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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1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50元,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再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上訴程序,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不服離婚的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

(二)上訴人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的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至於不服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時,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故此部分應認包含在不服酌定親權的部分,不需徵收上訴費用。

三、以上合計8,250元(計算式:6,750+1,500),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如數繳納,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