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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林器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未繳納再抗告費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等規定可參。

二、本件再抗告人雖具狀提起再抗告,但未繳納再抗告費,亦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核與上開法文規定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