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秦薇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請求被告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嗣本院於113年5月30日就返還消費借貸、消費寄託部分以判決駁回在案,然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未能達成協議,經本院續行審理。
二、再查,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起訴以:「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經歷次變更聲明後,最後於114年9月12日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056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02,482元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96,574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三第431頁)等語,經核屬聲明之擴張,且被告對於原告擴張聲明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擴張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6年8月19日結婚,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向鈞院請求
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112年3月14日經鈞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3號離婚調解成立,惟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無共識。
㈡原告於基準日無婚後債務,婚後財產有(原則為新臺幣,如為其他外幣另行標注):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龍江路郵局存款(末3碼:096
)5,603元,惟其中5,000元為行政院發放之育兒津貼,應屬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原告婚後之財產,故金額為603元。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末3碼:471)626元。
⒊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存款(末3碼:619)598元。
⒋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存款(末3碼:750)281元。
⒌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存款(末3碼:210)9元。
⒍玉山銀行外幣存款(末3碼:039)3,032元。
⒎玉山銀行存款(末3碼:924)530元。
⒏陽信銀行存款(末3碼:356、562)均為原告父親所使用,並非原告之婚後財產。
⒐原告否認其名下有現金。
⒑正隆股票285元⒒華南金股票230元⒓合庫金股票1,335元,股票價值合計為1,850元。⒔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富邦人壽金鑽618環本終生保險(末3碼
:500)、富邦人鑫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生壽險(末3碼:000)、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中終生保險(末3碼:100)於基準日時分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87,196元、382,455元、623,234元,惟上開三筆保單均係原告於105年間投保,而兩造係於106年8月19日結婚,故三張保單均為原告於婚前所投保:
①富邦人壽金鑽618環本終生保險(末3碼:500)保單價值
準備金787,196元,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中終生保險(末3碼:100)保單價值準備金623,234元自投保全數保險費均係由原告母親丙○○所繳納,足證上開二保單價值均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②富邦人鑫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生壽險(末3碼:000)
除首期(106年1月)保險費係於兩造婚前繳納外,於106年8月19日兩造結婚後,在106年11月9日被告自行同意替原告繳納保險費,並且經被告自承該保單保險費107年1月至111年1月確實由其繳納,則富邦人鑫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生壽險(末3碼:000)保單價值應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③是以上開三保單之價值均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
法第1030之1條但書規定,應非屬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
⒕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末3碼:832)係於兩造婚前之105年12
月30日投保,迄今所有保險費均係由原告之母親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納,應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非原告之婚後財產。
⒖遠雄人壽真好康萬能保險(末3碼:110)係於兩造婚前之100
年7月4日投保,於投保時即由原告之父親躉繳所有保險費500,000元,應屬原告婚前無償取得之財產,而非原告之婚後財產。
⒗遠雄人壽真好康萬能保險(末3碼:136)係於兩造婚前之100
年7月4日投保,於投保時即由原告之父親躉繳所有保險費500,000元,應屬原告婚前無償取得之財產,而非原告之婚後財產。
⒘保誠人壽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險(末3碼:457)係於兩造婚
前之101年1月31日投保,於投保後至兩造106年8月19日結婚前之105年2月1日即繳納完全部保險費,應屬原告婚前取得之財產,而非原告之婚後財產。
⒙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末3碼:057)係於兩
造婚前之105年12月30日投保,迄今所有保險費均係由原告之母親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納,應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非原告之婚後財產。
㈢被告名下於基準日無婚後債務,婚後財產有:
⒈台新銀行存款(末3碼:965)478,516元⒉台新銀行存款(末3碼:275)12,213元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末3碼:510)306,201元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末3碼:137)500,000元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末3碼:252)100,000元⒍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末3碼:359)100,000元⒎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末3碼:566)200,000元⒏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末3碼:192)100,000元⒐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末3碼:709)9元⒑兆豐銀行存款(末3碼:838,美金101.25元,基準日美金匯
率為29.91)3,028元⒒兆豐銀行存款(末3碼:838,加拿大幣17.6元,基準日加拿
大幣匯率為22.21)389元⒓佳格股票81,800元⒔鮮活果汁-KY股票6,336.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為6,337元。
