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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之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兩造就附表二之一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三、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主文第1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一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五、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二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六、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原起訴以:「一、兩造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二、上開遺產分割後,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1編號2、

3、4所示庚○○應有部分1/24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歷次變更聲明後,最後於115年6月1日以民事更正後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

⒈備位原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己○○、庚○○(下各逕稱其姓名)為夫妻。己○○於民

國95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一之遺產,繼承人為①配偶庚○○(已死亡)、②被告即長男乙○○、③原告即次男甲○○、④被告即次女丙○○、⑤被告即三女丁○○、⑥被告即四女戊○○,長女辛○○已出養,應繼分各為1/6 ,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被繼承人庚○○於110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一之遺產,繼承人為①被告乙○○、②原告甲○○、③被告丙○○、④被告丁○○、⑤被告戊○○,應繼分各為1/5 ,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㈡被繼承人己○○於92年12月23日立有自書遺囑,經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沈逸嵐藍事務所認證:「立遺囑人己○○為處理百年後之財產特立本遺囑條款如下:一、本人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6.33mm持分3732/10000分配如下,由乙○○取得1180/10000,壬○○取得490/10000,癸○○取得490/10000,子○○取得592/10000,丑○○取得490/10000,寅○○取得490/10000。二、本人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土地面積165.36mm持分7/20用來抵繳遺產稅金如有剩餘則由配偶庚○○繼承。三、本人指定卯○○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㈢被告乙○○雖另提出92年12月27日己○○自書遺囑原本,然自書

遺囑原本僅有形式證據力,原告否認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侮辱情事。且100年4月8日庚○○聲明書第三段載明:「本人與己○○及次子甲○○共同生活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直到己○○死亡為止,甲○○並未對於本人或本人夫婿有任何忤逆之舉。…」等語。且92年12月27日己○○自書遺囑固有記載「本人己○○之子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兩天公然於公眾面前侮辱本人使本人顏面盡失本人決定剝奪甲○○繼承本人名下財產繼承權」等語,然其單方表示「公然於公眾面前侮辱本人」之具體事實闕如,無法合致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侮辱之要件,須有具體事實,並依客觀情狀定之,不能以己○○在其遺囑之前揭記載,遽論原告有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基上,被告乙○○、丙○○、丁○○、戊○○(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抗辯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侮辱之情形,因而喪失繼承權云云,即不可採。

㈣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持分33334/100000,下稱系爭建物護龍)應列入遺產範圍。兩造於111年10月4日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正廳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護龍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63號排除侵害等案件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護龍成立分管契約。對照系爭調解筆錄之附圖、房屋標示查丈紀錄及109年11月20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附圖可見三合院之正廳及護龍,系爭建物為拜拜大廳、房間A、房間B、房間C,系爭建物護龍為餐廳D、客廳E、廚房F,正廳與護龍相連通,正廳與護龍作為一體使用,雖系爭建物護龍之客廳E有獨立出入大門,然連同餐廳D、廚房F,性質上僅為系爭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物、從物,自不足認定系爭建物護龍即「餐廳D、客廳E、廚房F」有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故不應列入附表一之一。

㈤被繼承人母親庚○○生前已將其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如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下爭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贈與原告,並約定「公同共有之土地則等得移轉登記時再辦理移轉」等語,兩造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馬有敏公證人公證,原告依繼承、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庚○○生前贈與契約,於己○○遺產分割後,應將系爭土地中庚○○之應有部分1/24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贈與契約屬於民法第408條所定經公證之贈與,庚○○之繼承人即被告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撤銷權具有專屬性,並不得讓與或繼承,故被告不得依該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特別是庚○○依系爭贈與契約贈與原告之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庚○○之繼承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照顧義務負擔,而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遑論庚○○已死亡,依民法第420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意旨,被告並無撤銷權,故被告民事答辯三狀及114年12月25日丙○○、丁○○、戊○○聲明書所為撤銷意思表示,於法無據。綜上,被繼承人庚○○未留下遺囑,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㈥並聲明:⒈關於被繼承人己○○遺產分割部分:⑴先位聲明:原

告、被告就民事更正後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⑵備位聲明:備位原告辰○○、巳○○、午○○、被告就民事更正後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⒉關於請求被告履行庚○○生前贈與契約部分:被告應將其等與原告公同共有如民事更正後訴之聲明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⒊關於被繼承人庚○○遺產分割部分:原告、被告就民事更正後訴之聲明狀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繼承人己○○與原告係父子關係,惟因諸多因素相處未能融

洽,而原告於92年12月24、25日,因故於親友眾人面前,當場以不雅言語辱罵被繼承人己○○,而己○○於親友眾人面前遭其子連續2日公然侮辱,其顏面盡失,而侮辱之言詞甚為粗鄙,被繼承人己○○乃於92年12月27日親筆書寫表示剝奪原告繼承其名下財產之繼承權;原告對於己○○之繼承權,既經剝奪而不存在,則對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可言。

原告稱有關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抵償他之剩餘款項乙事,被告並不知悉更未有任何領取。

㈡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計有三個不同之稅籍編號,各有不同之範圍:

⒈編號Z00000000000號為系爭建物,分別由未○○2/4,乙○○1/4及甲○○1/4分別共有。

⒉編號Z00000000000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由未○○、乙○

○、己○○以每人各1/3分別共有。己○○死亡後,其所有之1/3,應有全體繼承人庚○○、乙○○、丙○○、丁○○、戊○○、甲○○予以繼承。

⒊系爭建物護龍係庚○○於己○○死亡後,就己○○所有之上揭稅

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所繼承之房屋,而己○○上揭稅籍編號之所有權1/3,庚○○於己○○死亡後,應依1/6之比例繼承,即為1/18。而庚○○過逝後,應由兩造繼承。

