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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王韻晴

王識維被 告 王清溪

王天池王稀信王素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

二、查本件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為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雖於111年11月1日收受裁定,卻逾期且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憑,可認為實,是依前揭法文規定,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