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0號13樓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郭光煌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因感情不睦而決定離婚,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趁伊身罹重病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住院時,誘騙伊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更僅將該協議書之第1頁及第3頁交付伊過目簽名,再夾入約款內容為:「雙方均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下稱系爭約款)之第2頁後,持以辦理離婚登記。由於伊從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之第2頁,可見系爭約款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不生效力,遑論被告利用伊病重為盡快擺脫婚姻束縛以安心治療之狀態,以不正方法騙取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還自行蓋上伊之印文。此外,離婚證人甲○○及乙○○從未到場,也未親見親聞兩造具有離婚及訂立系爭約款之真意,更明知兩造係為避免伊過世後債留家人之脫產目的而假離婚,實際上不存在離婚之真意,益徵系爭約款及兩造離婚均屬無效。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避免自身債務損及伊名下之房產而主動提議離婚,並要求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且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在台北榮總簽名時,絕無任何遭詐欺、脅迫或處於心神喪失之情形,伊更未誘騙原告或夾帶系爭約款,可見兩造確已合意相互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系爭約款之訂立與協議離婚不同,並非要式行為,未要求履行由證人見聞後簽名之法定方式,即使離婚證人不知該約款之內容,亦不影響兩造依此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訴請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本息,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因感情
不睦決定離婚,並於112年5月24日伊在台北榮總住院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等語,未為被告爭執,且有離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等為證(卷第19-27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趁伊身罹重病住院時,誘騙伊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更僅將該協議書之第1頁及第3頁交給伊過目及簽名,再夾入載有系爭約款之第2頁後辦理離婚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又本院偕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在台北榮總病房內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錄影後,不僅已見原告當時神智清楚,能正確以言語進行交談與回應,且到場辦理之戶政事務所人員更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提供給原告,並兩次翻頁使原告得以完整辨識每頁之內容後,始由原告自行在該第1頁右上方及第3頁「簽章」欄上分別簽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可稽(卷第99-103、111-119頁),足認原告在簽立該協議書時,確實親見第1頁、第2頁及第3頁之各頁內容。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其從未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第2頁及其上之系爭約款,係由被告在其簽名後自行夾入持以辦理離婚登記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毫無足取。原告就此再主張:伊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看見該協議書第2頁之時間僅有2秒等語,雖有前引錄影畫面截圖為佐,然經衡酌當時原告經戶政事務所人員交付後,係自行拿取系爭離婚協議書進行審閱及簽名,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頁之內容單純,文字數量不多,排版亦屬簡單而容易理解,更未見在場之被告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有何催促原告翻頁簽名或阻其閱覽內容之舉止,復考量被告辯稱兩造離婚係出於原告之提議,原告也表示會找律師處理協議內容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可憑(卷第83-91頁),值為採取,堪認原告應係對於系爭約款具有充分之理解,並為同意後始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信。原告末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印文非其親自蓋上云云,縱認屬實,然在原告簽名前,各該印文均已蓋印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且原告見此後也無任何反對之意思,並進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自行簽名,有前引勘驗筆錄可稽,自不因此影響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約款之成立或效力。
㈢夫妻協議離婚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雖需履行2人以上證人
在書面上簽名之法定方式,且各該證人均須親見或親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惟夫妻相互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契約,則非要式行為,尚不以履行與協議離婚相同之方式為必要,僅需出於離婚夫妻雙方之合意,即得有效成立。是此,原告主張離婚證人甲○○及乙○○未曾見聞兩造具有訂立系爭約款之意思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原告既與被告分別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據以合意成立系爭約款,業如前述,自不因原告未親自蓋上印文而影響兩造相互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力。
㈣原告再主張:甲○○及乙○○從未親見親聞伊具有離婚之真意,
故兩造間之離婚為無效云云,已為被告否認,且經甲○○證稱:伊確實擔任兩造之離婚證人,並於112年5月17日在家中,與配偶乙○○一起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伊有聽過兩造之談話錄音,知道兩造要離婚之事等語(卷第179-181頁),核與乙○○所證:伊係因被告來電告知原告身體有狀況及需要保留財產,所以兩造要離婚,故同意擔任離婚證人,伊也曾在錄音檔案中,親耳聽到原告講到要離婚之事等語相符(卷第183-187頁),堪信甲○○及乙○○並無原告所指未曾親聞兩造具有離婚意思之情事,可認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云云,顯非可取。況本件原告既係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當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因離婚而消滅為前提,則原告反此執言主張兩造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云云,若係真實可採,邏輯上原告勢將無從要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自我矛盾而難以理解,完全不知所云,不僅對於原告之實體利益毫無助益,更造成訴訟程序之無端延滯,徒然損害兩造之程序利益及有限之司法資源,實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已在協議離婚時,與被告合意相互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