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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財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A02律師複代理人 A03律師被 告 A04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06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A08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對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㈢4、5所揭內容,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式金額有誤寫、誤算,揆諸前揭規定,爰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珮琳附表:

判決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一、被告A04、A06、A05於繼承被繼承人A09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A04、A06、A05於繼承被繼承人A09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被告A04、A06、A0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A06、A05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被告A04、A06、A0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A06、A05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欄 (第6頁倒數第1行以下) 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3,600萬6312元【計算式:(78,661,418-6,648,793)÷2】。 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3,589萬6,798元【計算式:(78,661,418-6,867,823)÷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第7頁第16行以下)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四分之一比例後,即為2,700萬4,734元(計算式:36,006,312×3/4)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四分之一比例後,即為2,692萬2,599元(計算式:35,896,798×3/4) (第7頁第23行) 連帶給付2,700萬4,734元 連帶給付2,692萬2,599元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