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A01
A02A03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被 告 A04
A05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婉柔律師
陳麗增律師複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被 告 A06
A07A08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時請求被告A04將名下台灣施敏打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1,000股股份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於民國112年6月1日提出書狀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A04應將登記於名下台灣施敏打硬股份有限公司之1,000股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偕同原告辦理前開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㈡被告A04、A05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續於112年11月27日追加A06、A07、A08為被告,並變更前開㈠聲明為:被告A04應將登記於名下台灣施敏打硬股份有限公司之1,000股股份,變更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再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偕同原告辦理前開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再於115年4月7日擴張前開㈡部分聲明為:被告A04、A05應連帶給付2,627,204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原告等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7、A08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A10於111年3月18日死亡,A10逝世前為台灣施敏
打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施敏打硬公司)之1,000股股份之遺產(下稱系爭股份),系爭股份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由A10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A06、被告A07、被告A
08、原告A01、原告A03、原告A02、被告A05、被告A04依法繼承,並於分割前公同共有,並且A10之全體繼承人同時成為施敏打硬公司股東。
㈡A10過世後,被告A05、A04即主張欲將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
記為被告A04單獨所有,未獲原告等之同意。詎料,被告A05身為施敏打硬公司監察人,卻於原告等明確表示不同意由被告A04單獨繼承系爭股份的情形下,指示員工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A04,並已登載於施敏打硬公司股東名簿上,致使A10之全體繼承人無從繼承系爭股份。同為施敏打硬公司股東之原告A01、A03,於111年6月23日參與該公司111年度股東常會時,始發現A10所遺系爭股份業已悉數移轉登記予被告A04取得,明顯侵害原告等身為繼承人之權利,並侵害原告等原按代位繼承之應繼分計算可得獲有之110年度至113年度施敏打硬公司股利。後觀施敏打硬公司股東名冊所載,方知被告A04於111年4月下旬已列為股東,被告A04、A05擅自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A04名下之行為,致原告等喪失獲有按代位繼承A11應繼分份額計算繼承系爭股份之份額,及110年至113年股利之利益共2,627,204元【計算式: 10,508,816元×原告三人應繼分比例1/4=2,627,204元】。。
㈢被告A04雖辯稱被繼承人A10及其妻子A12於104年11月16日
所書立之「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下稱「系爭信件」)為A10生前贈與被告A04系爭股份之書面,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6號處分書主張系爭股份移轉,係經過A10同意之生前贈與行為,並無違法之處,故被告A05、A04絕無任何侵占、或擅自移轉過戶系爭股份云云。然查:
⒈就發現系爭信件之時間,被告A04主張系爭信件早於A12
生前即已由被告A05發現,亦即至遲於A12於109年10月7日死亡前,被告A05即已知悉並持有系爭信件;然依被告A05所言,系爭信件卻係遲至111年4、5月間始於A10住處發現。二人就發現系爭信件之時間,不僅相差逾一年半,就發現經過之陳述亦完全不同,顯非單純記憶誤差所能合理解釋。
⒉被告A04及被告A05於警詢時亦均稱被繼承人A10原持有5,
000股股份,原告A01及A03亦有自A10受贈股份等語。然查,自施敏打硬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見,被繼承人A10從未持有5,000股股份,系爭信件所載作成日期104年11月僅持有995股,且過世後亦僅遺有1,000股股份,被告A04與被告A05卻於警詢時,均表示被繼承人A10有5,000股股份,渠等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事後拼湊所言,並非可採。此外,原告A01及A03各自所有之施敏打硬公司500股股份,係先於92年間繼承其父A11名下股份後,再於101年間受原告A02贈與其名下股份而取得,並非受贈或繼承於被繼承人A10。
⒊依該系爭信件內容,不足證明A10與被告A04已成立生前
贈與契約,蓋觀諸系爭信件全文,自其文義僅可知悉製作信件者,當係就名下財產所為預作期望及安排,該信件自始至終均未使用「贈與」、「無償給與」等任何足以表彰贈與之文字,顯見該信件所載內容,並非當然表示係贈與之意思表示。況且,系爭信件雖有A10、洪寶蓮及二名見證人之簽名,然其上並無其他受贈人包含被告A04之簽名,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A04有承諾受贈與之意思表示,更遑論被告A04並未於系爭信件做成時在場,此亦為被告A04所不爭執,由此均足證A10與被告A04自始未就系爭股份成立贈與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因此,單憑信件文字內容,自無從證明A10與被告A04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贈與契約。
㈣系爭信件真實性有疑,且非A10與被告A04之贈與契約,被
告A05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指示員工將股份移轉至被告A04名下,被告A04則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辦理移轉登記並取得系爭股份,二人就系爭股份移轉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行為互相配合、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系爭股份違法移轉之結果,致使A10之全體繼承人無從繼承系爭股份,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爰聲明:⒈被告A04應將登記於名下施敏打硬公司之1
