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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19號原 告 Su-Ann Vucko(許詩涵)訴訟代理人 陳敬宏律師被 告 黃信芳

許智超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書堂(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2年1 月2 日死亡)應認領原告Su-Ann Vucko(許詩涵)(女、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0000)為許書堂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信芳、許智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被告黃信芳、許智超之被繼承人許書堂與原告生母V

ucko Bemarda(富可比瑪達)之非婚生子女,於西元1994年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之生父許書堂,於68年12月23日與被告黃信芳結婚,許書堂嗣於112年1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黃信芳、子女即被告許智超。

㈡原告自幼與許書堂感情甚篤,許書堂在原告成長階段撫育

照顧原告,陪同原告參加多種家庭聚會、教育、旅遊活動,並未缺席原告成長階段,原告亦曾以交換學生身分來臺灣學習中文,近幾年亦常來臺陪伴許書堂及匯款資助許書堂生活費用,許書堂曾在淡水經營商號「詩涵 英國魚片薯條」。

㈢因許書堂之親人,對許書堂在外國另有非婚生子女即原告

,並不諒解,許書堂過世時,臺灣親人未告知原告,原告係因撥打許書堂手機無人回應,向許書堂之友人打聽,始知許書堂已過世之事,原告亦無從得知許書堂公祭之時間地點。

㈣原告基於與許書堂多年共同生活之父女感情,爰聲明:先

位聲明:⑴被告黃信芳、許智超之被繼承人許書堂應認領原告為許書堂之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黃信芳、許智超之被繼承人許書堂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黃信芳、許智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112年11月27日到庭答辯略以:

㈠被告許智超答辯略以:

伊不認識原告,但從原告提供的資料,看到原告及父親許書堂過得很開心。父親留下生意失敗的爛攤子給母親黃信芳處理。父親在86年以前,因經商而頻繁出國,自86年起,有10年都在國外,沒有回臺,導致戶籍被註銷等語。

㈡被告黃信芳答辯略以:

許書堂回臺後,並未與伊等同住,許書堂住在其母親家,許書堂對伊等也沒有任何經濟上的幫助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其生母Vucko Bemarda(富可比瑪達)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書堂交往,而富可比瑪達於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且許書堂有撫育照顧原告,原告與許書堂父女感情深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出生證明、原告成長階段與許書堂之合照、原告與許書堂出遊照片、許書堂生前經營商號與原告中文名相同、原告匯款予許書堂之匯款記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53頁),而被告等對此等事實亦不爭執。再參以原告出生證明之生父名為「Hs

u Su-Tan」(見本院卷第15頁),與許書堂之護照英文名相同(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許書堂於富可比瑪達之受胎期間(即原告出生日回溯181日至302日),經換算為83年1月6日至83年5月7日,許書堂於前開期間,僅有8日在臺灣,其餘期間均出境在外國,亦有許書堂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綜上,可認原告確為富可比瑪達自許書堂受胎所生,許書堂應為原告之親生父親等情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此外,許書堂於68年12月23日與被告黃信芳結婚,許書堂嗣於112年1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黃信芳、子女即被告許智超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許書堂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已認定。

六、原告主張許書堂為其生父,因許書堂已死亡,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提起本訴,而原告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書堂之非婚生子女,已如前述,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書堂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許書堂與原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則毋庸審究。

七、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有理由,惟被告等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等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此部分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