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喬雯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蘇氏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乙○○(女、日據時期明治42年即民國前0 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汐止字汐止395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女、日據時期明治42年即民國前0 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汐止字汐止395 番地)為聲請人甲○○之曾祖母白陳春之非婚生女,於大正7 年2 月18日養子緣組除戶,入籍於臺北廳石碇堡暖暖街土名西勢坑413 番地地戶主王烏牛戶內,姓名變更為王氏粉,續柄欄登載為養女,大正10年9 月22日養子緣組除戶,入籍於臺北州基隆郡七堵庄暖暖字外西勢60番地戶主沈乞食戶內,續柄欄登載為養女,姓名變更為沈氏粉,復查沈氏粉於昭和12年9 月14日與蘇丙丁結婚,入籍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汐止字汐止395 番地戶主蘇丙丁戶內,姓名變更為乙○○,未有養父母姓名之登載,亦未有終止收養紀事之登載,惟查無乙○○後續戶籍之資料,現因新北市政府標售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土地,為請領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爰請求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並據函覆稱:「經查『戶役政資訊系統』及本所『內政部戶籍簿冊影像調閱及處理系統』,無『乙○○』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即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 月間實施戶口清查,並於同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乙○○於臺灣光復後並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可認乙○○至遲於35年10月1 日起即已失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乙○○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查失蹤人乙○○係於民國前0 年00月00日出生,如其現尚生存,應已年滿百歲以上,本院爰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3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