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A01於112年1月16日提出本件變更扶養費之聲請時,係請求將其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減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聲請將前開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減少為每月零元,聲請人上開聲明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96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A03(00年00月00日生),並於105年7月25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嗣相對人向鈞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經鈞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裁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併命聲請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A03之扶養費3萬元,並定遲誤期限之法律效果。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鈞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同年7月17日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
(二)因聲請人之父於106年12月17日驟逝,照顧聲請人之母林劉惠玉之責便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而聲請人之姊林真瑜於110年3月11日被診斷罹患思覺失調及中度失智症,故聲請人除需負擔自己之支出外,更需負擔照養母、姊之一切費用,每月支出高達12至15萬元。聲請人之母林劉惠玉與聲請人之姊林真瑜自107年至110年間收入總計5,534,385元,然上開期間該二人之所有醫療生活支出高達12,141,948元,不足部分為6,607,563元,均由聲請人獨自承擔。另外聲請人亦獨自負擔處理聲請人之父遺產所衍生之遺產稅及代書費用等約4百多萬,聲請人負擔日益沉重。
(三)A03於112年2月15日向聲請人要求申請美國綠卡,聲請人因而支出人民幣5萬元之綠卡申請費用,以及美金3萬8千元之律師費用、美金4,900元美國移民署規費,上開金額合計早已遠逾聲請人每月應給付關於A03扶養費用至其成年之總額。
(四)綜上所述,A03之生活費總額,在無特別狀況下,應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基準,聲請人現收入與支出變動極大,情事變更,已非原裁定能審酌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聲請人關於A03扶養費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減少為每月1萬元,嗣具狀變更聲明減少為每月零元。
二、相對人則以:A03有身心健康狀況,且無意願繼續在臺灣完成高中學業,因伊對美國不熟悉,故請A03去拜託聲請人協助其處理赴美念書事宜,但伊對聲請人替A03申請美國綠卡一事並不知情,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去美國念書需要辦綠卡,伊沒有提供任何A03資料給聲請人去辦綠卡。聲請人既主張其經濟狀況有問題,卻又另案聲請改定A03親權由其單獨任之,並將其信用卡附卡交予A03使用,顯然聲請人認為其可以負擔讓A03任意刷卡使用產生之任何費用,故聲請人的經濟能力足以支付A03之扶養費無疑等語,茲為抗辯。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又就所定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此觀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99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又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為國內法所適用。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係於96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A03,並於105年7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酌定A03之親權,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裁定酌定A03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併命聲請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A03之扶養費3萬元,並定遲誤期限之法律效果。嗣先後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70號裁定分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207-231頁),堪認為真。再按,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A03出生於96年11月15日,於114年11月15日年滿18歲,是A03現已成年,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條之規定,子女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院裁判已得享有至20歲之權利或利益。原裁定之作成係於上開日期前,故A03雖現已成年,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給付關於A03之扶養費,應付至A03年滿20歲為止,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因需承擔照顧家人之責,致收入與支出現況變動極大,現無能力按月給付扶養費,以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減少其關於A03扶養費之給付金額至每月為1萬元,嗣再變更聲明改為聲請本院裁定減少其A03扶養費之給付金額至每月為零元,即不用給付任何金額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聲請人於111年之所得為247,232元,其中存款、股票之利息合計10多萬元,而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總價值合計38,339,2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一第239-255頁),足見聲請人所有財產甚豐,尚無匱乏之虞。
