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張明維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 代 理人 王薏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70,117元,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270,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對被告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其中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部分,兩造於112年9月1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334號和解離婚及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是以,本院僅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依家事訴訟程序續行審理。
㈡再查,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原起訴
以:「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73,604元,並其中8,073,604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另1,300萬元自判決確定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並自判決確定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歷次變更聲明後,最後於114年11月14日以家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帳應受分配金額28,488,163元,暨自110年12月3日(本院卷一第187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48,455,435元,暨自112年9月14日(本院卷十二第11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91年12月30日結婚,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起訴離婚(
下稱基準日),兩造於112年9月13日以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34號和解離婚,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無共識。
㈡原告於基準日即110年11月17日之婚後財產有(原則為新臺幣,如為其他外幣另行標住):
⒈存款62,557元:合作金庫607元、國泰世華68元、0元、華
南5,856元、1,625元、90元、中國信託23,837元、3,804元、臺北富邦524元、永豐26,118元、遠東28元等存款,合計62,557元⒉保險258,488元:南山人壽人壽保單為75,564元、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等11,457元、11,406元、3,346元、0元、2,324元、28,386元、1,697元、36,174元、33,877元、24,420元、8,874元、20,963元,合計258,488元。
⒊股票724,987元:長興17股629元、長興2,000股30,046元、
三商壽147股1,367元、智崴9,000股685,219元、裕民航運18股955元、和成欣業45股753元、冠軍268股3,189元、太普高230股2,829元等股票,合計724,987元。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存字第1327號之假扣押擔保
提存金3,000,000元。⒌投資0元
⑴頂○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59,782股,下稱頂○公
司)0元,因110年11月17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為負值,價值為0元。
⑵○○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79,960股,下稱○○公司):0元,理由同上。
⒍債權(股東往來)275,000元:
⑴原告對債務人頂○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15,000元。
⑵原告對債務人○○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0,000元。
⑶合計275,000元。⒎原告於婚後為繳付登記於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及停車位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並基於對配偶之信賴,自98年6月起經兩造約定先各出資300萬元於被告名下設立公帳進行投資,並由被告擔任公帳管理人,以公帳之投資收益本利償還系爭房地房屋貸款或用於支付兩造同意支出之項目,若有不足再行追加公帳本金,並得視收益狀況進行分潤,兩造若有資金需求亦得以公平原則自公帳支領款項,該模式已運作多年,屬於兩造公帳金額。除系爭房地外,被告名下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8811帳戶、2843帳戶),及未成年子女丙○○(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丙○○5841帳戶)、丁○○(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丁○○5850帳戶)之國泰帳戶及康和證券交易股票,亦屬兩造公帳財產。綜上,兩造公帳結算總金額56,976,326元,就兩造公帳部分,如經鈞院認定公帳結算後分別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兩造公帳金額之一半28,488,163元。如經鈞院認定系爭房地非兩造公帳資產時,則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合計10,191,464元: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貸1,629,317元。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93,834元。⒊玉山銀行信用卡146,122元。
⒋第一銀行信用卡284,812元。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37,379元。
⒍對林立夫之借款1,000,000元。
⒎對林蘇月美之借款2,800,000元。
⒏對林平宇之借款2,000,000元。⒐對林安宙之借款2,000,000元。㈣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之名下婚後財產
⒈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號土地(下稱龍巖納
骨塔位)675,000元:依龍巖函覆近基準日之110年9月市值區間645,000~705,000元,取其平均值為675,000元(計算式:(645,000+705,000)/2=675,000。說明:被告購買日期為99年11月17日,距基準日久遠,且依原證95僅為部分龍巖分期扣款紀錄,即可明被告購買系爭塔位的全部價金絕不只是被告所主張之20萬元,而被證40縱使為真正亦顯非全部款項之完款證明。
⒉如經鈞院認定兩造公帳資產為被告個人資產,則系爭房地應以63,880,000元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⒊中華郵政61,949元、中國信託8,619元、97元、621元、0元
、2,155元、彰化100,097元、459元、永豐2,032元、0元、華南14元、54元、兆豐83元、台中2,160元、第一2,977元、141元、元大2,565元、臺北富邦1,651元、1,657元、88,992元、國泰世華0元、遠東商業銀行204,350元等存款,合計480,673元。⒋臺北富邦信用卡溢繳款14,606元。⒌三商美邦保單27,865元、169,208元、268,009元,合計465
,082元。⒍特斯拉TESLA models 75D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0、年
份2017)1輛1,850,000元。⒎兆豐金424股14,500.8元、第一金5股119.25元、三商5股11
7.5元、正勛40股352元、KY潤百86,601股0元、力竑5,000股0元等股票,合計15,089元。
⒏投資8,000,000元⑴○○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0股):0元。
⑵頂○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272股):0元。
⑶○○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資):8,000,000元。
⒐被告對債務人辛○○之債權4,500,000元(計算式:2,000,00
0+2,500,000=4,500,000):被告辯稱其在109年間曾對於被告父母以及被告之姐辛○○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云云。
惟被告所辯不實,所言「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不僅並無實據,反益徵被告對於辛○○尚有45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應增列為被告之婚後有償財產。
⒑百達翡麗(PATEK PHILIPPE)等手錶10支及名牌包8個等動產:3,979,785元。
⒒如經鈞院認定公帳結算後分別歸計,則兩造公帳部分應受分配金額:28,488,163元。
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⒈如經鈞院認定兩造公帳資產列為被告財產時,被告於基準
日名下債務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合計41,460,587元。
㈥被告有下列民法第1030條之3於五年內惡意處分財產情事,應追加計算:
⒈於109年6月2日移轉予丙○○明達醫股票8,877,000元。
