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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被 告 a03

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先位聲明:⑴請准予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a05所留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1萬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1萬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次備位聲明:⑴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1萬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11萬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21萬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21萬5,19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⑻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7頁民事起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嗣迭經變更、擴張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389萬3,399元,及自陳述意見㈣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389萬3,399元,及自陳述意見㈣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389萬3,399元,及自陳述意見㈣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1389萬3,399元,及自陳述意見㈣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2389萬3,399元,及自陳述意見㈣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2389萬3,399元,及自陳述意見㈣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⑻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次備位聲明:⑴請將如民事陳述意見㈤暨變更聲明狀附表6所示a05所留之遺產,依民事陳述意見㈤暨變更聲明狀附表6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二第247頁民事陳述意見㈨狀),核原告上開追加、擴張請求金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a05(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等4人,應繼分為原告各6分之1、被告各3分之1。而a05於101年10月5日起即被診斷出患有精神科相關疾病(包含但不限於失智症及其他疾病),而需持續就醫,不可能同意贈與被告a03760萬元、被告a04300萬元,乃被告a03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用印其印鑑盜領銀行存款如下:107年8月9日盜領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存款500萬元,於同年月13日盜領300萬元,同年月20日盜領660萬元、160萬元、238萬元,合計1,858萬元;又於107年8月21日盜領板信銀行東湖分行存款48萬元,於同年月22日盜領47萬元,同年月23日盜領110萬元、45萬元,合計250萬元,扣除其中238萬元係自被繼承人a05華南銀行內湖分行轉入外,被告a03仍盜領了12萬元,以上合計盜領1,870萬元(計算式:18,580,000+120,000=18,700,000)。故被繼承人遺產應如附表一所列,即被告盜領存款1,870萬元、中鋼股票852股價值2萬874元、板信銀行東湖分行存款1,856元、台北富邦銀行南分行存款7664元及現金463萬元,合計2,336萬394元,原告每人得分配6分之1各為389萬3,399元(計算式:23,360,394÷6=3,893,399)。

㈡又兩造間並未達成任何遺產分割之協議,至於被告給付原

告各100萬元之原因,乃係因被繼承人a05於生前有提過要贈與原告二人各100萬元,作為原告二人未來的結婚基金使用,此事經原告之三叔公闕進益(即被繼承人a05之胞弟)於被繼承人a05之告別式上,向原告之父親黃有諒提及,原告之父親黃有諒再向被告轉達,被告才贈與了原告各100萬元,可見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之原因,根本與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分割乙事完全無涉。被告竟主張兩造已有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乙事達成協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陳稱原告有會同其等一起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結清被繼承人帳戶,亦與事實不符,原告等並未一同前往,因認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4條、第179條及第1164條規定返還盜領、侵占之存款、遺產現金及分割遺產等語,並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389萬3,399元,及自陳述意見㈣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389萬3,399元,及自陳述意見㈣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389萬3,399元,及自陳述意見㈣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1389萬3,399元,及自陳述意見㈣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2389萬3,399元,及自陳述意見㈣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2389萬3,399元,及自陳述意見㈣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⑻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次備位聲明:⑴請將如民事陳述意見㈤暨變更聲明狀附表6所示a05所留之遺產,依民事陳述意見㈤暨變更聲明狀附表6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則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a05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

a03760萬元、被告a04300萬元,係因多年來均係被告等負擔其生活所需一切開銷(包含看護費),因此a05於107年

6、7月間於收到一筆他人清償借款之款項後,便主動贈與給被告二人,除彌補被告等多年來之花費外,亦係基於父子間之情誼所為之贈與,非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特種贈與。且依原告等所提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包括華南銀行存款2萬8,076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7,664元、大台北商業銀行存款4,703元、板信銀行存款1,856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2萬874元,現金463萬元,共計469萬3,173元,而被繼承人a05贈與被告等之款項非屬特種贈與,自不計入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原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均為6之1,故原告二人可取得之遺產價值各為78萬2,196元(計算式:4,693,173×1/6=782,196,元以下4捨5入)。

㈡又被繼承人a05於107年9月17日死亡後,兩造商討被繼承人

a05之遺產分配事宜並達成協議,由被告二人開立支票給付原告二人各100萬元,並書寫「a03暨a04給付a01a02價金明細」,原告等均在「收款人」處簽名,是以被告二人既已給付原告二人各100萬元,原告收取之金額實已超過依其應繼分比例可取得之遺產價值即78萬2,196元。又被繼承人所留現金463萬元,其中200萬元依兩造協議,存入金融機構並開立支票予原告等,另80萬元用於繳納上揭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760萬元、300萬元之贈與稅,其餘183萬元則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及被告等代墊之看護費用。

另遺產中銀行存款、股票均由兩造會同至銀行提領及辦理移轉。

㈢綜上,被告等並無收受被繼承人a05之特種贈與,亦未擅自

處分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兩造亦已協議分配並處理遺產完畢,故原告先位、備位及次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等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a05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各6分之1、被告各3分之1,且被告等於被繼承人生前盜領其銀行存款1,870萬元,故被繼承人遺產明細應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總額為2,336萬394元,原告每人得分配6分之1為389萬3,399元,而請求被告等連帶各給付原告389萬3,399元,及自陳述意見㈣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分別給付原告各389萬3,399元,及自陳述意見㈣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或准將附表一所列被繼承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已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被繼承人三軍總醫院病歷、華南銀行、板信銀行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卷一第25至31、61至63、第127至133頁、191至2