2.聲請人曾攜同A03前往美國,往返之機票皆搭乘商務艙座位(卷一第469頁),聲請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使用哩程數兌換,哩程數係由刷信用卡消費取得云云。然依一般常理,如欲以哩程數兌換商務艙等級座位之機票,必然有相當高金額之消費才得以累積足夠之哩程數。聲請人雖辯稱每週買菜購物消費亦可累積,且所任職之公司會派聲請人前往美國矽谷、瑞士等世界各地出差亦可累積哩程數云云(卷一第489頁)。則依聲請人所言,其消費並非僅單純家用,因工作而往返於世界各地亦有需求,是聲請人之財務苟有陷於重大困難之情事,其如何能支應上述開銷,顯見聲請人財務狀況仍能維持於一定水準之上。
3.為了解聲請人財務信用狀況,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9月25日金徵(業)字第1120007361號函暨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卷二第123-152之3頁),其函復之報告顯示,聲請人曾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1月29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25日,收受台新銀行信用卡之退款各501,187元、942,185元、714,018元、663,574元、369,663元、287,166元、54,687元(卷二第136-142頁),半年多內總計退還3,532,480元。聲請人對此辯稱係退選美國哈佛大學EMBA之選修課程所退還之款項,以及美國哈佛大學提供美金5萬6千元之獎學金云云(卷三第95頁);另聲請人名下有效信用卡共計21張(卷二第152之1頁),甚至有將附卡提供A03使用消費之情事(卷三第123頁)。觀諸上情,聲請人仍有相當金額之資金可動用,實難認聲請人有陷於重大財務信用困難而無法給付扶養費之情事。
4.綜觀上情,顯見聲請人仍有充裕資產以支應生活所需。聲請人主張因照顧其母、姊致生活開銷大增云云,縱認聲請人所言屬實,依前開法文說明,負扶養義務之聲請人即便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盡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況以聲請人目前財務狀況,未見有何重大困難之處,聲請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聲請人又主張其協助A03辦理美國綠卡,係應相對人之要求,相對人知情且同意,因聲請人曾有請相對人幫忙協助A03拍攝護照之圖片,聲請人並主張其辦理A03美國綠卡所支出之款項應抵銷A03之扶養費云云(本院114年4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卷三第89-91頁)。相對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伊係因A03無法適應在臺的學習環境,出於讓A03轉換不同的學習環境的想法,請A03去拜託聲請人協助其辦理前往美國念書事宜,然對於聲請人替A03申辦綠卡一事並不知情,也沒有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予聲請人去辦理綠卡等語(本院114年4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卷三第91-95頁)。茲查:
1.聲請人雖宣稱A03曾向其表示相對人支持A03辦理綠卡一情,然其並未向相對人求證,已據聲請人坦承在卷(本院114年4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卷三第93頁),足認聲請人替A03辦理綠卡之舉,並非經過與相對人討論、兩造合意而為之,相對人辯稱此僅係聲請人單方面之想法,難認為虛。更何況申辦美國綠卡一事,實難認係扶養子女或A03赴美留學所必要,且所需花費甚高,亦與聲請人所稱其經濟陷於困難云云,有所扞格。
2.退步言之,即便聲請人認為有替A03辦理綠卡之必要,並為其負擔相關費用。惟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身分關係而生,應以持續、穩定提供子女生活所需為內容。聲請人所稱前開支出,縱認確有支付,亦僅屬特定項目或個別性支出,尚難涵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全部費用,亦不能取代父母應按月分擔扶養費之義務,故聲請人以其替A03辦理綠卡所支出之費用,作為主張行使其給付A03扶養費之抵銷抗辯,尚乏所據,不足以採。
(四)另聲請人既主張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但卻向本院聲請改定A03親權由其單獨任之,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案件審理中。倘若聲請人自身經濟狀況已出現問題,其何以要與相對人競逐擔任A03之親權人來增加自身負擔?聲請人所為,顯有矛盾。再核聲請人自陳內容,其迄今仍持續按月給付扶養費(問:你現在還有付扶養費給相對人?答:有,每月都還是給3萬元。)(本院114年4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卷三第93-95頁),相對人亦稱聲請人已支付扶養費至A03年滿18歲(本院115年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卷三第121頁),可認聲請人經濟條件非差,實無減免扶養費金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濟條件非差,仍有足夠資力給付關於A03之扶養費每月3萬元,核與前揭變更扶養費內容之規定,尚有未合。聲請人請求變更其應給付關於A03扶養費之金額為每月1萬元、零元之主張,均難認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