⒕川寶股票37,950元⒖正隆股票28.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為29元。
⒗華南金股票22.9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為23元。
⒘富采(股票代號:0000)000,750元⒙中天元大28購01(股票代號:000000)00,750元⒚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末3碼:626)5,304元㈣被告雖辯稱兆豐銀行(末3碼:861)323,376元、兆豐銀行(末3
碼:522)1,000,000元、兆豐銀行(末3碼:216)1,000,000元、兆豐銀行(末3碼:841)500,000元、兆豐銀行(末3碼:800)500,000元、兆豐銀行(末3碼:766)348,543元等存款及富邦越南股票1111,680元、可成股票52萬5,000元、群創股票176,158.2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為176,158元、崧騰股票43,500元康聯訊股票135,500元、合一244,500元等股票均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等情,然原告否認之,細譯被告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售出房屋得款110年10月12日迄至本件離婚基準日112年1月17日間,並非全無其他款項存入兆豐銀行帳戶,除有諸多利息、存單息、股息等收入外,更有買賣股票等諸多交易行為,難認被告主張出售房屋之款項均完好未有任何變動的繼續存在至基準日,是以被告辯稱上開兆豐銀行內之存款及股票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云云,並無理由。
㈤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名下有國泰人壽新鑫中國利變保險(末3碼
:066,人民幣25,788元,基準日人民幣匯率為4.373元)112,771元、國泰人壽添美多美元(末3碼:072,美金20249元,基準日美金匯率為2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05,648元、國泰人壽鍾意終身壽險(末3碼:510)75,585元、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末3碼:600)2,133元,應計入被告名下婚後財產。
㈥被告主張雖有以婚後債務清償婚前貸款1,072,033元,惟其中
180,188元係以婚前財產清償云云,顯無理由,細譯被告所提合作金庫銀行明細,可知被告雖在婚前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有存款180,188元,惟於106年8月31日、9月29日、10月25日、11月30日均各有匯入2萬元,合計8萬元,另依合作金庫銀行回函之被告交易明細,被告於108年3月25日至110年8月20日止,有以被告名下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末3碼:275)於108年3月25日匯入30,000元、6月1日匯入30,000元、6月9日匯入30,000元、109年3月17日匯入50,000元、6月9日匯入30,000元、6月22日匯入50,000元、10月13日匯入50,000元、11月20日匯入30,000元、12月21日匯入30,000元、110年1月14日匯入50,000元、2月3日匯入50,000元、3月匯入30,000元、5月24日匯入30,000元、6月20日匯入30,000元、7月22日匯入50,000元、8月20日匯入40,000元合計被告以台新銀行帳戶匯入至少61萬元,且被告另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末3碼:510)於109年5月21日匯入30,000元,並且於108年9月16日、109年1月17日、2月24日、4月9日分別有現金存入5,500元、42,000元、28,000元、5,600元,甚至於原告亦有以原告之台新銀行帳號(末3碼:210)帳戶於108年8月2日匯入20,000元、8月16日匯入20,000元、9月7日匯入30,000元、10月12日匯入30,000元,合計100,000元,則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混同被告婚後薪資、現金存入之婚後財產、利息、原告匯入之款項,甚至被告嗣後於110年10月10日現金提領10,100元,故被告辯稱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前貸款云云,顯無理由。
㈦原告婚後財產為7,527元,被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為10,005,6
3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4,999,056元。
㈧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056元整,及其中1,000,00
0元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02,482元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96,574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基準日無婚後債務,原告婚後財產有:
⒈臺北龍江路郵局(末3碼:096)603元⒉合作金庫銀行(末3碼:471)626元⒊中國信託銀行(末3碼:619)598元⒋台北富邦銀行(末3碼:750,1.新臺幣131元。2.日幣662元
,基準日幣匯率為0.2262,折合新臺幣150元。)合計281元⒌台新銀行(末3碼:210)7元⒍玉山銀行外幣存款(末3碼:039)3,032元(美金101.38元,
112年1月17日美金匯率為29.91)⒎玉山銀行台幣存款(末3碼:924)530元⒏陽信銀行綜合儲蓄存款(末3碼:356)8,617元⒐陽信銀行外匯存款(末3碼:562)22元(美金0.74元,112年
1月17日美金匯率為29.91)⒑現金21,231元⒒正隆股票285元⒓華南金股票230元⒔合庫金股票1,335元。
㈡被告於基準日無婚後債務,被告婚後財產有:
⒈台新銀行存款(末3碼:965)478,516元⒉台新銀行存款(末3碼:275)12,213元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末3碼:510)306,201元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末3碼:137)500,000元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末3碼:252)100,000元⒍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末3碼:359)100,000元⒎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末3碼:566)200,000元⒏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末3碼:192)100,000元⒐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末3碼:709)9元⒑兆豐銀行存款(末3碼:838,美金101.25元,基準日美金匯
率為29.91)3,028元⒒兆豐銀行存款(末3碼:838,加拿大幣17.6元,基準日加拿
大幣匯率為22.21)389元⒓佳格股票81,800元⒔鮮活果汁-KY股票6,336.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為6,337元。
⒕川寶股票37,950元⒖正隆股票28.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為29元。
⒗華南金股票22.9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為23元。
⒘富采股票243,750元⒙中天元大28購01股票53,750元⒚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末3碼:626)5,304元㈢被告應納入之婚後財產:
⒈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末3碼:471),於兩造結婚前尚有