09、219至651頁及卷二第36至160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已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並處理完畢,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是否已就協議處理遺產完畢,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或分別給付款項或裁判分割遺產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a05遺產為華南銀行存款2萬8,076元、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7,664元、大台北商業銀行存款4,703元、板信銀行存款1,856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2萬874元及現金463萬元,有原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間,自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及板信銀行東湖分行盜領存款合計1,870萬元,亦屬被繼承人遺產,被告等雖不爭執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惟否認有盜領存款1,870萬元,並辯稱:被繼承人基於父子情誼,及感念被告等多年負擔其生活開銷及看護等費用,決意贈與被告a03、a04760萬元及300萬元,並囑被告a03代為匯款及提領款項供日後生活費用,於被繼承人過世時所餘款項463萬元,亦作為遺產申報。經查,原告等雖以被繼承人自101年10月5日起即被診斷患有失智症,並持續就醫,因認被繼承人已無意思能力可處分其財產等情,固據提出前揭病歷資料為證,惟上開病歷紀錄雖載明被繼承人a05有失智症,但均未記明其已喪失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無自主意思能力之程度。且a05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已難逕認其無自主處分財產能力,而原告等就同一盜領存款行為,曾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749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1件可按(見卷二第257至259頁),原告等雖另對被告a03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其等在偵查時亦陳明:「伊等於a05生前每年都會去探望a05,a05雖然與伊等沒有太多的對談,但是都會對伊等呵呵笑,應該是表示很開心看到伊等,所以a05還認得伊等」,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為原告等所不爭(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64號檢察官對a03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427號處分書各1件可證(見卷二第211至215及251至255頁)。況原告等另就被告等給付其等各100萬元乙事,亦陳明:「被繼承人a05生前有提過要贈與原告二人各100萬元,作為原告二人未來結婚基金使用」(見卷一第145頁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可見原告等亦認a05被診斷患有失智症後,仍有處分財產能力,則本件要難以a05曾遭診斷患有失智症,即認其已無處分名下存款之意思能力,原告等據此主張a05並無贈與被告等款項、被告盜領存款及應將領取之1,870萬元返還或列為遺產分配云云,均不足採。

㈡又原告等主張分配遺產,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兩造

已就被繼承人a05遺產分配事宜達成協議,由被告等開立支票交付原告每人各100萬元,並提出原告等收受明細1件為證(見卷一第111頁),則兩造是否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達成協議?經查:原告等雖不爭執受收支票取得各100萬元,惟辯稱係a05生前表示要贈與原告二人各100萬元,作為未來結婚基金使用,與遺產分配無關,兩造從未達成任何遺產分割協議。但原告等自承已會同被告至華南銀行(存款2萬8,076元)及大台北商業銀行(存款4,703元)辦理結清及分配(見卷一第174頁民事陳述意見㈢狀),另中鋼股票亦係兩造共同用印同意註銷證券帳戶及繼承股票,有被告所提元大證券公司109年7月21日及29日繼承股份申請書、註銷帳戶申請書各1件可憑(見卷二第177至179頁)。兩造果真從未就被繼承人a05遺產分配達成任何協議,何以同意會同辦理銀行帳戶結清及股票繼承?可見原告所稱雙方從未達成任何遺產分割協議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㈢又原告等雖稱各取得100萬元,係a05係生前表示要贈與原

告等,並主張係因「遺贈」取得(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但本件原告從未主張被繼承人a05有立遺囑表示要另行贈與其等各100萬元,既無遺囑存在,自難認有何受遺贈可能。況交付原告等之200萬元係由遺產中支出,兩造如未談定遺產分配事宜,被告等豈有同意自遺產給付原告等各100萬元可能?且被繼承人a05遺產,剔除本院已不採之前揭提領銀行存款1,870萬元後,其餘華南銀行存款2萬8,076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7,664元、大台北商業銀行存款4,703元、板信銀行存款1,856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2萬874元及現金463萬元,合計總值為469萬3,173元,依原告每人應繼分6分之1為78萬2,196元(元以下4捨5入),益徵被告等所稱係依上開金額核算,而同意各給付原告100萬元作為遺產分配等情為可採,堪認兩造確已就上開總價值469萬3,173元遺產達成分配協議,並由被告等給付原告每人100萬元後完成遺產分配事宜,則兩造既已就遺產達成協議並交付完成,原告等再請求分割遺產,自無理由。㈣依上,被繼承人a05雖罹患失智症,但並未完全喪失識別、

判斷之能力,而達無自主意思能力之程度,被告等依其指示辦理銀行存款轉帳以完成贈與、提領生活所需,自無不法侵害權利或不當得利而應償還原告等情事,且兩造已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被告等亦各給付100萬元予原告等,是被繼承人a05遺產已分配完畢,自無從再請求分割。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4條、第179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盜領、侵占之存款、遺產現金或分割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一: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被告擅自取走被繼承人存款1,870萬元。 依附表二所列應繼分比例分配。 2 中鋼股票852股(價值2萬874元)。 3 板信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存款1,856元。 4 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存款7,664元。 5 現金463萬元。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a01 6分之1 2 原告a02 6分之1 3 被告a03 3分之1 4 被告a04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