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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張蕙蘭被 告 張立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蕙蘭之母詹桂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與原告同住,生活開銷由原告一人負擔,後原告因案於民國98年4月1日入監服刑,服刑期間原告委託母親代為處分出售內湖房產,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390萬元全數由詹桂美保管,並給予其負擔醫療費用,嗣詹桂美於108年11月19日去世,當時詹桂美郵局帳戶尚有681萬5,068元,因詹桂美於被告住處過世,被繼承人詹桂美所遺財產均為被告霸占,原告多次請被告歸還,被告均置之不理,詹桂美所遺財產有存款681萬5,068元(含定期存款500萬元、郵局存款181萬5,068 元)、保險289萬5,537元,被告應返還原告763萬6,766 元,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63萬6,766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侵占母親遺產,母親所留遺產計有第一銀行存款1,046元、郵局存款1,815,068元、948元、500萬元,合計總額為681萬7,062元,另第一人壽保險理賠是每位子女都有,由保險公司直接通知四個小孩各別去領取,每人有74萬7,906 元。又遺產部分,有先扣除喪葬費用81萬元(包括:①喪儀公司費用:遺體接運7,000 元、引魂安靈1萬2,500元、土葬棺木20萬元、壽內用品8,000元、壽衣8,000元、訃聞1,500元、放大像1,500元、文具300元、胸花100元、引魂入殮2,500元、出殯誦經2,500元、出殯安葬6,000元、返祖除靈3,000元、樂隊7,500元、司儀7,000元、襄儀5,000元、地理師3,600元、服務人員5萬4,500 元、庫錢2 萬5,200元、禮儀服務費1萬2,000元、式場布置6 萬1,000元、車輛1萬5,000元、代收代付3萬700元、頭七法事1萬200元、滿七法事1萬200元、孝服3,500元、出殯祭品3,000元、祭品4,000元、墓地2萬2,530元,共52萬7,830 元;②其他治喪支出15,892元;③百日、對年、法師、師姑、神桌、掃墓費用266,278元;全部合計81萬元),剩下7,000餘元,哥哥姊姊說給伊當車馬費,剩下現金每名子女各分予150萬元,原告應分得部分是是匯予135萬元,另外15萬元則是直接交付給原告,伊已分配遺產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詹桂美之子女,被繼承人生前曾受伊委託代為出售房屋,於108年11月19日被繼承人於去世後,所遺財產均為被告霸占,因被告拒絕歸還,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3萬6,766元等情,已據提出授權書、房地產仲介成交證明書、法務部○○○○○○○○○出監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兩造及被繼承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堪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合法繼承人。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吞被繼承人詹桂美遺產,拒不返還原告,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已將遺產扣除喪葬費後,由4名子女平分,原告應分得部分已以匯款或直接交付方式給予,另保險部分則由保險公司直接匯予原告,並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存摺、禮儀公司治喪契約規劃書及第一金人壽理賠給付通知等件為證。經查,依被告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詹桂美遺產確實僅有第一銀行存款1,046元、郵局存款1,815,068元(帳號00000000000000)、948元(帳號000000000000000)、500萬元,合計681萬7,062元,已無原告所陳保管受託出售房產款1,390萬元情事。又被告陳明於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後,所餘款項由4名子女平分,原告部分已匯款或親自交付完畢,核與其所提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存摺相符,即原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到被告匯予之款項(見本院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確已交付原告應受分配之遺產,則被繼承人詹桂美遺產既已分配完畢,原告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詹桂美遺產,要求被告給付763萬6,766元,即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曾於在監服刑期間,委託詹桂美代為出售伊名下房產,得款1,390萬元,於被繼承人詹桂美去世後財產遭被告侵吞,因認被告應予返還,但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授權書、房地產仲介成交證明書、法務部○○○○○○○○○出監證明書,縱然得認原告曾於服刑期間委託詹桂美代為出售名下房產,且成交金額為1,390萬元,但委託方實際取得金額為何?該款於被繼承人詹桂美去世時所存金額為何?如何遭被告侵吞?原告均未未具體陳明,則原告空言請求回復繼承權益,已有誤會。況如前所述,被繼承人詹桂美遺產僅有681萬7,062元,已無原告所陳保管受託出售房地款1,39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侵吞伊委託被繼承人詹桂美出售房屋所得,未陳明具體時、地及行為態樣,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763萬6,766元,同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3萬6,766元,因被繼承人詹桂美遺產確已分割、交付完成,無從再為分割遺產。且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有侵占被繼承人詹桂美遺留生前受原告委託出售房屋所得款項,則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