⒉永豐銀行4199帳號應追計金額1,460,000元。⒊臺北富邦銀行5950帳號應追計金額5,055,759元。⒋臺北富邦銀行5929帳號應追計金額2,642,000元。
⒌中國信託銀行6369帳號應追計金額5,059,550元。⒍被告辯稱其曾在109年間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對友人壬○○800
萬元之債務,金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惟依被告所言其借款金額高達300萬元及800萬元,還款金額卻高達377萬9,136元及927萬5,000元,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資金流程如提領、存匯紀錄以證明壬○○、癸○○等人確有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或被告如何還款等之事實,而難證明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㈦如經鈞院認為兩造公帳財產為分別歸計,其中28,488,163元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公帳應受分配金額,另22,902,488元為兩造應受分配公帳金額歸入各自婚後財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合計51,390,654元,如經鈞院認為兩造公帳財產為被告財產,一部份被採納,一部份不被採納為兩造公帳財產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51,390,654元至48,455,435元,故原告就公帳應受分配金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分別請求等語。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帳應受分配金額2,848萬8,163元
,暨自110年12月3日(本院卷一第187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4,845萬5,435元,暨自112年9月14日(本院卷五第427至428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基準日即110年11月17日之婚後財產有:
⒈存款,項次、金額同原告主張,62,557元。
⒉保險,項次、金額同原告主張,258,488元。
⒊股票,項次、金額同原告主張,724,987元。
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存字第1327號之假扣押擔保
提存金,項次、金額同原告主張,3,000,000元。⒌被告就原告名下財產有爭執部分,頂○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159,782股、○○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79,960股之價額,均應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計算,分別為1,597,820元、4,799,600元,原告雖主張前述股份之價額均為0元,惟原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為其自行製作或向國稅局申報之資料,並未經負責人、主辦會計、製表人簽名或蓋章,實無可信之基礎,且此兩家公司仍在繼續營運,並未解散或進行清算,經鈞院詢問:「既然無價值,為何不辦理?」,原告回以:「還有在營運,而且還有營收。」,可見該兩家公司股份顯非毫無價值。
⒍債權(股東往來)275,000元:
⑴原告對債務人頂○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15,000元。
⑵原告對債務人○○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0,000元。
⑶合計275,000元。
⒎如經鈞院認定兩造公帳結算後分別歸計,則兩造公帳部分原告應受分配金額28,488,163元:
⑴原告於婚後為繳付房屋貸款,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
下,並基於對配偶之信賴,自98年6月起經兩造約定先各出資300萬元於被告名下設立公帳進行投資,並由被告擔任公帳管理人,以公帳之投資收益本利償還系爭房地房屋貸款或用於支付兩造同意支出之項目,若有不足再行追加公帳本金,並得視收益狀況進行分潤,兩造若有資金需求亦得以公平原則自公帳支領款項,該模式已運作多年,屬於兩造公帳金額。
⑵除系爭房地外,被告名下國泰8811帳戶、2843帳戶,及
未成年子女丙○○(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長女5841帳戶)、丁○○(帳號:00000000000,下稱長男5850帳戶)之國泰帳戶及康和證券交易股票,亦屬兩造公帳財產。
⑶兩造公帳結算總金額56,976,326元,就兩造公帳部分,
如經鈞院認定公帳結算後分別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兩造公帳金額之一半28,488,163元。如經鈞院認定系爭房地非兩造公帳資產時,則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項次、金額同原告主張,合計10,
191,464元。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⒈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彰化、永豐、華南、兆豐、台中、
第一、元大、臺北富邦、國泰世華、遠東商業銀行等存款,合計480,673元⒉臺北富邦信用卡溢繳款14,606元⒊三商美邦保單,合計465,082元⒋特斯拉TESLA models 75D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0、年
份2017)1輛1,850,000元⒌百達翡麗(PATEK PHILIPPE)等手錶10支及名牌包8個等動產
:3,979,785元⒍兆豐金424股、第一金5股、三商5股、正勛40股、KY潤百86
,601股、力竑5,000股等股票合計15,089元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⒈被告於基準日名下債務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金、利息、
違約金、代墊費用,合計41,460,587元㈤原告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⒈原告為頂○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等二間公司之負責人,並曾對此二間公司有2,361,000元以及20,260,000元之債權,此二家公司於109年間分別進行增資,頂○公司增資193,000股即1,930,000元、○○公司增資1,749,000股即17,490,000元,二間公司之增資均由原告單獨認購,均係以債做股將債權轉換為股份(即原告對頂○公司之債權剩餘431,000元、對○○公司之債權剩餘2,770,000元),再以註銷股份之方式進行減資,註銷掉其以債權轉換所取得之股份。
⒉原告雖主張二間財務不佳,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以原告
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完成增資,又為增加新股東投資公司再進行減資云云。如以公司法規定進行債權轉增資之行為,股東之總資產應無變化,而觀察原告擔任董事長之○○公司以及頂○公司兩次先行增資之狀況,頂○公司增資193,000股(即1,930,000元)、○○公司增資1,749,000股(即17,490,000元),增資之股數均由原告取得,其餘股東並無依照相同比例增加持股數、亦無員工認購新股,僅係由原告單獨取得股份,顯見此並非原告所述單純美化財務行為,而是在對原告之資產進行資產型態的變化,即將原告對○○公司以及頂○公司之債權轉化為股權;之後此二間公司於辦理上開增資結束後,不到二個月時間竟又辦理減資,且並非以現金減資或買回庫藏股之方式,而是以註銷股票之方式進行減資,亦即原告持有之股票並未因減資而取得任何對價,而是直接消滅,等同係原告資產憑空減少;且○○公司及頂○公司於辦理增減資後,至今已將近二年,並無任何新股東進入公司,均仍由原告單獨持股超過99%,可以進一步推論原告之所以這樣做的目的在於降低其積極財產以達到減損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是此部分債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將二筆債權追加計算,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二筆債權追加計算,追加金額分別為2,146,000元(計算式:2,361,000元-215,000元=2,146,000元)、20,200,000元(計算式:20,260,000元-60,000元=20,200,000元)。
⒊退步言,縱原先之債權無法追加計算(假設語氣,非自認
),109年年底增資減資後,原告對○○公司之債權應有2,770,000元,但109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原告對○○公司之債權卻僅有128,100元,代表○○公司返還原告2,641,900元,該筆返還之款項應予追加;原告對頂○公司之債權應有431,000元,但109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原告對頂○公司之債權卻僅有0元,代表○○公司返還頂○公司431,000元,該筆返還之款項應予追加。
⒋原告現主張其所持有頂○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59,78
2股、○○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79,960股之價額,均為0元,則其主張股份毫無價值,與任由公司倒閉使股份歸於無價值之結果並無實質差異。再者,是否減資至接近零元,並非判斷原告是否有意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標準,原告之說詞僅係在脫免卸責。況且,該兩家公司係長期處於虧損狀態,並非突然虧損,原告卻於短時間內進行增資後旋即減資,其資本操作方式顯與一般商業經營常理不符。又此二間公司從設立登記至今幾乎都是由原告獨資,從未有外部投資人參與,縱使過往有他人擔任董監,亦皆為熟識之親友(未持股或持股幾十股之人頭股東),從未有外部人進入此二間公司之股權結構,原告仍為持股超過99%之股東,顯然原告所稱之吸引外部投資云云,並非實在,已如前述。
