稱(標的) 權利範圍、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 或動產金額、數量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53.88平方公尺 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9.57平方公尺 3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200.8平方公尺。 4 存款 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96,053元及孳息 原物分配。左列存款金額先扣還原告代墊喪葬費及相關遺產管理費用80,418元、被告簡謝燕玉代墊喪葬費30,000元、被告謝福家代墊喪葬費25,000元、被告謝銥珍代墊喪葬費20,000元、被告劉美惠代墊喪葬費26,667元、被告謝家慶代墊喪葬費35,000元、被告劉佳樺代墊喪葬費68,333元及被告劉劉貞代墊喪葬費28,333元後,剩餘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 1,673元及孳息 6 存款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8,829元及孳息 7 存款 新北市三芝區農會 406,097元及孳息 8 現金 115,000元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置於三芝區農會保管箱中 9 押金 900元 置於三芝區農會保管箱中 10 股票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20股及孳息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置於三芝區農會保管箱中 11 金飾 金手飾8個、金手環4個、金項鍊3條 金手飾8個(64公克)、金手環4個(6公克)、金項鍊3條(157公克 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置於三芝區農會保管箱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