180,188元,而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婚前貸款之扣款帳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婚後共清償婚前貸款本息1,072,033元,原告雖主張合作金庫帳戶於婚後有多筆款項匯入紀錄,被告之婚前財產已與婚後財產混同,然合作金庫帳戶自兩造結婚後至被告出售婚前所有不動產期間,僅存入891,845元用以繳納貸款(包含利息,並扣除現金提領及餘款),顯不足支付貸款總額1,072,033元,差額180,188元即為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此部分與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無涉,故依前開規定,因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數額僅為891,845元(計算式:1,072,033元-180,188元)。
㈣以被告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新鑫中國利
變保險(末3碼:066)、添美多美元(末3碼:072)、鍾意終身壽險(末3碼:510)及鑫彩終身壽險(末3碼:600)均為被告母親丁○○無償受贈,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內扣除。
㈤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
⒈被告前向兆豐銀行申設帳戶(末3碼:861),於110年9月3
0日之存款餘額為22元,嗣被告於110年10月間出售婚前所有之不動產,賣得價金6,957,281元,於110年10月12日存入兆豐帳戶,此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無訛;而出售不動產價金存入兆豐帳戶後,除於110年10月14日支出不動產買賣相關稅款771,129元、110年11月1日取得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還火險、地震險之保險費1,681元外,其餘款項均用以購買股票2,236,338元、日幣1,420,364元(將出售不動產價金陸續買入日幣,共計日幣1,420,364元,加計被告原有婚後財產日幣120,100元(計算式:120,096+4),於111年9月22日一併轉存為定期存單1,540,464元),折合新臺幣321,286元及轉存定期存單3,000,000元,共計5,879,319元,未再與被告其他財產混同,故兆豐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321,695元應屬婚前財產之變形(計算式:323,376-1,681)。
⒉縱鈞院認被告於出售婚前所有不動產後所得價金購買之股
票、轉存定期存單或外幣等婚前財產之變形與其餘婚後財產混同(假設語,非自認),惟本件被告係將該出售婚前不動產得款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中,且僅往來於兆豐存款(末3碼:861)、定存(末3碼:522、216、841、800、766)及兆豐證券帳戶,故上開現存之婚前財產,共5,879,319元,係散存於上開帳戶中,而得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㈥被告請求列計原告婚後財產:
⒈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自富邦帳戶提領日幣90,000元,折合新
台幣21,231元,原告主張原計劃於112年寒假前往日本旅遊,因兩造訴訟進行而未能成行,既原告未前往日本,即無花費日幣之需要,則日幣90,000元應仍現存,自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原告主張富邦人壽金鑽618環本終生保險(末3碼:500)、
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中終生保險(末3碼:100)、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末3碼:832)、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末3碼:057)之保險係由原告母親支付保費,遠雄人壽真好康萬能保險(末3碼:110)、遠雄人壽真好康萬能保險(末3碼:136)保險係由原告父親支付保費,然原告所提原證21為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關於付款摘要部分僅註記「富邦甲○○」、「富邦人壽」,無法確知所繳付者即為原告所稱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中終生保險。
⒊再者,原告所辯父母贈與子女保險費,僅常見於父母贈與
未成年子女,蓋因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需仰賴父母扶養,然上開保單於105年投保時,原告已32歲,且已任職高中教師,有高額工作收入,足認原告確有足夠之經濟能力繳納保險費,實難認丙○○有同時贈與四張保單予原告之可能及必要;況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而非丙○○,保單價值既屬要保人所有,故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實際繳納保費者為何人無涉,並非何人代繳保險費,何人就變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保單價值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故富邦人壽金鑽618環本終生保險(末3碼:500)、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中終生保險(末3碼:100)、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末3碼:832)、遠雄人壽真好康萬能保險(末3碼:110)、遠雄人壽真好康萬能保險(末3碼:136)、保誠人壽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險(末3碼:457)、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末3碼:057)之保單價值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⒋原告主張富邦人鑫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生壽險(末3碼:
000)為被告自行同意為原告繳納保險費,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有贈與原告之事實及贈與合意,並已向鈞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提起反請求主張返還借款,而原告於該件抗辯「被告係基於夫妻情誼及家務分工才會幫忙以信用卡繳納保險費」云云,且經鈞院認定被告係出於夫妻情誼及家務分工等情,與一般家庭夫妻共同分擔家用開銷之常情相符。足認原告以被告之信用卡繳納保險,縱非屬兩造間借貸,亦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財共居所為之財產規劃,自與一般無償取得之情形不同,難逕以保險之保險費係由被告支付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就保險確有贈與之合意,況被告是否有贈與意思,未經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自難憑採。另依據前揭實務見解,保險受益人為何人與該些保險應列為何人之財產無關,該些保險於基準日時原告既為要保人,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具財產價值,本應列為被告名下之婚後財產,併予敘明。
㈦兩造於111年12月就離婚條件進行商談,其中多次提及財產分
配方式,兩造更因款項認知不同而有爭執,原告於112年1月5日至1月13日大量提領現金,隨即於112年1月17日向鈞院起訴離婚,此舉顯係為減少己方應列入婚後財產之數額而惡意處分,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請求追加原告婚後財產:⒈原告於112年1月5日、1月7日、1月13日分別自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末3碼:619)、玉山銀行帳戶(末3碼:039)、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末3碼:750)提領51,000元、43,000元、89,000元(計算式:50,000+39,000),原告辯稱上開款項均作為家用,然中信帳戶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玉山帳戶自107年6月13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富邦交易明細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原告從未提領現金,卻忽於112年1月5日、1月7日、1月13日分別提領51,000元、43,000元、89,000元現金,致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及富邦帳戶於基準日分別僅存598元、530元、131元,原告此等不尋常之操作已有疑義;況殊難想像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於短短9日內產生183,000元生活開銷(計算式:51,000元+43,000元+89,000元),原告辯稱前開費用係用以支付家用,難認為真。
