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A04、A05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㈠先位聲明(遺囑無效)
⒈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A07,於民國112年1月26日辭世。於
112年5月5日,被告突提出系爭遺囑,當下,原告對於不識字且曾二次中風(腦梗塞),身體及意識狀況均不甚理想之被繼承人A07竟能立下遺囑一事,甚感莫名驚訝,要求細覽,被告則隨即收回。
⒉前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形式上為被繼承人A07經林輝
豪律師所代筆之遺囑,然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⑴簽名要件:
被繼承人A07早已於106 年間因中風之故,行動不便,無法單獨出門,而系爭遺囑上A07簽名之筆觸甚為僵硬,與其過去之字跡、運筆習慣不同,有遭刻意臨摹之疑,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A07所立,即非無疑。
⑵口述遺囑意旨要件:
系爭遺囑之記載方式,甚為專業,非一般人口述能力之所及。再參照系爭遺囑就不動產部分之記載,乃為:
「㈠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85m2、權利範圍:111/10000)及其上160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段000○0號B1、1、2樓建物(總面積25.36m2、權利範圍:1/1)(另包含共有部分1583建號、面積:391.42m2、權利範圍:114/10000),所有應有部分由,次子A04(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统一編號Z000000000)及三子A05(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统一編號Z000000000)二人平均繼承。㈡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74m2、權利範圍:7758/905100)及其上329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00巷00弄0號4樓建物(總面積:99.85m2、權利範圍:6/10)(另包含共有部分3319建號,面積:1885.8m2、權利範圍:1/70)所有應有部分由長女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次女A0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统一編號Z000000000)二人平均繼承。」,其形式甚為完整,可以說是按土地、建物謄本,甚至是有4名子女之戶籍資料照登。然被繼承人A07並不識字,更遑論有能力將土地、建物謄本上之登載事項,以口述方式為表達。此外,被繼承人A07原本之記憶能力早因老化而極差,連子女之電話都無法記憶,需要以電話簿記載、連幾乎週週回臺北陪伴之外孫女名字之文字都無法辨識,而須以圖案替代,之後,又發生於106年即左側小腦梗塞、108年則再發生腦梗塞,108年8月並經鑑定為身心障礙(中度),108年10月4日受配偶過世打擊,108年10月5日即又發生右側大腦中動脈阻塞及狹窄、休克,並有慣常性眩暈、高血脂、糖尿病等等情事。綜上,依被繼承人A07身心狀態(三度腦梗塞),其日常生活的「陳述」能力已有障礙,何有能力就謄本記載事項為表述,又豈有能力口述4位子女之生日、身分證字號。
⑶就「認可」見證人之筆記、宣讀、講解要件而言:
退步而言,被繼承人A07真有如上之口述能力,且即便可以證明系爭代筆遺囑由被繼承人A07指定三人見證,並經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則依A07之主觀狀況,也不可能對於見證人之筆記、宣讀、講解「認可」。蓋如前所述,被繼承人A07並不識字,自無可能確認見證人之筆記內容;此外,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黃菊多次中風,依身心狀態(三度腦梗塞),其日常生活的「陳述」能力已有障礙,何有能力認可見證人之筆記、宣讀、講解。證人林輝豪固然表示在遺囑打字之後,有對A07再做宣讀並做解釋,並稱其認為A07可以理解證人對於遺囑的宣讀及解釋,但當原告代理人進一步問:「你是用臺語宣讀?還是用國語宣讀?」時,證人則稱「印象中是用國語宣讀,在場還有她的兒子(被告A05自承為其在場)有在旁邊用臺語解釋,我也會用臺語跟她講。我的臺語不是那麼溜。」,可見,遺囑人A07確實無法完全理解國語,否則何須第三人用臺語解釋,此外,代筆人亦自稱臺語不是那麼溜,可見其明知需要以臺語溝通才會容許第三人擔任解釋遺囑之角色。故而,系爭遺囑之宣讀、解釋並非全部由代筆人為之,當中,透過擔任「通譯」角色之第三人,則正是遺囑之利害關係人被告A05,根本無法確保內容合於遺囑人之真意。對於A07是否識字乙節,證人林輝豪反覆其詞。其先稱「我在她旁邊講給她聽,她識不識字,我沒有辦法肯定。」,後又稱「(問: 你給A07看文字的時候,有無任何表現讓你覺得A07識字?)