㈥原告主張被告有婚後財產如下: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有龍巖納骨塔位,但原告否認價額,經被告向龍巖公司詢問,當時購買之確切金額為200,000元。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有○○公司40股、頂○公司2,272股之價額,
但原告否認價額,故被告主張應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計算,分別為400元、22,720元。
⒊○○投資800萬元:原告所主張究竟是被告投資○○公司抑或是
被告與○○公司共同投資,原告歷次書狀以及開庭陳述並未一致,僅略以被告曾與他人有金流紀錄即認被告有投資或共同投資之情,然與他人間有金流之原因眾多,可能係借貸或贈與或其他諸多因素,非謂有金流記錄即屬投資。原告雖持被告過往記事簿,認被告曾經記載○○等文字,以及記載戊○○之姓名,即認被告有投資○○公司或以戊○○為人頭投資之情,然實則原告指稱之帳冊僅為被告平時隨意抄寫事項之記事簿,被告記錄之內容多僅是被告當下所想到未免遺忘所撰寫,並不一定代表實際情況,亦即記事本記載之內容僅係被告當時腦中所想事項,並不代表這是被告做過的事情,也或許是被告曾考慮未來之計畫,但並不一定會實踐;再者,被告因職業因素,金流進出頻繁,與戊○○亦有可能係因借貸或其他因素而有金流記錄,原告未有其他證據即認為被告透過戊○○之名投資○○公司云云,純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證人戊○○、庚○○、己○○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在基準日時仍有合資投資之事實存在,即使被告曾經與證人合資投資,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在基準日時尚有財產,況被告在基準日之財產,本應以基準日時之銀行存款餘額為準據。
⒋對債務人辛○○之債權部分:辛○○為被告之胞姊,因姊夫開
設診所,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醫院營運狀況受嚴重影響,被告亦贈與款項使姊姊以及姊夫得度過經營以及周轉之困難,係被告為盡姐妹之間情誼,對家人所為贈與,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對被告姐姐有450萬債權云云,實屬無據,是原告指摘之部分均係為清償債務或履行道德義務上之贈與,不因被告於記事本或被告與辛○○間之對話用語而變更為借貸之性質,況兩人間亦無簽訂借貸契約或訂立借款利息等足資證明為借款之情。
⒌兩造公帳部分應受分配金額:兩造間無任何借名投資或合
夥或相類似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是自應直接計算兩造之婚前以及婚後財產,並判斷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合意公帳契約其有1/2收益權限云云,並無理由,詳後述。
㈦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拍賣時(拍賣價金6388萬元),其中分配表
次序1、2所列的土增稅693,095元、房屋稅5,690元,共69萬8,785元、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墊付抵押物保險費)3,542元,雖鈞院調查後認定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均為111年度,然請鈞院考量原告一方面主張土地增值稅是在系爭房屋出售時才會課徵,但在基準日時系爭房屋尚未被拍賣,還沒有產生這個債務云云,然另一方面原告又以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價金63,880,000元作為基準日之價額,顯然原告之主張已自相矛盾,洵無可採。
㈧原告主張應追計被告名下財產之金額全部無理由:
⒈系爭房地乃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我國民法對於不動產物
權採登記公示外觀原則,被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要如何對系爭房屋進行使用、收益、處分等均係被告依其所有權人之權限所進行,並無須他人同意。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伴侶、配偶間就他人名下之不動產出資,本可能因贈與、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伴侶彼此間之承諾保障等諸多緣由,故有出資一事,尚不能即推論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並無從以之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具體如何成立,依原告上開所主張當時協議以被告名義申請首購優惠貸款而登記被告名下等語,然「以被告名義申請首購優惠貸款」,並不等於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且依原告上開所主張協議內容,僅當時因考量貸款利率故協議由被告為貸款申請人,並非兩造有協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或「原告與被告」,而被告僅擔任登記名義人而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或僅有1/2權利。當時係因考量系爭房屋未來房貸及各項費用均會由被告負責繳交,故系爭房屋自然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為被告個人財產,並非以首購優惠為考量重點。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理由無非是其曾經出資部分頭期款以及部分裝潢款共計600萬元,但在購買房屋以及裝潢時,兩造感情尚未生變,夫妻間購買房屋由另一造贈與部分款項作為頭期款之一部分或房屋之裝潢費用之情形,在台灣社會乃屬常態,不能謂出資一部分即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且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後續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攸關房屋所有權證明及辦理各項登記的重要文件均由被告保管,社區管理費、房屋貸款、水電瓦斯等費用亦均由被告繳納,是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後續各種情況亦均與台灣社會常情中借名登記之狀況不同,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云云,並不可採。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原告有以「公帳」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然原告迄今仍未具體敘明其主張因系爭房屋遭拍賣致陷於給付不能,而轉換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又為何公帳的契約請求權可以包括陷於給付不能轉換為金錢的請求權?原告主張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所謂之公帳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經給付300
萬元,但雙方間有金流可能有諸多原因,有金流紀錄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合夥、共有或其他契約或法律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之合意契約」,但自起訴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契約,更未就契約內容逐一加以說明,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而非竟將其所列舉帳戶內的錢都當作公帳之資產,自認其有一半之權利。就公帳的用途,原告於起訴離婚、提起刑事告訴迄今,前後主張矛盾不一,原告亦以前開借名登記、公帳等理由向士林地檢署提起背信、侵占等告訴,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9號為不起訴後,複經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並無任何證據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何借名登記、共有帳戶或共用帳戶內之財產關係存在之約定以及兩造就銀行帳戶有任何約定事項。原告雖再指稱被告亦自承有公帳云云,然被告從未自認有共有或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公帳僅是兩造就此所使用之代稱,尚不得僅以兩造代稱此為公帳即遽認兩造間有共有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至今均未具體主張所謂之公帳究竟是何種法律關係。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以及不動產等財產,均為被告個人所有,與原告並無關連。被告自己雖亦有提出300萬元,惟被告僅係為放大投資金額,以期獲取更佳之報酬,無從以此證明被告就必然與原告有合夥或共有之法律關係。
⒊丙○○及丁○○之財產(包含銀行存款及股票等)均為被告所贈與,非兩造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追加但並未就被告預謀減少財產提出任何相關
之證明,無非僅以處分時點為由,認被告處分財產時兩造感情已生變,是被告當時處分財產乃是基於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但此並不符合法條要件。
