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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民龍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黃俊益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益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家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均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查本件被繼承人翁隨全部遺產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5,621元,被上訴人即原告黃玉鳳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故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為4,001,874元(計算式:12,005,621×1/3=4,001,87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2,62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