我認為沒有。」,事實上,A07並不識字,根本無法確認代筆遺囑之內容,而解釋遺囑部分,依證人所述又係被告介入為之,根本無法確保內容合於遺囑人之真意。⑷綜上,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
堪以認定。⒊系爭代筆遺囑有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情形,其意思表
示應屬無效:被繼承人A07多次中風,雖未經禁治產宣告,但依其狀態(三度腦梗塞),精神狀態本即非屬正常。
㈡備位聲明(遺囑有效)⒈關於扣減權行使部分:
⑴原告起訴時主張,設若遺囑有效,則被繼承人A07之遺
產為新臺幣(下同)28,712,583元。原告2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各為3,309,668.5元,顯不足特留分之3,589,072.88元(遺產總額28,712,583元之1/8),原告2人均因系爭遺囑而受侵害,故依法行使扣減權。上開計算,或與事後鈞院送請鑑定之房地價值有所差距,但無礙於不足特留分之事實,自無礙於已行使之扣減權。
⑵原告2人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狀
態,原告2人之特留分權利即依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即被告2人)辦妥遺囑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⑶為此,原告於行使扣減權利後,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上開主張依法有據,請予准許。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⑴倘系爭遺囑有效,則系爭遺囑就動產部分之分配為「
本人名下所有股票、保險、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動產,於扣除醫療費、復健費、外勞看護所需之薪資、喪費等類此之費用後,由次子A04(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三子A05(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统編號Z000000000)二人平均繼承。
」。亦即,被告2人取得之現金存款等遺產,應係扣除醫療費、復健費、外勞看護所需之薪資、喪費等類此之費用後之餘額。
⑵被繼承人A07辭世時,被告2人從未曾提及遺囑一事,
而係要求原告各自出資16萬元作為喪葬費用。被告明知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應,而其僅得於支應喪葬費用後之存款餘額繼承,卻因原告各自出資16萬元作為喪葬費用,使「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無須負擔喪葬費」,被告因此受有超出其依系爭遺囑所得繼承之不動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備位聲明第二項。
㈢綜上,爰先位聲明:確認立遺囑人A07於109年5月11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備位聲明:⑴被告A04、A05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85m2、權利範圍:111/10000),以及160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段000○0號B1、1、2樓建物(總面積25.36m2、權利範圍:1/1)(另包含共有部分1583建號、面積:391.42m2、權利範圍:114/10000建物),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內湖字第030340號案件,依「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⑵被告A04、A05應返還原告各16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父親A08先生出身軍旅,官拜少校退役,兩造母親A07
女士是臺南賣芭樂小販的長女,家中食指浩繁,19歲嫁給父親,結婚58年,母親雖然不識字,但是仍然努力參加內湖國小夜間部學習後,可認識家中每一個人的名字,並且依其意志簽寫自己的名字,父親將家中財物皆交由母親管理,結婚58年來,家中財務管理非常的好,可看出母親勤儉持家。106年11月6日母親第一次中風,影響的僅是身體的平衡感,並未影響母親的記憶能力、思考能力及判斷能力。母親可以清楚說明事情人事時地物,是記憶能力的展現,表明不悅與好惡,是思考能力的展現,不願意將遺產留給女兒是判斷能力的展現,女兒探望時間較少,且經常意圖以母親不識字及中風,在日常生活中經常對母親用語輕蔑,用「妳不懂,妳不知道啦!」等各種話語來貶抑母親的決定。108年5月12日至108年5月20日母親第二次住院,住了8天即依醫囑回家門診追蹤治療。108年10月4日父親離世後,母親想要單獨繼承父親所遺留下的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該房子是父親和母親共同奮鬥所得來的,兩造皆未出錢,卻是母親最後安身立命的居所,母親希望子女都放棄房屋的繼承權,但A02不願意放棄繼承權,母親在離世前一直擔心A02要求爭奪父親所遺留下的唯一間房子之持分,讓她無家可歸。109年2月5日於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父親遺產分割登記,A04和A05均願意放棄繼承權,但是A02家中不動產甚多,卻不願放棄該房屋十分之一的繼承權,導致母親繼承十分之六,4個小孩各十分之一,A02基於個人利益不願意放棄,母親非常生氣,並於當日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協議時大聲斥責A02「不見孝」,後續父親於臺灣銀行的優惠存款等,A02不再堅持,由母親一人繼承。A02先前種種行徑、鮮少關懷等因素,導致母親非常不滿,才有簽立遺囑的主張。109年5月11日之前,母親常跟小女兒A03抱怨,說「A02是毒蛇!」,A03卻一直替A02辯解,附和著說「法律就是這樣規定的,妳不懂!」,母親聽了很傷心的說A03和A02是穿同一條褲子,之後母親就不斷的催促A05去處理,A05去南港區公所進行法律諮詢,並找諮詢律師林輝豪協助母親預立遺囑,109年5月11日A05開車帶母親、A04及外傭至律師事務所,在其意識清楚,意願明確下,提出遺產分配內容並委由律師等三人為遺囑見證人。111年10月27日母親確診住進醫院,才意識不清,直至112年1月26日母親離世。112年5月5日母親百日誦經後,由遺囑執行人A04出示母親所立遺囑後,原告未經協調,逕行委託律師至法院提出訴訟,法院調解庭,原告2人均未出庭。