⒉原告於112年1月9日、1月10日自富邦帳戶連續提領63,000
元、89,000元,原告雖辯稱係用以支付律師委任費及裁判費,然依可道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收據,112年1月11日原告分別給付4筆費用,即「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委任費」90,000元、「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費」4,00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之委任費」120,00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之裁判費」20,000元(參鈞院本訴卷三第41頁至第47頁),其中「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之委任費及裁判費94,000元(計算式:90,000元+4,000元),原告於112年1月11日自中信帳戶轉帳50,000元、44,000元至可道律師事務所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參鈞院本訴卷二第313頁、卷三第39頁),何以同一日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案件之委任費及裁判費需額外預先提領現金給付,而非一併以轉帳方式為之,原告之主張已屬可疑;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案件之委任費及裁判費合計140,000元,原告卻分別於二日內提領152,000元(計算式:63,000元+89,000元),依原告所述,112年1月5日已提領51,000元作為家用(引用原告主張,非不爭執),應無再於5日內溢領12,000元之必要(計算式:152,000元-140,000元),原告主張112年1月9日、1月10日提領63,000元、89,000元係用以支付委任費及裁判費,不足為採。
⒊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0日自台新銀行帳戶(末3碼:210
號)提領現金188萬元,同日將180萬存入母親丙○○之帳戶,係因丙○○贈與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借款112萬元予被告後遭惡意侵吞拒不返還,原告出於感念丙○○之付出,且感到羞愧而為之,然兩造間就該112萬元並未成立借貸關係,此業經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且原告轉帳112萬元予被告,係因當時台新銀行推出「Richart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專案」,基於獲取優惠利率而為之操作,被告亦依照兩造之規劃,按月轉帳2萬元至原告之台新銀行數位銀行帳戶(末3碼:510)至該帳戶存有100萬元為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剩餘12萬元被告均用於家用,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向原告借款112萬,僅償還100萬元」,現又誣陷被告惡意侵吞,原告之主張顯前後矛盾、不合邏輯。又縱使丙○○於106年8月18日曾贈與原告100萬元(假設語,非不爭執),此與原告於基準日前贈與丙○○180萬元(假設語,非不爭執)間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子女之孝親費多由子女以按月給付之方式支付,縱丙○○對原告有養育之恩,並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過往亦未見原告曾定期給付丙○○孝親費,難認原告有於基準日前7日一次給付丙○○180萬元孝親費之可能,原告主張為履行道德上之贈與顯係臨訟杜撰。另原告仍未說明剩餘8萬元之去向(計算式:188萬元-180萬元),自應將188萬元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⒋原告原向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祥賀利率變動型
年金保險A型(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嗣於111年7月13日向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解約,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4日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599,911元至原告設於陽信銀行台北分行(末3碼:356),原告復於111年7月29日將60萬元轉付至不明帳戶,致陽信帳戶於基準日僅餘8,617元,原告於基準日前半年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況原告先是稱係由原告父親繳納前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申請解約後將60萬元匯至原告父親帳戶,後於114年10月8日家事陳報狀改稱係原告母親躉繳前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申請解約後將60萬元匯至原告母親帳戶,原告前後說詞不一,顯見其陳述並非實在,益徵原告確有於基準日前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情事,該筆款項自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是以原告於基準日前惡意處分其財產高達2,815,000元,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
㈧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於出售婚前所有不動產後所得價
金購買之股票、轉存定期存單或外幣等婚前財產之變形與其餘婚後財產已有混同之情形(假設語氣,非自認),然被告現存財產之主要來源,仍係婚前所有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之變形,並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雙方協力、家務分工或原告之勞力貢獻所共同累積而成。然本件被告主張屬婚前財產變形之金額高達5,879,319元,其來源係婚前既有財產出售後之價值延續,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基於共同生活、勞務分工或協力累積所得,亦非仰賴原告之勞力、家務付出或其他協力貢獻所形成。又被告平均月收入約為80,000元,自兩造結婚至基準日止,婚姻存續期間僅約5年半餘,期間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王翔之扶養、教育等費用,亦多由被告負擔(詳家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第19頁),支出甚鉅。是以,被告於基準日時,顯無可能尚存原告所主張高達10,005,638元之婚後財產,益徵被告現存財產多係源自婚前財產出售後之變形,而非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兩造協力累積所得,自與原告之付出無涉。是縱鈞院認前開財產因混同而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然若仍逕採平均分配,將使原告就實質上與其協力貢獻無涉之婚前財產變形利益受分配,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鈞院應斟酌財產形成原因、雙方對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及整體婚姻生活情形,免除或調整被告之分配額: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如金額未逾50萬元,請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1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訴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於112年3月14日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03號離婚調解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均同意以112年1月17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二第71頁)。