再者,原告所指摘之109年間款項,該段期間款項支用主要有二,分別為清償過往向友人之借貸以及贈與被告父母以及被告姐姐;首先被告曾於105年間與友人壬○○陸續借貸款項,總額合計800萬元,此部份借貸有與壬○○之對話紀錄為證,且原告亦知悉被告與壬○○該筆借貸,並曾提醒被告要與壬○○簽訂書面契約,尚有當初所簽訂之借據以及109年間清償後之清償證明為證。106年間被告亦與友人癸○○借貸300萬元,以上二筆借款加計利息均於109年間清償完畢;再者,贈與娘家父母以及姐姐部分,係因娘家房地一直有徵收爭議,而被告父母之房地會因徵收影響導致會有近半房地遭拆除,因此絕不可能待到徵收確定遭強制執行後再為反應,勢必須預備款項因應未來購地與改建需要,被告遂預先於109年間贈與父母金錢,以供父母得先行購地改建房屋,對此被告父親曾傳訊息感謝被告伸出援手,而爭議之房地亦確實於110年間經屏東縣政府強制執行拆除,另一方面因姊夫開設診所,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醫院營運狀況受嚴重影響,被告亦贈與款項使姊姊以及姊夫得度過經營以及周轉之困難,是原告指摘之部分並非基於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且均係為清償債務或履行道德義務上之贈與,此並非民法1030條之3所訂追加計算之範圍,原告指述並無理由。
②另原告先前已不斷聲請調查證據為摸索證明,原告新增
追加被告臺北富邦銀行5929帳號、中國信託銀行6369帳號等款項之理由,完全隻字未提,實無從得知其主張追加之依據、證據何在,原告顯然僅係為達其訴訟目的,而依109年間客觀交易明細隨意拼湊並追加高達2,642,000元、5,059,550元等數字,甚還包含被告用以繳納贈與稅之合理支出或被告清償壬○○之款項等,主張實屬荒謬,毫無可採。
③再就原告主張被告自子女帳戶提領並以此指摘被告借名
子女帳戶云云,亦不可採,未成年子女名下之財產均與本件訴訟無關,蓋若僅是將金錢存放於銀行,在低利率的年代,存款會嚴重受到通貨膨脹的影響,單純的利息不足以應付通貨膨脹的幅度,也就是說僅有單純定存、活存,存款的利息會被通貨膨脹吃掉,購買力會持續下降,而被告本身即為從事金融投資業務者,自然會設法避免此種狀況,尤其前幾年受到疫情影響,各國紛紛採取量化寬鬆貨幣政策,而從2008年金融海嘯的經驗來看,量化寬鬆政策結束後帶來的就是嚴重的通貨膨脹,因此被告在為子女理財方面勢必不可能僅採取單純儲蓄,被告將子女之財產分為幾部分,一部分單純活存,一部分轉為定存,一部分購入股票,就此部份活存、定存以及股票部分總額即相當被告歷年所為贈與額度;被告所提領部分大抵為為子女購買股票之收益,而除了上述之通貨膨脹影響以外,被告尚考量疫情對於市場影響的不穩定性以及兩岸政治風險逐漸升溫,因此決定將此部份(扣除下開所述子女開銷費用)進行避險目的之規劃,而當時被告友人(該名友人表示其僅是與被告為買賣,而既然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履行,本案與其無關,其不願顯名於訴訟中)因急需現金欲出售手中金條,因此被告將原告主張之提領約6,000,000元係用以購買黃金存放。
④其餘提領部分,係因當時被告攜帶未成年子女搬離住處
另行租屋,而租屋處房東僅提供空房,家具電器等物均未提供,扣除購入家具、電器以外部分,留作現金以支付子女日常費用支應,自109年至今照顧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花費約540餘萬元,是被告提領款項均係基於子女之利益或支出子女日常生活開銷之花費,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均屬子女之財產,因此並非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⑤至原告主張「由被告名下臺北富邦5950、永豐4199、國
泰世華8811帳戶,自109年4月7日至110年8月16日支出4,819,493元,該部分支出金額,原告並『未』列入追計金額,而該部分金額,與被告上開所辯日常生活開銷金額相近,應已涵蓋被告與子女該段期間之生活開銷支出,自不應再由原告主張應追計為被告婚後財產之金額中,再為扣除被告所辯稱之日常生活開銷金額540餘萬元云云,否則即有重複計算扣除被告所稱日常生活開銷支出金額之不合理情事」云云,亦無理由,因多數款項均係被告自子女帳戶提領後,再存入其他帳戶用以繳納所需費用,原告已然重複計算,顯見原告係為取得更多財產,而以客觀金流毫無限度追加之事實。
⑥再被告匯款予子女或購買股票之行為,目的十分也明顯
,就是在為子女預先儲蓄將來之生活、教育費用(其中考量子女未來大學或研究所有出國可能,需要較大額度之國外生活費以及學雜費),蓋過往兩造感情尚未生變,被告亦曾經將款項匯給原告後再以原告名義進行贈與,以避免超過贈與之免稅額度,或因超過一年免稅之贈與額度,將款項匯予原告後,委請原告以其名義為贈與,以符合父母贈與子女免稅之額度,若為超過免稅額度之贈與,亦均有依法向國稅局進行申報並繳納贈與稅。
被告於102年6月6日匯款91萬元給原告,且因原告當時積欠被告10萬元,被告遂請原告將101萬元分別匯款贈與給丙○○67萬元,丁○○34萬元,均由被告永豐4199帳戶匯款至原告國泰6421帳戶,再由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匯款至丙○○國泰5841、丁○○國泰5850帳戶,若被告係借名子女帳戶,何以要如此大費周章且繳納贈與稅?原告甚還將匯款給丙○○67萬元,丁○○34萬元列於原證120表格混淆視聽。又若僅是單純長期存款,可能因通貨膨脹等因素,造成存款實際價值貶損,因此被告以本身金融專業背景,為子女進入股票證券市場進行投資理財規劃,所購入之股票亦為長期價值投資之標的,此種為子女投資理財規劃之情形,在我國並非罕見,原告以丙○○帳戶有進行股票買賣之情況,即主張該帳戶款項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並非事實。是原告無論是將子女財產列入所謂公帳範圍或應追計財產等主張,均無理由,且原告未負擔子女教育以及生活費用,甚至主張將子女未來費用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此種主張實不利於子女未來出國就學之規劃,而有害子女之利益。
⑦被告雖未詳細告知丙○○具體狀況,僅有大略告知有為丙○
○開戶、儲蓄、理財等,也因此丙○○之證述亦表示對相關事情大約知悉云云,而詳細具體之說明,被告本係欲待到丙○○成年後逐漸培養正確成熟的金錢觀、消費觀、價值觀並且對於理財工具有所認識後,再逐步將被告為其所為之儲蓄、理財交付予丙○○,而丁○○部分,因丁○○為家中幼子,且尚僅就讀國中,被告本欲再等一段時間再慢慢告知丁○○相關事情,是丁○○對此不甚了解乃屬正常,而觀我國一般社會常情,父母為子女進行儲蓄理財,本就不會在子女尚年幼對於理財、金融毫無概念時,即將帳戶詳細金額、相關投資告知子女,子女也頂多概略知悉父母有為其存一筆錢,並不會知道具體金額或詳細投資,且雖我國民法成年年齡為18歲(或修法前之20歲),但多數人就讀大學時,仍依靠家中父母經濟支援,尚未培養完整之金錢、消費觀念,縱使大學亦由父母理財或管理之情形亦大有人在,多的是在出社會後才逐漸開始經濟獨立,父母親也才會開始交付或由子女自己掌管理財投資,此種情形為我國社會之常態,也因此兩造子女目前年紀僅概略知悉被告為其所進行之儲蓄投資,亦屬正常。
⑧被告亦曾自子女帳戶借款調度支應,如被告因投資失利
於107年9月14日自丁○○帳戶匯180萬元至名下8811帳戶、自丙○○帳戶匯450萬元至名下8811帳戶,作為借款,並於當日匯出6,589,065元補足,嗣被告始於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29日以還款名義匯款至子女帳戶450萬元、180萬元。且可見,正是因為丙○○、丁○○帳戶之開設是為了贈與,所以被告才會將非贈與之款項匯出。原告卻僅將107年9月14日自丁○○帳戶匯180萬元至名下8811帳戶、自丙○○帳戶匯450萬元至名下8811帳戶列於原證120表格,故意不將被告於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29日以還款名義匯款至子女帳戶450萬元、180萬元之金流列於原證120,意圖隱瞞,實不可取。
㈨兩造未成年子女年幼時,或有需要家庭協力提供照護,然子
女開始上幼稚園、國小後,已不若嬰幼兒時期須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平日白天皆在學校,兩造已可自行照顧,並無再勞煩其他家人之必要,實際上兩造未成年子女開始就學以後,上下課接送、課業監督、課後輔導補習、生活照顧等事宜,主要由被告負責,而原告實則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轉由其母姐負擔。原告聲稱其收入低並有負債,縱有支付原告母親、姐姐照顧子女之費用款項亦是被告所給予後其再轉交由原告母姐,原告更於104年7月開始直接要求被告負擔該筆費用,亦即原告僅是將照顧子女之義務轉由他人負擔,其實際上並未承擔照顧之義務。且原告生活作息本就晚起晚歸,但約自104年起,原告作息混亂之情況更加嚴重,平日皆在家人已熟睡的半夜2、3點返家,隔日被告及子女出門工作、上學後才會起床,是原告與被告、子女平日幾無互動或對話,而假日時更是皆睡至下午3、4點以後,起床後也甚少和家人互動、對話,周日亦常以加班為由,起床後即外出至深夜方返家,亦即原告與被告、子女間甚少互動的情形至原告起訴時已持續至少5年以上。或許子女曾經有過將繳費單交給原告或姑姑之情形,但其後均係由被告繳納或被告將費用交給原告或姑姑去繳納。另外,就原告之工作以及收入支出部分,原告係經營○○、頂○二間公司,但原告幾乎未有收入,不僅未負擔家中經濟亦未曾拿錢回家(原告父母姐姐之生活費均是由被告支付,甚至須不斷靠被告接濟,在本件起訴前約10年期間,被告陸陸續續支匯超過2,000萬元金流之款項予原告,但款項均不知去處,但令人起疑的是此二間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且為持股超過99%之大股東,公司金流、財務均由原告製作處理,外人均無從知悉,僅能知悉所有款項均不知去向,甚至原告在外積欠大筆銀行以及民間債務,而繼續向被告要求給付款項予原告。此種情況已相當於法條以及立法理由中所謂「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而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如仍平均分配,甚不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和解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37號和解筆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五第427至42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均同意以110年11月17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本院卷六第55頁)。
五、原告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㈠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
⒈存款62,557元:合作金庫607元、國泰世華68元、0元、華
南5,856元、1,625元、90元、中國信託23,837元、3,804元、臺北富邦524元、永豐26,118元、遠東28元等存款,合計62,557元。
⒉保險258,488元:南山人壽人壽保單為75,564元、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等11,457元、11,406元、3,346元、0元、2,324元、28,386元、1,697元、36,174元、33,877元、24,420元、8,874元、20,963元,合計258,488元。
