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蔡榮華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德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李德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於中華民國59年3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德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李德食之弟,李德食於光復前遭日軍征召海外迄今行方不明,失蹤人父親蔡生傳於民國49年3月30日代報失蹤人口後,經戶政機關依法遷出戶籍,失蹤人行方不明迄今已逾10年,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業經鈞院以111年度亡字第50號裁定准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李德食死亡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李德食之弟,失蹤人父親蔡生傳於49年3月30日將其失蹤人口後,即查無在臺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自堪信李德食於49年3月30日即已失蹤,迄今已屆滿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對失蹤人李德食為死亡之宣告。
三、次查,失蹤人李德食於49年3月30日失蹤,迄至59年3月30日失蹤已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裁定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