五、原告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㈠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債務如下: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龍江路郵局存款(末3碼:096)603元。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末3碼:471)626元。
⒊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存款(末3碼:619)598元。
⒋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存款(末3碼:750)281元。
⒌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存款(末3碼:210)9元。
⒍玉山銀行外幣存款(末3碼:039)3,032元。
⒎玉山銀行存款(末3碼:924)530元。
⒏正隆股票285元⒐華南金股票230元⒑合庫金股票1,335元㈡兩造爭執之婚後財產:
⒈原告主張其名下陽信銀行存款(末3碼:356)8,617元及陽信
銀行存款(末3碼:562)美金0.74元,依匯率為29.91元,換算新臺幣為22元,均係被告父親及母親丙○○所有云云,雖提出丙○○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四第75至77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自己名下陽信銀行存款為其父母所有一節,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觀諸上開陽信銀行存摺,僅可認丙○○於111年7月29日收到轉帳60萬元,但無法看出存款為其父母所有,又原告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父母有使用原告存款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名下陽信銀行為其父母所有,難認可採。被告辯以原告名下陽信銀行於基準日餘額為8,617元及22元,尚屬可採。
⒉被告主張原告有日幣現金90,000元,匯率為0.2262元,換算
新臺幣為21,231元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辯以:日幣已經換回新臺幣及作為家庭支出使用等語。惟被告僅泛稱原告有日幣現金90,000元,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尚難可採。
⒊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
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以夫妻一方為要保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為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該方之現存財產。
⑴經查,原告主張富邦人壽金鑽618環本終生保險(末3碼:5
00)於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87,196元,為婚前投保,並由其母親丙○○繳納,係原告母親贈與原告等情,雖據其提出105年至110年富邦人壽代繳人保費等件(見本院卷三第479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於105年,已32歲,有能力繳納,要保人為原告,屬於要保人所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該保險代繳人為其母丙○○,係原告之母贈與原告,不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本院審酌該保險於基準日時原告既為要保人,於基準日時若解約原告可獲解約金,即具財產價值,本應列為原告名下之婚後財產,而保險受益人為何人亦與該保險應列為何人之財產無關,又實質上保單利益仍由原告享有,原告之母形式上雖為代繳人,惟原告是否有轉交保費委由原告之母支付,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上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再查,本件要保人為原告,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87,196元,於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4,589元之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8之3、卷四第155頁)可查,故原告名下保單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之差額為672,607元(計算式:787,196-114,589)。
⑵富邦人壽鑫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生壽險(末3碼:000)
於105年至110年為被告繳納,111年更改為原告繳納云云,並提出105年至110年富邦人壽代繳人保費等件(見本院卷三第480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被告於107年至111年每年繳納保費並非贈與原告,被告曾向鈞院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訴請原告返還借款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該保險代繳人為被告,係被告贈與原告,不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本院審酌該保險於基準日時原告既為要保人,於基準日時若解約原告可獲解約金,即具財產價值,本應列為原告名下之婚後財產,而保險受益人為何人亦與該保險應列為何人之財產無關,又實質上保單利益仍由原告享有,被告形式上雖為代繳人,惟被告已否認有贈與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上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再查,本件要保人為原告,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82,455元,於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元之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8之3頁、卷四第155頁)可查,故原告名下保單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之差額為382,444元(計算式:382,455-11)。
⑶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中終生保險(末3碼:100)於基準日
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23,234元,為婚前投保,並由其母親丙○○繳納,係原告母親贈與原告等情,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105年至110年富邦人壽代繳人保費等件(見本院卷三第19、480頁),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