⒊股票724,987元:長興17股629元、長興2,000股30,046元、
三商壽147股1,367元、智崴9,000股685,219元、裕民航運18股955元、和成欣業45股753元、冠軍268股3,189元、太普高230股2,829元等股票,合計724,987元。
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存字第1327號之假扣押擔保
提存金3,000,000元。⒌原告對頂○公司之債權215,000元。
⒍原告對○○公司之債權60,000元。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合計10,191,464元: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貸1,629,317元。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93,834元。⒊玉山銀行信用卡146,122元。
⒋第一銀行信用卡284,812元。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37,379元。
⒍對林立夫之借款1,000,000元。
⒎對林蘇月美之借款2,800,000元。
⒏對林平宇之借款2,000,000元。⒐對林安宙之借款2,000,000元。
㈢兩造爭執之婚後財產、負債:
⒈原告主張其持有頂○公司,因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為負值,
已無價值云云,並提出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件(見本院卷三第407頁)為證,被告未爭執原告於基準日持有159,782股,惟辯以股價為每股10元,該公司價值1,597,820元等語。經查,上開股票為未上市股票,雖有買賣價值,然並無如上市櫃股票有公開市場交易價格紀錄,故被告主張以股票面值即每股10元計算,價值共1,597,820元,尚屬有據。至原告認以該未上市股票每股淨值計算,雖引用上開資產負債表為據(見本院卷三第407頁),然股票淨值僅係公司償還所有負債後股東可分得資產價值,與買賣市價無絕對關聯性,自難作為該股票基準日市價之依據,此外,兩造復不願意聲請鑑價,是以,被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持有○○公司479,960股,因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
為負值,已無價值云云,並提出110年11月17日資產負債表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為證,被告未爭執原告於基準日持有479,960股,惟辯以股價為每股10元,該公司價值4,799,600元等語。經查,上開股票為未上市股票,雖有買賣價值,然並無如上市櫃股票有公開市場交易價格紀錄,故被告主張以股票面值即每股10元計算,價值共4,799,600元,無不可採。至原告認以該未上市股票每股淨值計算,雖引用上開資產負債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然股票淨值僅係公司償還所有負債後股東可分得資產價值,與買賣市價無絕對關聯性,自難作為該股票基準日市價之依據。
⒊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起約定先各出資300萬元於被告名下
第一銀行帳戶設立公帳進行投資,並由被告擔任公帳管理人,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公帳之投資收益本利償還系爭房地房屋貸款或用於支付兩造同意支出之項目,101年3月公帳集中被告國泰8811帳戶,公帳範圍除系爭房地外,包含被告8811帳戶、被告2843帳戶、丙○○5841帳戶、丁○○5850帳戶及康和證券交易股票,總金額56,976,32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兩造公帳金額之一半28,488,16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記事本、被告永豐、國泰世華、臺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存摺(見本院卷九第9至624頁)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及被告曾經出資各300萬元,然辯以: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不是原告借名登記,公帳只是一個代稱,兩造公帳財產不屬於合夥或共有財產,伊表明伊想辦法賺錢支付所有開銷,意思是伊必須支付開銷及房貸,不是兩造共同支付,伊因為原告財務狀況很差,賺錢就會資助他,分紅是伊這行的術語,事實上為夫妻間借貸,被告不定期不定額給予原告部分利潤屬借貸關係之利息給付或為了答謝原告的恩惠性贈與,原告子女帳戶為子女財產,不屬於公帳財產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各出資300萬元,兩造公帳財產係為了繳系爭
房地房貸,房貸後有獲利可以分紅,兩造公帳財產範圍除系爭房地外,包含包含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丙○○5841帳戶、丁○○5850帳戶、定存及康和證券交易股票均為兩造公帳財產等情,原告雖提出被告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存摺(見本院卷九第625至636頁)等件為證,然觀諸上開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僅可看出98年6月9日被告成立新帳戶,同年7月1日取得貸款350萬元及2,550萬元,堪認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房貸。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以合夥、委任關係,兩造各出資300萬元云云,未見其舉證說明兩造間有合夥或委任契約,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合夥、委任被告以300萬元進行投資交易等事實,被告不定期給與原告分紅亦無法證明係基於投資交易給與。而依常情,夫妻間資金往來之原因事實多端,除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合夥、委任之意思而為,方克成立。上開事證僅得證明原告有將300萬元給與被告,尚不得證明被告係出於合夥、委任之意思為之,被告復否認上開300萬元為合夥、委任關係,屬於兩造之財產,依舉證責任法則,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於98年出資300萬元為兩造有公帳財產,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丙○○5841帳戶、丁○○5850帳戶、定存及康和證券交易股票屬於兩造公帳範圍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故原告主張兩造公帳財產於基準日有56,976,326元,分別以28,488,163元計入兩造婚後財產,尚難採信。
⑵退步言,縱使原告主張有兩造公帳財產為真,然原告自承
其最後一次分紅是106年等語,有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頁、卷十一39、頁)可佐。再觀諸原告提出被告國泰世華明細資料(見本院卷十第195至305、308至317、333至335頁),可知被告8811帳戶於106年6月19日轉帳100萬元記載「林借100」、106年7月26日轉帳30萬記載「林借30」、106年9月25日轉出25萬元記載「怡給林」、107年4月23日轉出30萬元記載「怡借付林30萬」、108年10月7日轉出30萬元記載「熙借30」、108年12月5日轉出30萬元記載「林借」等字,至多可認兩造間於106年6月19日以後有往返借貸之資金,然均未見被告記載有與原告有給與金錢分紅之情,堪認被告主張兩造縱算有公帳財產,也已於106年6月19日結束不存在,是以,兩造公帳財產既於基準日已不存在,自無列入兩造婚後財產可言。
㈣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所定。惟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確屬惡意處分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對頂○公司原始債權為2,361,000元,原告透
過該公司債權轉股權進行增資,轉為股權後進行減資消滅股份,該公司應如數返還款項,原始債權金額扣除基準日債權215,000元,應追加2,146,000元等語。經查,被告上開主張,原告不爭執其為該公司持股99%及原始債權金額,該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辦理債權轉增資及進行減資行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頂○公司董事會開會召集通知、臺北市政府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8、325頁、卷三第395至399頁)可參,再觀諸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僅可知債權抵繳股款為1,930,000元,但嗣後原告進行減資部分,股份因減資而消滅,需同時退還股款予原告,原告未說明退還股款後相關消費或交易證明,就股款流向及用途,原告均無法合理說明,且上開退款金額甚鉅,實難想像原告所領取股款之款項係屬一般生活開銷之合理金額。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追加股款2,146,000元,堪認可採。
⒉被告主張原告對○○公司原始債權為20,260,000元,原告透
過該公司債權轉股權進行增資,轉為股權後進行減資消滅股份,該公司應如數返還款項,以原始債權扣除基準日債權金額60,000元,應追加20,200,000元等語。經查,被告上開主張,原告不爭執其為該公司持股99%及原始債權金額,該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辦理債權轉增資及進行減資行為,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董事會召集通知、臺北市政府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3、327頁、卷三第409頁)可參,再觀諸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僅可知債權抵繳股款17,490,000元,但嗣後原告進行減資部分,股份因減資而消滅,需同時退還股款予原告,原告未說明退還股款後相關消費或交易證明,就股款流向及用途,原告均無法合理說明,且上開退款金額甚鉅,實難想像原告所領取股款之款項係屬一般生活開銷之合理金額。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追加股款20,200,000元,堪認可採。
