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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被上訴人 A02上列當事人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3月9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座落於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13樓之房屋若日後有出售,男方需付女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因該房屋已出售,爰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故判決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雖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然關於「坐落於北縣○○鎮○

○路000巷00弄0號00F之房屋若日後有出售,男方需付予女方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此約定係手寫且並未蓋有上訴人簽名或用印,難認為上訴人之意,且上訴人國小畢業,幼時不學無術,因而胸無點墨、不識之無,看東西時若有需求均會協助身邊的人,對於離婚協議書內所載字句並不了解,是兩造間就離婚協議書內之贈與約定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尚有疑義。

㈡又兩造離婚後,上訴人生活困苦,甚至因身心障礙而領有

身障補助,是上訴人因不堪經濟壓力而將上開房地出售,並以此書狀對被上訴人撤銷尚未移轉之50萬元贈與之意思表示,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尚不違反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等社會規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道德上義務存在,則上訴人於50萬元價金之贈與標的未移轉前,依法自得撤銷贈與,則就離婚協議書內約定之贈與50萬元部分已不生效力,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贈與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則以:綜觀離婚協議書內容第二點中,隻字未提有關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空言抗辯依法撤銷贈與,顯有誤解。且兩造因結婚時有購屋需求,礙於存款不足,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之家人借款,爾後在談論離婚時,因上開房地歸上訴人所有,始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該筆款項予被上訴人,因此根本無任何贈與意涵,上訴人明知此情,自知理虧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但於各種訴訟中辯稱其不識字,然業經原審審認其並非文盲,故其空言抗辯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

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8年3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上訴人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3樓房地出售時,上訴人應給付其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384號卷第11、15至18頁)。

上訴人不爭執簽署前開離婚協議書,但以不識字置辯,惟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為國小畢業,離婚前大部分都在工地打零工,對於賣得價金則需要再查閱單子(見原審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其非不識字之人,仍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況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點就財產歸屬部分清楚載明:「坐落於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13F之房屋若日後有出售,男方需付予女方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無晦澀難懂之字句,是依上開說明,兩造既已簽定離婚協議,並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則雙方就離婚協議內各項約定均已達成合致,被上訴人依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即非無據。

㈡又上訴人主張前揭離婚協議書內給付50萬元約定為贈與契

約,但伊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因認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協議請求履行贈與,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雙方有關給付50萬元之約定,係載於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點「財產之歸屬」之下,與同條第㈠點「子女之監護」、第㈢點「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併列,可見第一條第㈡點係規範兩造離婚財產歸屬、分配,難認係贈與契約。況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曾主張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贈與約定,於第二審始改稱係贈與,自不足採。

㈢依上,上開約定既為夫妻離婚後財產歸屬、分配,並非贈

與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已撤銷贈與契約,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