原告於105年,已32歲,有能力繳納,要保人為原告,屬於要保人所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該保險代繳人為其母丙○○,係原告之母贈與原告,不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本院審酌該保險於基準日時原告既為要保人,於基準日時若解約原告可獲解約金,即具財產價值,本應列為原告名下之婚後財產,而保險受益人為何人亦與該保險應列為何人之財產無關,又實質上保單利益仍由原告享有,原告之母形式上雖為代繳人,惟原告是否有轉交保費委由原告之母支付,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上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再查,本件要保人為原告,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23,234元,於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0,730元之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8之3頁、卷四第155頁)可查,故原告名下保單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之差額為432,504元(計算式:623,234-190,730)。
⑷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末3碼:832)係於兩造婚前之105年12
月30日投保,迄今所有保險費均係由原告之母親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納,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原告之婚後財產,並提出遠雄人壽歷次繳費明細總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37頁)。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於105年,已32歲,有能力繳納,要保人為原告,屬於要保人所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該保險授權由其母丙○○繳納,係原告之母贈與原告,不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本院審酌該保險於基準日時原告既為要保人,於基準日時若解約原告可獲解約金,即具財產價值,本應列為原告名下之婚後財產,而保險受益人為何人亦與該保險應列為何人之財產無關,又實質上保單利益仍由原告享有,繳費方式形式上雖為原告之母,惟原告是否有轉交保費委由原告之母支付,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上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再查,本件要保人為原告,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732元,於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之情,有遠雄人壽保險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卷四第137頁)可查,故原告名下保單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之差額為13,732元(計算式:
13,732-0)。
⑸遠雄人壽真好康萬能保險(末3碼:110、136)係於兩造結婚
前之100年7月4日投保二張保單,於投保時即由原告之父躉繳保險費均為500,000元,為原告婚前無償取得,非原告之婚後財產,並提出遠雄人壽歷次繳費明細總覽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9、34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該保單價值,並未因兩造結婚後被告之貢獻而增值,原告主張該保險由其父繳納,係原告之父贈與原告,不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自屬有據。
⑹保誠人壽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險(末3碼:457)係於兩造婚
前之101年1月31日投保,於投保後至兩造106年8月19日結婚前之105年2月1日即繳納完全部保險費,屬原告婚前取得之財產,非原告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保誠人壽投保證明、保單狀況、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件(見本院卷三第225、343、225頁、卷四第171頁)為證,為原告婚前購入之保險,非婚後財產,又被告不爭執剔除被告於兩造結婚前已繳納全部保費之保單(見本院卷四第91頁),故原告名下保誠人壽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險之保單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⑺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末3碼:057)係於兩
造婚前之105年12月30日投保,迄今所有保險費均係由原告之母親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納,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原告之婚後財產等情,雖提出元大人壽保單繳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45頁),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於105年,已32歲,有能力繳納,要保人為原告,屬於要保人所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該保險授權由其母丙○○繳納,係原告之母贈與原告,不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本院審酌該保險於基準日時原告既為要保人,於基準日時若解約被告可獲解約金,即具財產價值,本應列為原告名下之婚後財產,而保險受益人為何人亦與該保險應列為何人之財產無關,又實質上保單利益仍由原告享有,繳費方式形式上雖為原告之母,惟原告是否有轉交保費委由原告之母支付,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上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再查,本件要保人為原告,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3,591元,於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之情,有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9頁、卷四第175頁)可查,故原告名下保單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之差額為63,591元(計算式:63,591-0)。
⒋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5日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1,000元、於112年1月7日提領玉山銀行存款43,000元、於112年1月9日提領臺北富邦銀行存款63,000元、於112年1月10日提領臺北富邦銀行存款89,000元、112年1月13日提領臺北富邦銀行50,000元、於112年1月13日提領臺北富邦銀行存款39,000元、於112年1月10日轉帳188萬元、於111年7月29日轉帳陽信銀行存款600,000元,均屬於惡意處分財產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辯以:中國信託提領51,000元、臺北富邦銀行提領50,000元、39,000元均為家用,臺北富邦銀行63,000元、89,000元為律師費,台新銀行轉帳188萬中之180萬元贈與其母親丙○○,陽信銀行匯款60萬元係因原告名下三商美邦保險解約後將解約金匯回其母親帳戶,均非惡意處分等語。經查:
⑴原告辯以其於112年1月5日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1,000元
、於112年1月7日提領玉山銀行存款43,000元、112年1月13日提領臺北富邦銀行50,000元、於112年1月13日提領臺北富邦銀行存款39,000元係用於家用等語。蓋原告自陳其為高中老師,每月月薪5萬餘元,另有年終2.5個月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19號暫時處分非訟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0頁、卷二第67頁)可參,縱然有家用需求,亦無需於短期內密集提領帳戶之必要。
⑵原告辯以於112年1月9日提領臺北富邦銀行存款63,000元、
