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8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
丁○○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關 係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相對人現居住在護理之家,每月開銷金額漸增,聲請人經濟條件有限,已無力負擔,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代管及安養信託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3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繼母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弟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丁○○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訛,堪予認定。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居住在吉翔護理之家,每月所需月費、日用品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4,845元至17,155元間,其已無力負擔等節,業據提出吉翔護理之家委託照顧護理契約書、變更簽認書及住民月費明細表、日用品明細清單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9、75、91至99頁),並向本院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嗣本院通知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丙○○、胞弟丁○○、戊○○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關係人丙○○、丁○○到院表示不清楚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且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可出租受益等語。聲請人即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系爭房屋辦理貸款及安養信託」,並表示1個月內具狀陳報信託契約之相關資料到院,並供關係人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惟聲請人迄今均未提出變更聲明之相關事證,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聲請事項有無損及受監護人利益。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必要,仍得在備妥相關文件後另行提出聲請,由法院斟酌其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