,000股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偕同原告辦理前開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⒉被告A04、A05應連帶給付2,627,204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㈠被告A04、A05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A10創立施敏打硬公司為其畢生心血。因A10對
待五名親生子女即被告A04(長女)、大弟吳誠勇(已於108年3月1日死亡,現由被告A06、A07、A08代位繼承)、二弟A11(即原告三人父親,於92年3月14日過世,原告三人主張代位繼承)、三弟「A14」(由A15收養)、四弟即被告A05一向公平,在世時,即不斷向五名子女強調渠所有施敏打硬公司股份會公平贈與分配給各房子女,包括已出養之A14在內,每房均得1,000股,因二弟A11早逝,A11之股份則由渠二子即原告A01、A03兄弟二人各500股。父親對五名親生子女唯一企盼,就是希冀四名在公司任職手足,相互支持,共同協力經營,而被告A04雖未在公司擔任職務,但身為長姊,是父親口中的家人凝聚劑,再加上被告A04在臺灣獨身一人,父親贈與系爭股份,一為企盼被告A04能以長姊之姿,作為四位弟弟團結凝聚之最佳助力,再為保障被告A04生活,被告A04對父親的贈與之表示,自欣然接受。
⒉系爭信件在見證人A16及A17見證下,被繼承人A10清楚為
贈與之意思表示,A10及配偶A12在書立上開文件後,再次告知被告A04贈與系爭股份之意思,被告A04再次欣然同意接受。所有繼承人,包含原告A03、A01在內,均對上開A10贈與系爭股份之事,清楚膫解,且原告A01、A03於111年6月23日出席施敏打硬公司「2022年/民國111年股東常會」時,對於被告A04取得系爭股份,並以股東身份出席該次股東會,全無意見,原告三人在被繼承人A10過世後,於明知被繼承人A10與被告A04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之情形下,竟仍昧於事實,提出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⒊原告A03、A01亦以相同事實主張,對被告A04、A05提出
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3年偵字第1888號對被告A04、A05為不起訴處分,原告A03、A01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A01向鈞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駁回聲請確定,是被告A04依照被繼承人A10之生前贈與,移轉過戶系爭股份,並無違誤,股東身份全然合法,領取施敏打硬公司之相關股利,自屬合法。⒋原告等稱系爭股份移轉過戶,係被告A05指示辦理,然被
告A05自108年10月1日起於施敏打硬公司退休多年,對於系爭股份移轉之過程,毫不知情更從未參與,退休後即不再插手公司營運管理,更從不干涉公司員工之工作與職務,在此情形下,其豈有可能私自指示公司員工辦理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且系爭股份移轉過戶,與被告A05毫無關聯,被告A05更從未因系爭股份之移轉,而獲有任何利益,原告等請求被告A05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而被告A05從未否定原告三人之繼承權,原告等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渠三人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況原告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請求被告A05返還、賠償,毫無理由。⒌被告A06等三人於113年7月間,以民事陳明狀清楚表明系
爭股份確為被繼承人A10生前贈予被告A04,其等三人就系爭股份為被告A04所有等事實,全無意見,是被告A06等三人所述,更顯見被告A04、A05所言,均屬事實。
⒍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A06答辯略以:
⒈伊今日即115年7月27日庭呈之系爭信件原本(影本見本
院卷二第159頁),當初爺爺A10把這份文件交給伊父親吳誠勇時,父親就有跟伊說,這份一直放在伊父母那邊。文件原本是伊父母先放入紙袋,再用兩層塑膠袋封裝,放入鐵盒內,置放在夾層的暗室裡頭,所以伊今日庭呈時,文件才會這麼新,因為是重要文件,有特別保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
⒉伊對系爭股份之意見,如同伊與被告A07、被告A08具狀之家事陳報狀所載(詳後述)。
⒊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㈢被告A07、被告A08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與被告A
06一同具狀表示:伊等清楚知悉,原告等爭執之系爭股份,是爺爺A10早已贈與姑姑即被告A04之財產,家族成員均清楚此事,伊等對於爺爺A10要如何處理私人財產,無任何意見。且爺爺A10對於財產安排規劃,一向公平公開,爺爺A10將施敏打硬公司之5,000股股份,平均贈與五位子女,伊等父親吳誠勇、二叔即原告父親A11、三叔A14、四叔即被告A05均分別受贈取得1,000股,系爭股份為A10財產,早在多年以前,即公開表示要贈與姑姑即被告A04,伊等對此並無任何想法或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之事項:
被繼承人A10於111年3月1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長女即被告A04、四子即被告A05、孫子女即被告A06、A07、A08(代位繼承吳誠勇即A10之長子)、孫子女即原告A01、A0
2、A03(代位繼承A11即A10之次子)等人,至三子A14已出養,而無繼承權。被告A04、A05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原告A01、A02、A03及被告A06、A07、A08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十二分之一等情,有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A10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爭點:
⒈被繼承人A10與被告A04間是否就系爭股份成立被告A04主
張之贈與契約?⒉被告A05是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指示員工將系爭
股分移轉至被告A04名下,對A10之繼承人構成侵權行為?⒊被告A04因系爭股份而取得110年度至113年度之施敏打硬
公司股利,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A05是否與被告A04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與被告A04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查:㈠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A04主張被繼承人A10於104年11月16日將施敏打硬公司