㈤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3,064,452元(計算式:62,557+25
8,488+724,987+3,000,000+215,000+60,000+1,597,820+4,799,600+2,146,000+20,2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婚後債務為10,191,464元,其婚後財產多於婚後債務,兩者差額為22,872,988元(計算式:33,064,452-10,191,464),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2,872,988元。
六、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之認定:㈠兩造不爭執之財產如下:
⒈中華郵政61,949元、中國信託8,619元、97元、621元、0元
、2,155元、彰化100,097元、459元、永豐2,032元、0元、華南14元、54元、兆豐83元、台中2,160元、第一2,977元、141元、元大2,565元、臺北富邦1,651元、1,657元、88,992元、國泰世華0元、遠東商業銀行204,350元等存款,合計480,673元。⒉臺北富邦信用卡溢繳款14,606元。⒊三商美邦保單27,865元、169,208元、268,009元,合計465
,082元。⒋特斯拉TESLA models 75D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0、年
份2017)1輛1,850,000元。⒌兆豐金424股14,500.8元、第一金5股119.25元、三商5股11
7.5元、正勛40股352元、KY潤百86,601股0元、力竑5,000股0元等股票,合計15,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龍巖納骨塔位:被告主張其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龍巖納
骨塔位金額為20萬元,有被告提出龍巖商品購買完款證明等件(見本院卷六第401頁)為佐,原告不爭執被告婚後財產有龍巖納骨塔位,然辯以:龍巖納骨塔位牌告價為645,000元至705,000元間,以牌告價之高價相加低價後再相除,價值為675,000元,並非20萬元等語。惟被告當時購買龍巖公司之生前契約係考量個人或親人往生後,有關殯葬禮儀等事項均有相關禮儀服務人員協助辦理,以節省家屬之負擔,真意並非用於投資;另被告當時購買龍巖納骨塔位,則囿於現今墓地一位難求,考量個人及家屬往生後事之處理,亦非出於投資之目的,此參衡被告係於99年11月17日選購,迄今10餘年仍未轉售即明。再觀諸上開110年9月2日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五第355頁)記載:「…二、璽悅典雅型個人骨灰室…已完款…未選位…未繳管理費…未使用…公司牌告價645,000元~705,000元…三、牌告價格僅為公司商品目前訂價,非債務人取得此商品之實際付款金額,不宜僅此作為拍賣或財產價值審定標準…」等語,可見龍巖納骨塔位在被告購買時之價格為200,000元,而龍巖公司回函中所稱之牌告價,乃該公司牌告之售價,一般均高於市場實際交易價格,無法以此計算其所代表之財產價值。蓋因,龍巖公司所屬之業務銷售員為利於銷售生前契約或納骨塔位,均會表示其所銷售之價格優於公司牌告價以招來購買者,故市場行情上鮮以牌告價成交者。抑且,往生者之殯葬儀式究竟採取簡單式或肅穆式或隆重式,概依經濟狀況、民間習俗及宗教信仰而定,並非人人均會辦理牌告價殯葬儀式,如是生前契約合應以當時購買之價格計算財產利益,而非龍巖公司所謂之牌告價(註:作為投資轉售之參考價格)。尤有甚者,納骨塔位目的在於供往生者安奉遺骨遺灰使用,一旦使用幾乎無轉售之問題,其與不動產(房地)在購置後可能轉售、並可能因周圍交通、營業情形而價格上漲等情不同,甚難以轉售而可能有差價利益視之。是以本件計算被告所購買之納骨塔位之財產利益應以購買之價格計算,參以原告執被告存摺主張,該存摺至少已經扣款44萬6,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初購買價格應為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9頁),是以,本件龍巖納骨塔完款金額應以50萬元作為其婚後財產金額。
㈢系爭房地: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於98年間所購買,
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房貸帳戶原為第一銀行,於101年3月轉貸至國泰世華銀行,被告於109年5月3日與丙○○離家,未繼續繳納系爭房地房屋貸款,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23日經國泰世華銀行以63,880,000元拍賣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執行處函附卷(見本院卷五第331頁)可稽,其價格日期雖與本件基準日有異,惟僅相隔月餘,本院認所估價值仍具參考性,應得作為基準日之價值。而被告就出售系爭房地之原因,僅稱係因無法繳納所致,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繳納或清償貸款之單據證明處分系爭房地之資金流向,是被告僅為空言爭執,不足採信。復審酌被告係兩造關係高度緊張且即將面臨離婚議題之際,於離家後隨即將價值重大之房地流於拍賣出售,客觀上顯係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將系爭房地63,880,000元追加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公司、頂○公司:兩造不爭執被告有○○公司40股、頂○公司2
,272股之價額,但原告否認價額,然本院認定○○公司、頂○公司價值已如前述,故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計算,○○公司、頂○公司價值分別為400元、22,720元。
㈤○○投資:原告主張被告與庚○○、己○○等人共同投資○○公司,
尚未結算,被告投資本金800萬元云云,雖提出表格一張(見本院卷三第79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告迄今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之真正,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縱該表格為真,惟觀諸上開表格,僅可見有中國信託營業部、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國泰世華中正分行、○祥、○怡、○伸、○玲、○強、○國、○義、○德、○仁、○豪、○君、○澤、1620萬,但上開文字之記載無法看出被告與庚○○、己○○等人有共同合資之合意。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述略以:伊忘記有跟被告借了多少錢、還款給被告多少等,伊沒有跟被告或是與呂○投資公司的人私下合資購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3至467頁);證人庚○○亦到庭結證述略以:伊在○○是董事長,伊個人有借用薛○○帳戶做投資,但被告有沒有伊不知道,伊不會過問人家的財務,戊○○不是伊員工,沒有僱傭關係,伊沒有付薪水給戊○○,伊沒有看過上開表格,伊基準日出資金額、獲利及買賣股票的金額剩下多少,戊○○有在幫忙做帳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3至71頁);證人己○○到庭結證述略以:伊曾經與被告合夥,但對出資金額,出資錢是匯入何家銀行、對上開表格均沒有印象,伊不清楚要問何人查被告出資額、賣賣股票損益,伊沒有跟戊○○要過記帳內容,10年前的事情伊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3至81頁),至多可認被告與己○○、戊○○有資金往來,但無法證明被告與庚○○、己○○等人有○○公司投資款800萬元。是以,原告主張原告與庚○○、己○○等人共同合資○○公司有800萬元投資款,難認可採,況縱算有合夥投資,據上述證人之證詞,已經10年前沒印象等情,衡諸常情,早在基準日110年11月17日前已清算了結,縱算有分配或拿回金額也早已混入被告帳戶,尚難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㈥對辛○○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其在109年間曾對於被告父
母以及被告之姐辛○○資助金錢,反徵被告對於辛○○尚有450萬元之借款債權,增列為被告之婚後有償財產云云,雖提出手寫筆記,上面記載「2016/5/23曉淳借200萬元(怡自己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01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伊娘家房地一直有徵收爭議,近半房地遭拆除,必須預備款項因應未來購地與改建需要等語。被告雖提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公告、被告與辛○○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13-121頁),惟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辛○○):○怡:薇薇說妳要幫我的忙,謝謝妳,還好有妳一路相助,我方便時,還是會慢慢還給妳,不能讓妳破費太多。(被告):不客氣啦,我今年狀況比去年好很多了,能幫忙的會盡量幫,妳不要壓力太大。」、「(辛○○):○怡:謝謝妳的幫忙,我實在不知該如何安慰媽媽,其實我們最近病人才稍微回流,但不是很穩定,時多時少,勉強鬆口氣,只能慢慢還跟爸爸借的款」、「(辛○○):○怡:我粗略估計,先跟妳週轉250萬,不曉得妳方便嗎?(被告):好。我下週找一天過去。」等語,堪認被告借貸辛○○係因為其配偶開設診所營運狀況受影響進行借貸250萬元。又原告主張被告對邱曉純有200萬元部分,雖提出上開手寫筆記,但為被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200萬元存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辛○○有債權2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㈦被告之婚後債務:
