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家婚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0 年9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每月支付女方一萬五千元正,付到一方死亡為止。該款項是女方生養子女之慰藉金,男方不得藉口叫女方移為其他開銷之用」,故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但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僅支付至民國109 年9 月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其中

110 年9 月1 日起訴前已到期者計11個月共16萬5,000 元(計算式:15,000×11=165,000),未到期者則應按月給付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自110 年9 月起至聲請人或相對人一方死亡之日止,給付聲請人1 萬5,000 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現已退休無工作,且專職陪伴年邁母親,僅以房租

收入有限,無法負擔北投翠嶺路住宅之水電費、電話費及聲請人之慰藉金1 萬5,000 元。聲請人自100 年外遇至10

8 年兩造離婚期間,雖雙方尚有婚姻但其對公婆即不聞問,且離婚協議內容全由聲請人主導,離婚後仍繼續佔據相對人之居所,請求聲請人搬離翠嶺路讓相對人有家可歸。因聲請人離婚後個性裝扮轉為放蕩不羈模樣,已失為人母之典範,北投翠嶺路之住處亦非其每日歸處,足見其生活富裕,故相對人遵從母親及親友建議,停止履行慰藉金。㈡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竟於100 年間與男性知己交

往,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使相對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是相對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非聲請人。而聲請人人格權並無遭遇侵害,而使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其請求慰藉金顯無理由。108 年5 月31日離婚時,相對人並不知道聲請人不守婦道,嗣得知悉前情,又見聲請人身體大量刺青,形同加入幫派,益發聲請人並無損害可言,因認聲請人慰藉金請求不合法。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雙方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或拒絕履行,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既係出於彼等自願,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均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110年台上字第14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8 年5 月23日協議離婚

,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 萬5,000 元至一方死亡之日止,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離婚後相對人雖有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給付

伊1萬5千元,但自109 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故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10月至110年8月,共11個月已到期之16萬5,000 元,及自110 年9 月起按月給付其1 萬5,000 元,相對人對於其自109 年10月起未依約給付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111 年1 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 萬5,000 元,即自應受契約拘束。相對人雖爭執聲請人未受損害而無請求慰藉金之理,惟觀諸兩造所簽定之離婚協議書,係自行以一般制式之離婚協議書文件所作成,並未委由專業人員擬定製作,其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點係「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欄位,而兩造於該欄住約定記載為:「男方每月支付女方一萬五千元正,付到一方死亡為止。該款項是女方生養子女之慰藉金,男方不得藉口叫女方移為其他開銷之用」,該款項雖使用「慰藉金」之語詞,但細譯其意涵卻係相對人感謝聲請人婚姻期間為伊生養子女,同意離婚後按月給予費用至一方死亡為止,顯見其意在填補、保持離婚後聲請人生活所需,核其性質應與贍養費相同,而非損害賠償性質,兩造應係離婚協議書欄位名稱而誤載為「慰藉金」,是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請求慰藉金顯無理由云云,即有誤會。

㈢又相對人辯稱其退休無工作,租金收入有限,已無法負擔

聲請人住處之水電費及慰藉金,固據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運處函、保險單借款利息通知書、國泰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惟相對人自陳有房租收入(見110年10月5日答辯狀),可見其具非自住之不動產資產,自可收益或處分,且相對人於簽立離婚協議時,既已約定給付至一方死亡之日止,可見相對人明知該項給付可能延伸至將來退休後或收入減少時,但仍同意按月給付至死亡,是相對人以其已退休無力負擔,自難採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 年10月起至110 年8月間,未清償之16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9月起至一方死亡之止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0 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