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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A01(即A08之承受訴訟人)代 理 人 王琇慧律師相 對 人 A02利害關係人 A03 住○○市○○區○○路00巷0號13樓

A04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A05

A06A07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7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A08在提起本件抗告後,已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本院卷第51頁),其繼承人為配偶A06、長子A01、次子A07,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1、73頁)。嗣A01就本件聲明承受程序,此合於上揭規定,本件由A01承受及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72號監護宣告事件,以受監護宣告人A009之配偶及父母均已歿,A009之子女雖對監護人人選有不同意見,然嗣抗告人A08具狀稱:伊同意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惟以監護人於執行A009之財務管理職務時,需經抗告人A08同意為前提等語。考量相對人長期負責安排A009之照護事宜,A009受照顧狀況穩定,如由相對人擔任A009之監護人,應能符合A009之最佳利益;而抗告人A08對A009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管理財產之責,並得保障A009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故裁定選定相對人為A009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A08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監護宣告卷核閱明確,並有該件裁定附於原審卷可據(原審卷第15頁)。

二、抗告人A08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無端以A009名義聲請對A04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A009之存款提存新臺幣(下同)575萬元,致A009之存款所剩無幾,惟有關A009護理之家費用、看護費用、日常生活支出等均係由A009之存款支應,是相對人上開之行為,恐致生損害於A009,足認相對人不適任A009之監護人,應改由抗告人A08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原審則以:審酌相對人為A009向A04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係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倘A009剩餘存款不足支應其生活所需,尚可撤銷假扣押,請求返還提存物,難認相對人所為有損於A009之權益,抗告人A08聲請改定監護人,並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人A08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A009自有專人照顧之護理之家,移居至環境較差之一般民宅,更代理A009對A04提起民事訴訟,甚自A009之帳戶,支付高額假扣押擔保金、裁判費、上訴費及律師費,均對A009之財產造成巨大損害,危及A009未來之生活,再加上相對人每月僅支付6,000元予A009及外籍移工,作為生活費,根本入不敷出,可見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並不符合A009之最佳利益,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改定抗告人A08為A009之監護人;㈢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即承受訴訟人A01於承受訴訟後,變更其上㈡㈢聲明為改定抗告人A01為A009之監護人,並由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61-162頁)。

五、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

㈠A009原住宿於康寧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頤養會館),嗣因該

護理之家歇業,而於111年12月搬入士林區現住處,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住處為電梯大樓15樓,室內空間30坪,具獨立房間,由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A04對於外籍看護工照顧品質感到滿意等節,業有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後所出具之調查評估報告可稽(本院卷第99頁)。考量A009現住處鄰近新光醫院,方便就醫(本院卷第207-209頁),且較接近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得以就近照顧,又該住處浴室門雖有刮傷痕跡,然並非無法改進,A009可經人攙扶或使用輪椅進出浴室(本院卷第211-213頁),故浴室門並無過小之問題,再加上抗告人A01迄今未能找到更適合A009居住之處所,已據其當庭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85頁)。是抗告人執此指摘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合A009之最佳利益云云,並不足採。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代理A009對A04提起民事訴訟,並自A009

之帳戶支付高額假扣押擔保金、裁判費、上訴費及律師費乙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相對人為A009向A04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一事,業經法院裁判A04應給付A00917,22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225頁),足認相對人所為係為伸張或防衛A009權利之行為,且上開民事訴訟具高度專業性,實非一般人所能勝任,相對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支付訴訟相關費用,實乃不得不然,所為經核均有利於A009。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每月僅支付6,000元予A009及外籍看護作為生活費,根本入不敷出云云,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

伊除了每兩個星期支付外籍看護之餐費3,000元外,還會給外籍看護零用錢;A009主要飲食係金補體素,都是伊買過去的,伊也會帶其他蔬菜水果過去,並隨時詢問看護相關費用夠不夠,如果不夠伊會再給看護錢;搬去中正路,就是因為在伊上班的路上,伊每天都會經過等語(本院卷第187、192、193頁),並提出A009之帳號明細及估價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7-203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相對人所為尚難認有何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並無理由,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則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因抗告人A08死亡,本院業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裁定指定利害關係人即A009之長子A03為A009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33-237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