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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育菁

黃致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闕永煌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8,964元,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8萬6,798元(計算式:3,893,399+3,893,399),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8,96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間繳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