於112年1月10日提領臺北富邦銀行存款89,000元係用於律師費云云,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顯與原告頻繁提領之資金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⑶原告辯以其於112年1月10日提領台新銀行188萬元 ,其中1
80萬元係贈與其母親丙○○,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不計入惡意處分數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就其與其母有贈與法律關係之成立,觀諸原告提出丙○○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三55至57頁),僅可知為原告匯款予其母,但未能證明原告與其母有何贈與合意,自難認定原告贈與其母該等金額。縱使原告贈與其母上開數額為真,然丙○○為原告之母,丙○○對原告有生育及扶養之恩情,原告現今照顧及奉養丙○○,乃出於孝順之倫常,又丙○○於名下有存款,足供日常生活所需,難謂原告對丙○○有何道德上之義務,原告復未能說明上開188萬元款項之提領有何合理依據,且係在原告起訴離婚前匯款該等款項,則被告主張該等款項為原告惡意處分,應屬可採。本院認上開188萬元部分,應屬被告之惡意處分,依據前揭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⑷被告辯以其名下陽信銀行匯款60萬元為其母親使用原告帳
戶轉帳,丙○○於102年1月22日躉繳三商美邦保險,將355,000元轉入丙○○帳戶,111年7月13日解約後取得解約金599,911元,匯回60萬元至丙○○帳戶云云,雖提出陽信銀行客戶帳卡資料列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函(見本院卷三第26
7、516頁)為證,惟觀諸上開明細,僅可知為原告為三商美邦保險之要保人,原告與其母有資金往來,但無法看出原告給與其母購買三商美邦之資金。本院認上開60萬元部分,應屬被告之惡意處分,依據前揭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㈢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4,396,046元(計算式:603+626+59
8+281+9+3,032+530+285+230+1,335+8,617+22+672,607+382,444+432,504+13,732+63,591+51,000+43,000+50,000+39,000+63,000+89,000+1,880,000+6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婚後債務為0元,其婚後財產多於婚後債務,兩者差額為4,396,046元(計算式:4,396,046-0),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4,396,046元。
六、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之認定:㈠兩造不爭執之財產如下:
⒈台新銀行存款(末3碼:965)478,516元⒉台新銀行存款(末3碼:275)12,213元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末3碼:510)306,201元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末3碼:137)500,000元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末3碼:252)100,000元⒍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末3碼:359)100,000元⒎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末3碼:566)200,000元⒏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末3碼:192)100,000元⒐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末3碼:709)9元⒑兆豐銀行存款(末3碼:838,美金101.25元,基準日美金匯
率為29.91)3,028元⒒兆豐銀行存款(末3碼:838,加拿大幣17.6元,基準日加拿
大幣匯率為22.21)389元⒓佳格股票81,800元⒔鮮活果汁-KY股票6,336.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為6,337元。
⒕川寶股票37,950元⒖正隆股票28.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為29元。
⒗華南金股票22.9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為23元。
⒘富采股票243,750元⒙中天元大28購01股票53,750元⒚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末3碼:626)5,304元㈡兩造爭執之婚後財產:
⒈被告主張國泰人壽添美多美元保單(末3碼:072)之要保
人原為其母丁○○,其母於繳納全部保費後將保單,於110年2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屬於贈與,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然為原告否認,並辯以:被告有國泰保單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此保單原為被告之母丁○○於103年4月7日投保,繳納完畢後,於110年2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保費由丁○○以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代繳完畢,有國泰人壽乙○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丁○○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在卷 (見本院卷四第51至55頁)可稽,且原告既未舉證丁○○與被告間係基於有償之契約關係而變更要保人,則被告主張其係受贈而無償取得此保單一情,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將此保單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主張國泰人壽(末3碼:066)為其母丁○○投保,其母
於繳納部分保費後,於110年2月9日始變更要保人為被告,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然為原告否認,並辯以:被告有國泰保單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此保單於104年3月15日投保,原要保人為丁○○,於110年2月9日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因於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前,有關保險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均歸丁○○,即由丁○○負擔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可認此保單保險費用係由丁○○所繳清,此保單自110年2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原告既未舉證丁○○與被告間係基於有償之契約關係而變更要保人,則被告主張其係受贈而無償取得此保單一情,堪信為真。又觀諸乙○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三425頁、卷四35、51、183頁),可見該保單於110年2月9日要保人變更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人民幣24,770元,於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人民幣25,788元,二者差額為1,018元,基準日人民幣匯率為4.373元(見本院卷三第445頁),折合新臺幣為4,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主張國泰人壽(末3碼:510)為其母丁○○於91年10月3