股分1,000股贈與被告A04,提出被證1即系爭信件作為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並已當庭提出系爭信件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與本院卷一第113頁系爭信件影本完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是系爭信件為真正,有形式證據力,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信件全文,自始至終均未使用贈與、無償給
與等任何足以表彰贈與之文字,認系爭信件所載內容,並非當然表示係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其上無被告A04之簽名,系爭信件製作時被告A04亦不在場,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A04有承諾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足證被繼承人A10與被告A04自始未就系爭股份成立贈與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另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⒉觀諸系爭信件即「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全文為:「
親愛的兒子及女兒,身為父親的我,一生辛苦經營的公司希望你們好好珍惜經營它,並且代代傳承下去,以下是我與你母親共同的決定將財產分配如下:⑴現金.存摺.黃金.不動產.全部分成5份,吳誠勇取得1/5.A14取得1/5.A051/5. A041/5. A01取得0.5/5.A03取得0.5/5。⑵公司股份 A04 1,000股 吳誠勇1,000股 A141,000股 A051,000股 A01500股 A03500股 合計5,000股 父親:A10(簽名蓋章)母親:A12(簽名蓋章)見證人:A16(簽名蓋章)見證人:A17(簽名蓋章)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可知被繼承人A10與配偶A12,有將施敏打硬公司股份平均分配與五名子女之意思。再觀諸施打敏硬公司105年6月8日之104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見臺灣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88號卷第12頁),出席股東即被繼承人A10有995股、配偶A12有5股,二人合計為1,000股,吳誠勇、A05、A14各1,000股,而該公司106年6月27日之105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107年6月26日之106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見士林地檢署前開卷第9頁至第10頁),出席股東及持有股數,除前開人等均相同外,另增加原告A01500股、原告A03500股,僅餘被告A04尚未取得系爭信件分配之1,000股,其餘均與被繼承人A10於系爭信件內關於公司股份之分配相符,是依系爭信件之文字為斟酌,A10確有將施敏打硬公司股份,分歸五名子女無償取得之意甚明,足認被繼承人A10有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A04之意。
⒊再參以系爭信件之見證人A16於士林地檢署前開案件偵查
時具結證稱:伊是公司會計。伊之前有把系爭信件給A0
4、A05(庭呈系爭信件正本,檢察官影印後發還正本給A16)。A10設立公司後,慢慢給子女,最後剩下1,000股,有口頭跟其他人說留給A04。他跟大兒子(吳誠勇)說有寫系爭信件。吳家共5,000股,A10有四子,留1,000股給A04,因為A10要做董事長,所以要留1,000股下來,其實那1,000股本來就是要給A04的,其他兒子都已經先登記走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是證人A16之證述,與系爭信件內容相符,並說明A10將系爭股份贈與A04,之所以拖延多年未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乃因A10仍欲繼續擔任施打敏硬公司董事長等情,導致本件贈與契約雖已合法有效成立,但未及於A10生前辦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與被告A04,則於A10過世後,施打敏硬公司依系爭信件之贈與契約,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在被告A04名下,自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等請求被告A04將系爭股份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及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等主張被告A05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指示施敏打
硬公司員工將股份移轉至被告A04名下,被告A04則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辦理移轉登記並取得系爭股份,其等2人就系爭股份移轉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完成系爭股份違法移轉之結果,致使A10之全體繼承人無從繼承系爭股份,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本院認被告A04係因A10贈與而取得系爭股份,業如前述,被告A04因施打敏硬公司股東之身分,依法取得110年至113年所分配之股利,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此外,原告等亦未舉證證明被告A04、A05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再參以原告A01、A03就同一事實,亦對被告A04、A05提起侵占、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號對被告A04、A05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20頁),原告A01、A03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自字64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39頁),原告A01不服,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裁定聲請駁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389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附此說明。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A04、A05連帶給付2,627,204元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前開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