⒈系爭房地其對國泰世華銀行債權本金、到期利息及違約金
、土地增值稅、房屋稅、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裁定、執行費、火災險等債務:按土地增值稅依法係於土地移轉時徵收,土地未移轉,即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夫或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其等所有土地將來是否移轉,為不確定之事實,自不能謂於認定該土地價值時應先扣除土地增值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主張其對國泰世華銀行債權本金、到期利息及違約金於基準日為41,123,447元,110年度火災險保費於基準日為3,542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可稽,堪認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為41,126,989元(計算式:41,123,447+3,542)。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扣除土地增值
稅693,095元、房屋稅5,690元、拍賣抵押物裁定3,000元、支付命令裁定500元、執行費52元、執行費330,098元云云,雖提出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見本院卷五第341頁)為證,惟系爭房地於基準日時是否會遭法拍,又是否能順利拍定,屬不確定事實,而係爭房地因拍賣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法院規費及執行費係於基準日後因移轉所產生相關費用,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於認定該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時,先予扣除土地增值稅、利息、違約金費用。是被告抗辯將土地增值稅等列入債務,尚難可採。
㈧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5日以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壬
○○200萬元、100萬元,於109年5月6日以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壬○○559,550元,應以9,275,000元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伊於105年11月27日向壬○○借款,於109年5月9日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被告雖提出105年1月25日被告與壬○○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05年11月15日被告與原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05年11月27日對壬○○借據、109年5月9日對壬○○還款證明等件(見本院卷四第83至90、91至94頁、卷五第33、35),惟觀諸被告與壬○○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范范):200萬要不要先給你」、「我再給你260萬補足800萬」等語,再觀諸上開被告與原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范范之前有800萬先放我這裡,現在律師要立個簡單借據,作為資金流向證據,你看一下,這個形式上的東西,應該沒有太大問題吧」、「(原告):錢在他的戶頭是嗎。還是你的。(被告):我的戶頭。(原告):如果要簽存摺印章提款卡拿回來。不然他領光了還要你還錢。裡面如果不足借款金額,要請他補足。那投資的部分就不幫他做了。免得賺算他的賠算你的。」各等語,可見壬○○有拿取被告存摺印章提款卡,壬○○與被告間互有金錢往來,借據僅是資金流向證明,尚非屬借款。參以證人壬○○到庭證述略以:伊與被告是鄰居,當5、6年鄰居,有借錢給被告投資,有簽借據,金額800萬,有現金跟匯款交付現金給被告,分不同天給等語,可知兩造間有立借據作為投資款資金流向之證明,堪認被告與壬○○間無借款之合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前惡意處分其名下財產9,275,000元,尚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稱其於109年6月5日返還癸○○3,779,136元,
屬於惡意處分,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伊於106年6月29日向癸○○借貸300萬元,於109年6月5日向癸○○借款清償本金300萬元及利息779,136元等語。經查,被告雖提出借據及還款證明等件(見本院卷四第95至97頁),然質之癸○○到庭證述:伊與被告是以前太平洋證券同事,伊不清楚借錢原因,被告於106年6月29日借300萬,利率8%,可能是從自己的國泰帳戶提領後給被告,伊是用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於109年6月5日用現金償還本金300萬元及一次給付利息779,136元,伊沒有仔細清點數字,伊是共同基金的基金經理人,因為工作比較特殊借款給他人也用現金,伊沒有跟被告借帳戶或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等語,可知被告有收受癸○○現金3,779,136元,但無法說明被告係向癸○○借款之原因。堪認被告與癸○○間無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前惡意處分其名下財產3,779,136元,尚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兩造之子女丙○○、丁○○在康和證券投資股票帳戶
及交割帳戶國泰世華存款、定存,實質為被告所有,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等情,被告不爭執其為子女丙○○、丁○○進行投資股票及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作為交割帳戶,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存入定存,然原告辯以:上開投資股票及存款屬於伊贈與子女,係子女所有財產,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丙○○、丁○○在國泰證券開戶投資股票係由被告進
行交易,有丙○○、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管理部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三第375至388頁)為佐,被告不爭執有以子女名義進行投資,然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被告不僅以子女名義買進股票,同時亦有賣出,頻繁買賣,顯係借子女名義買賣股票自己投資獲利。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贈與未成年子女股票之事實,堪認被告主張原告使用未成年子女名義投資,為原告婚後財產之一部分,應列計為原告婚後財產為真。
⑵再觀諸兩造所不爭之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87、卷五第79、81頁),可知丙○○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為5,378,159元,丙○○康和證券股票帳戶價值為4,722,750元,丁○○帳戶餘額為2,119,879元,丁○○康和證券股票帳戶價值為2,637,500元等情,合計14,858,288元(計算式:5,378,159+4,722,750+2,119,879+2,637,500),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⑶被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7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1
日以丙○○帳戶轉入定存各2,000,000元,於110年10月18日、110年11月17日以丁○○帳戶轉入定存130萬元、100萬元,均為被告所使用,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伊是幫未成年子女理財規劃,子女定存屬於子女名下財產等語。惟觀諸上開國泰世華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87頁),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7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1日以丙○○帳戶及丁○○帳戶轉入定存時,距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110年11月17日,相隔僅2個月,可認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此部分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故原告主張應追加未成年子女之定存8,300,000元(計算式:2,000,000+2,000,000+2,000,000+1,300,000+1,000,000),尚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9日贈與丙○○帳戶110萬、丁○○帳
戶110萬,109年6月2日被告贈與丙○○帳戶200萬元,109年6月1日被告贈與丙○○明達醫股票8,877,000元,109年6月8日被告贈與丁○○帳戶500萬元,合計15,877,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五37至40頁),可知被告匯入上開款項至丙○○帳戶、丁○○帳戶轉為定存或活存使用。堪認被告於基準日前無償處分其名下明達醫股票及存款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名下股票帳戶及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丙○○帳戶,丁○○帳戶於基準日活存餘額及定存存款,均追加計入被告名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計算,故僅就原告主張被告贈與子女明達醫股票8,877,000元列入被告名下婚後財產。