0日投保,繳費年限為20年,其母於繳納大部分保費後,於110年2月9日始變更要保人為被告,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然為原告否認,並辯以:被告有國泰保單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此保單於91年10月30日投保,於110年2月9日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母丁○○,因於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前,有關保險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均歸丁○○,即由丁○○負擔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可認此保單於變更要保人前之保險費用係由丁○○所繳清,此保單自110年2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理應之後由被告繳納,原告既未舉證丁○○與被告間係基於有償之契約關係而變更要保人,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贈而無償取得此保單一情,堪信為真。又觀諸乙○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三425頁、卷四35、51、183頁),國泰人壽該保單於110年2月9日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至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7,853元,於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5,585元,二者差額為7,732元。
⒋被告主張國泰人壽(末3碼:600)為其母丁○○投保,其母
於繳納部分保費後,於110年2月9日始變更要保人為被告,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然為原告否認,並辯以:被告有國泰保單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此保單於102年3月27日投保,於110年2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之母丁○○,因於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前,有關保險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均歸丁○○,即由丁○○負擔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可認此保單保險費用係由丁○○所繳清,此保單自110年2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原告既未舉證丁○○與被告間係基於有償之契約關係而變更要保人,則被告主張其係受贈而無償取得此保單一情,堪信為真。又觀諸被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三425頁、卷四35、51、183頁),可知該保單於110年2月9日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至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11元,於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133元,二者差額為522元。
㈢被告主張其名下合作金庫存款為被告婚前不動產貸款之扣款
帳戶,被告於婚後清償貸款本息1,072,033元,扣除合作金庫存款於兩造結婚日餘額180,188元後,為891,845元(計算式:1,072,033-180,188),屬於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情,有被告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1頁、卷三127至130頁),原告不爭執被告婚後共清償婚前貸款本息1,072,033元(見本院卷三第11頁),然辯以:被告合作金庫存款於婚後有多筆款項匯入紀錄,被告之婚前財產已與婚後財產混同等語。惟觀諸上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見被告合作金庫存款摘要欄僅記載跨行轉入30,000元,其他多筆摘要欄均記載放款本息、攤還本息及利息,堪認被告轉帳資金至其名下合作金庫存款係用於繳納房貸的本利,其餘利息僅是因轉帳資金存入所衍生。故被告主張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數額為891,845元,尚屬可採。
㈣被告主張其名下兆豐銀行存款(末3碼:861)於110年9月30
日之存款餘額為22元,被告於110年10月間出售婚前不動產,價金為6,957,281元,於110年10月12日存入兆豐銀行,扣除110年11月1日取得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還火險、地震險之保險費1,681元後,未再與被告其他財產混同,故被告名下兆豐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321,695元屬婚前財產之變形,其餘款項用於購買股票2,236,338元、日幣1,420,364元(折合新臺幣321,286元)及轉存定期存單3,000,000元,共計5,879,319元,亦屬婚前財產之變形等情,有被告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證券開戶日、兆豐證券竹北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5頁、卷四第247、249-257頁)可參,原告不爭執上開金額,惟辯以:被告存款有多筆股票交易、存單息、股息收入,已混同財產等語。惟觀諸上開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出售不動產後取得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6,957,281元,其後於110年10月15日開立兆豐證券戶,於111年9月22日、111年1月3日摘要欄記載轉存單各100萬元,於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19日摘要欄記載轉存單各50萬元,於111年9月22日存入日幣1,540,464元,其餘交易日期摘要欄均記載股款及折讓,可知被告名下兆豐銀行餘額323,376元扣除出售婚前不動產保險費1,681元後,加上上開定存3,000,000元、日幣2,236,338元(折合新臺幣321,286元)及股票2,236,338元,共計5,879,319元均為其出售婚前不動產之資金,無其他資金進出帳戶,堪認被告主張其帳戶為婚前不動產之變形為真。再查,被告主張其婚前財產之變形所產生之股票股利及利息為38,394元(見本院卷四第259頁),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中等情,有被告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212至228頁)可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67頁),故被告婚後財產為38,394元應予計入。
㈤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3,172,244元(計算式:478,516+12
,213+306,201+500,000+100,000+100,000+200,000+100,000+9+3,028+389+81,800+6,337+37,950+29+23+243,750+53,750+5,304+4,452+7,732+522+891,845+38,394,元以下四捨五入),婚後債務為0元,其婚後財產多於婚後債務,兩者差額即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172,244元(計算式:3,172,244-0)。
㈥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4,396,046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
172,244元,依此計算,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顯高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婚後剩餘財產較高之原告,自無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999,056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02,482元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96,574自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