㈡原告書狀多次提及母親不識字,充分凸顯知識分子的優越
心態,不識字的人難道不能立遺囑,不能有意思表示。原告屢屢在母親年少辛苦,被剝奪了受教權,無法讀書的傷口上灑鹽,原告應該心懷憐憫,母親是不識字,但是她一生的成就是很少人可以比擬的,父母結為連理共度58年的韶光,子女成材,兒孫滿堂,母親還是包租婆,也是富邦銀行的VIP,很長時間都在富邦銀行文德分行接受專人服務,並未對其生活理財產生影響。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7之繼承人,原告等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等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等得以繼承之遺產多寡,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等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四、被繼承人A07於112年1月26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共四人,被繼承人A07於109年5月11日立有系爭遺囑,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2年4月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等所有等情,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113頁,土地及建物謄本附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繼承人A07於109年5月11日留有系爭遺囑,指定被告A04為遺囑執行人,原告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是否有效。是本院首應審酌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且有效:㈠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186條、第14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表示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年滿16歲以上之自然人,未經監護宣告者,即為有遺囑能力之人,惟如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之遺囑,則應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解釋爲無效。本件被繼承人A07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月26日死亡,其生前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則其於109年5月11日立系爭遺囑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A07在立系爭遺囑時,因中風已無法理解內容與喪失判斷能力云云,但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等自應就被繼承人A07立系爭遺囑時,無行為能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等就此部分稱被繼承人A07於106年11月6日至106年11月21日因罹患「左側小腦梗塞併眩暈及平衡感障礙、糖尿病、高血脂症」住院,繼於108年5月12日至108年5月20日,因「急性腦梗塞、糖尿病」住院,續於108年10月5日門診等情,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件及門診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第5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亦未載明被繼承人A07於109年5月11日當日或之前即陷於意識不清、無口述能力之狀態,得據以判斷被繼承人A07不具口述遺囑內容能力,則原告等僅以被繼承人A07曾罹患腦梗塞住院,即認其不具遺囑能力,已難憑信。
㈡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代筆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林輝豪律師到庭證稱略
以:鈞院卷第25頁代筆人兼見證人林輝豪律師,是伊親自簽名。被繼承人A07是伊去區公所做法律諮詢,A07說她有做遺囑的需求,如何分配遺產,A07有跟伊提到,伊請她帶房地的謄本來確認她是房地的所有權人,A07有帶前開不動產資料到律師事務所,除她本人外,印象中還有一位兒子陪同。代筆遺囑過程中,有先確認A07的身分,有跟A07確認她要如何分配遺產,她有說房子的地址,當時遺囑的另外兩位見證人,一位是事務所律師,一位是助理,伊記得是用國語加臺語跟她溝通。A07的財產分配是兒子比較多,當時有跟她提到特留分的部分,當時A07是否能夠理解特留分的效果,我現在不敢確定。系爭代筆遺囑的內容,伊都有逐項跟A07確認過,因為有請她帶不動產的謄本,也有跟她核對過。在製作代筆遺囑時,A07很正常,是A07先在法律諮詢時說要做遺囑,才會約到事務所來。當天製作遺囑的流程,是由A07口述,由伊作成筆記,但A07講到門牌號碼,關於建號、地號是拿謄本確認。遺囑上面四位繼承人的年籍資料,印象中是陪同前來的兒子提供,當時就A07要如何分配給她指定的人,有跟A07確認。在遺囑打字之後,有再對A07宣讀並做解釋,伊認為A07可以理解伊對於遺囑的宣讀及解釋,印象中是用國語宣讀,在場她兒子有在旁邊用臺語解釋,伊也會用臺語跟她講,伊臺語不是那麼溜。代筆遺囑製作完成後,有讓A07再看過,伊在她旁邊講給她聽,她識不識字,伊沒有辦法肯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9頁)。
⒉證人即代筆遺囑見證人A01到庭證稱略以:鈞院卷第25頁