被告雖辯以其贈與因繳納贈與稅屬於子女財產,然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僅足證明被告於辦理上開動產移轉登記時,有繳納贈與稅之事實,然此僅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非謂所列應課贈與稅者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即均為贈與契約關係,亦即稅捐應如何課徵之公法上爭議,與當事人間究成立何等之私法上法律關係非必然相關,兩者判斷準據亦有不同,易言之,當事人間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自不因行政機關認定課稅名目之不同而異,此理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4日自其帳戶匯款450萬元至丙○○
帳戶、於109年5月29日匯款180萬元至丁○○帳戶,均應追加計入被告名下帳戶,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伊係還款子女金錢等語。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返還匯款係為減少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部分,迄未提出任何相關借貸之資料。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上述提領存款行為與其財產增減之介入或形成有關,可認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以示公平。故而本件應將被告該段期間提領之存款金額6,300,000元(計算式:4,500,000+1,800,000),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⒍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5日至110年10月18日提領丙○○帳
戶、丁○○帳戶600萬元及5,422,21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丙○○帳戶、丁○○帳戶異常提領、轉出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三375至387頁、卷四47至53頁)為證,然被告不爭執有提領600萬元,惟辯以:伊將子女理財分成活存、定存、股票,提領的目的是避險,有人因急需現金欲出售手中金條才用提領600萬元購買黃金存放,其餘提領部分為照顧子女花費等語。惟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被告於109年7月每日自丙○○帳戶、丁○○帳戶提領多筆10萬元,頻繁提領,被告不爭執以600萬元購買黃金,堪認被告顯係借子女名義提領現金購買黃金。又被告雖辯以其於109年7月15日至110年10月18日提領丙○○帳戶、丁○○帳戶5,422,216元係用於家用,然被告於109年5月14日自其帳戶匯款450萬元至丙○○帳戶、於109年5月29日匯款180萬元至丁○○帳戶,已如前述,於109年7月即每日提領頻繁提領10萬元,且上開提領金額甚鉅,實難想像被告提領5,422,216元款項係屬一般生活開銷之合理金額,又上開用途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衡酌上情,被告上述提領存款行為與其財產增減之介入或形成有關,可認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以示公平。故而本件應將被告該段期間提領之存款金額11,422,216元(計算式:6,000,000+5,422,216),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⒎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日至109年6月8日自其名下永豐
銀行4199帳號陸續提款共1,460,000元、於109年1月17日至109年6月9日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5950帳號陸續提款共5,055,759元、於109年5月21日至109年6月9日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5929帳號陸續提款共2,642,000元、於106年11月、109年5月5日至109年5月6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6369帳號陸續提款及匯款共5,059,550元、109年6月2日至109年9月3日自其名下國泰銀行多筆提款10萬元不等金額、於109年5月14日至109年6月8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5950帳戶陸續提款共6,700,000元、於109年6月5日至109年6月8日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5929帳戶陸續提款共600,000元云云,雖提出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三第361至369、355至360、卷六第135至147頁、155、160)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細繹台北富邦銀行595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7月9日、110年1月5日、同年月19日從CD轉收150萬元、20萬元、5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230萬元,苟被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何必再以該帳戶存入金額?至於中國信託6369帳戶則為證券活儲,只能說被告買賣股票金額較高,且109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共計僅跨行轉帳355萬9550元(見本院卷六第160頁),相較於105年間之進出金額不算高,而原告提及之106年11月提款距離基準日將近4年,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另其他帳戶提領之金額,就被告之投資理財習慣,金額尚非突兀,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況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匯款係為減少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之匯出款項係主觀上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上開數額非鉅,金額非固定,且非頻繁提領,誠難認被告處分前開存款時,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㈨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32,540,211元(計算式:480,673+
14,606+465,082+1,850,000+15,090+500,000+63,880,000+400+22,720+2,500,000+9,275,000+3,779,136+14,858,288+8,300,000+8,877,000+6,300,000+11,422,216),婚後債務為41,126,989元,其婚後財產多於婚後債務,兩者差額即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1,413,222元(計算式:132,540,211-41,126,989)。
㈩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2,872,988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
1,413,22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8,540,234元(計算式:91,413,222-22,872,988)。
七、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結婚20年,共同養育2名子女,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負責投資股票,為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而原告則協助接送子女,兩造乃係透過分工之方式共同創造財產,被告投資之能力與被告之家務協力,縱使原告有請其姐姐、母親照顧子女,僅是協助原告部分家務,兩造對財產累積之貢獻度難分軒輊,兩造對於家庭財產之累積均有貢獻。此外,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於婚姻中有怠於履行家庭責任或有不務正業、奢侈浪費或其他不利於夫妻財產增加之情形,本院認平均分配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狀,被告主張原告之分配比例等語,實難採憑。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兩造就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認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較符公平。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34,270,117元(計算式:68,540,234×1/2)。
八、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公帳應受非配金額28,488,163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34,270,117元,自112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