見證人A01是伊親自簽名,被繼承人A07所為代筆遺囑,是伊任職的林輝豪律師所製作的遺囑,當時是伊見證。印象中A07來事務所,她跟林律師說她想要的內容,林律師寫好這份遺囑後,跟A07確認遺囑內容跟她的想法是否一致,A07確認是一致後,才製作這份遺囑,大家簽名。伊有親自看到A07簽名。A07跟林律師討論及製作遺囑中,伊都全程在場,印象中林律師有逐條跟A07確認內容,林律師會講臺語,但臺語沒有很流暢,可以講的出來,對方也可以聽懂。製作遺囑當天,林律師詢問伊可否來做見證人,伊剛好當天工作有空檔,就來擔任。當天A07跟三位見證人,都在同一個會議室,我們事務所會先有一位助理帶當事人進入會議室,然後再請林律師、姜律師進入會議室,伊是最後一個進去的,是在伊進去之後才開始。印象中A07有帶資料過來,但詳細什麼資料伊沒有印象,會議室沒有桌上型電腦,林律師是用筆電親自繕打製作。印象中林律師是照著遺囑內容逐字宣讀,林律師有講解遺囑內容。立遺囑人當天的精神狀況印象中還蠻好的,可以跟她聊天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3頁)。
⒊依證人林輝豪、A01上開證述,系爭遺囑既經A07於109年
5月11日前往律師事務所,於三位見證人面前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其中見證人林輝豪兼為代筆、宣讀、講解人,於當日向A07財確認遺囑內容,確認與A07意思相符,後由遺囑人A07、見證人林輝豪、姜怡如、A01於遺囑上簽名,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並無不符,則系爭遺囑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法定方式而無效,委不足採。
㈢綜上,被繼承人A07預立系爭遺囑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
且系爭遺囑,核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應備之要件相符,並無原告等所指之無效情形,堪認系爭遺囑有效。
原告等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予駁回。
六、系爭遺囑如有效,是否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而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㈠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A07之繼承人為兩造,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
規定,原告等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故其等特留分各為八分之一(1/4×1/2=1/8)。被繼承人A07遺產總價額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28,712,583元,依此計算,原告之特留分額每人為3,589,073元(28,712,583×1/8=3,589,073,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6,405,017元)及其上329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00巷00弄0號4樓房屋(214,320元),分配給原告等,是原告每人分得3,309,669元【計算式:(6,405,017+214,320)÷2=3,309,669,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等每人之特留分額3,589,073元。本院審理期間,將前開原告等分得之文德路房地與被告等分得之康寧路房地委請宏大不動產估價時聯合事務所估價後,文德路房地估價金額為14,573,537元,康寧路房地估價金額為30,464,250元,則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總價額59,101,361元,原告之特留分額每人為7,387,670元(59,101,361×1/8=7,387,6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每人分得3,309,669元(計算式:14,573,537÷2=7,286,769,元以下四捨五入),仍低於前開特留分額,足認被繼承人A07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如附表所示之康寧路房地及其他動產分配予被告等,確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甚明,原告等對被告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等本於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塗銷如附表所示康寧路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不當得利部分: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A07過世時,被告等要求原告等各出資16萬元,作為喪葬費用,然依系爭遺囑,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經查原告等並未提出其等已支付16萬元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等確已給付上開金額,況前開康寧路房地既然本院判決塗銷遺囑登記,回復兩造公同共有狀態,因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原告等果有先墊付喪葬費用,自可由遺產中先予分配取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附表:被繼承人A07之不動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 111/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及共有部分1583建號 全部 共有部分1583建號權利範圍114/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