㈢系爭建物辦有保存登記房屋,該建號面積29平方公尺,其所

有權由未○○2/4、乙○○、甲○○各1/4分別共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編號A、B、C、D、E、F、G、H、J、K、L、M等區域,其中編號A、B係屬正龍,應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至於其他區域則非屬系爭建物範圍,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系爭建物護龍之範圍。依鈞院於107年間委由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光編號B、D、E、F、G、H、K、L之面積即高達235.3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僅29平方公尺,足見此與系爭建物不同,可證明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房屋,己○○擁有所有權1/3。至於系爭建物護龍係庚○○於己○○死亡後,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己○○所有1/3所有權中之1/6,亦即庚○○繼承Z00000000000號房屋之1/18。

㈣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92年12月23日自書遺囑、認證書及系

爭贈與契約之實質效力,蓋兩造家中之事務,長期以來均由被繼承人己○○負責管理,庚○○從未聞問管理,其對於家中土地財產等狀況並不甚清楚,而其亦自承曾在特定子女之要求下,而簽署一些事先已撰妥而其並不瞭解其內容、意義及用途之文件。而原告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乃以其所稱庚○○曾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系爭土地及芝蘭段0小段000-0地號贈與給原告為主張。惟庚○○於100年11月間,根本從未擁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縱認原告所提出之爭贈與契約為真正,從上揭事實亦足已證實庚○○於簽署該贈與契約時,根本不瞭解該文件之內容、意義,而係在特定子女事先擬定之文件,依該子女之指示按「指印」而已,並無贈與之真意,否則豈會將非屬自己所有之地號土地列在贈與契約中而贈與予原告?㈤至於原告稱被告所提出之102年8月19日、100年11月15日庚○○

聲明書,無從認定原告未履行庚○○之扶養義務云云,然依100年11月15日庚○○聲明書具體詳述,自己○○於95年12月17日過世,係由被告每月支付3萬元予庚○○使用,另看護詹○○之薪資每月3萬元及年節獎金亦均由被告所支付;足證庚○○之醫療看護、生活費用,係由乙○○所支應,原告並未履行對庚○○之扶養義務甚明,原告如稱其有履行扶養義務,則應就其履行扶養義務之方法程度等予以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文件等證據以佐其說,而非空口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100年11月15日公(認)證事件詢問筆錄、107年12月12日庚○○聲明書,作成上揭文書之時間分別為100年11月15日、107年12月12日,二則均以打字方式重複表示看護費用、生活費用由乙○○支付,惟係由其之前賣掉土地的錢由乙○○幫忙管理,而按指印,因庚○○並不識字,其遭有心子女刻意杜撰不實內容之文件中,而在遭威嚇或欺瞞之情形下按指印,亦不難想像,否則豈有子女會一再要求不識字之母親多次簽立所謂之聲明書甚或到法院公證處以公(認)證事件詢問筆錄之方式做成文書。

㈥原告之妻申○○雪因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尊親屬

即其配偶即原告甲○○之母親庚○○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27,500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28,000元,因庚○○已由被告乙○○申報扶養,致其申請遭臺北市國稅局否准認列乙事,酉○○不服而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復查遭駁回後,依序提起訴願並以臺北市國稅局為被告提起一、二審行政訴訟;而經歷審判決確認乙○○為庚○○盡扶養義務且為主要之照顧者,甲○○並無扶養庚○○,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駁斥在案,而原告對於庚○○是否有盡扶養義務之重要爭點,業經前開法院確定判決在案,參酌訴訟法上爭點效之規定,應認原告就此不得再行爭執,上揭確定判決足供本案判決之依據。

㈦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庚○○所立之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被告否認

其真正),惟該贈與契約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此從該贈與契約第三條「受贈人應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否則得撤銷贈與」之記載觀之甚明。惟事實上庚○○於95年12月17日其夫己○○過世後,生活費用、看護費用每月6萬元均係由被告支付,原告並未對庚○○履行其扶養義務,被告為庚○○之繼承人,自得撤銷該贈與契約,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除於庚○○生前未盡扶養義務外,甚至於庚○○於110年過世後,竟拒絕支付相關喪葬費用,致使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兄姐等4人,不得不對其提起給付代墊款之訴訟,經鈞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149號判決在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己○○於95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遺產,繼

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繳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33至47、231至2

37、295至300、49、123至125頁)為證,並經調取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㈡被告主張己○○於92年12月27日以自書遺囑記載原告使己○○顏

面盡失,剝奪原告繼承權,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認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伊仍有繼承權,己○○沒有具體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事由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92年12月27日自書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為證,然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謂;侮辱,則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而言;至於虐待或侮辱應以重大為必要,重大與否,則應依客觀情狀具體認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是原告既已否認其有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就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觀諸上開自書遺囑僅記載原告有92年12月24、25日兩天公然於公眾面前侮辱本人使本人顏面盡失本人決定剝奪原告繼承本人名下財產繼承權等語,然何時、何地侮辱己○○,如何侮辱己○○,具體細節為何,均未經被告等舉證證明,尚難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虐待或侮辱已達重大程度,是原告未喪失繼承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己○○遺產之繼承權云云,即不足採。堪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

㈢本件遺產範圍及分配方式:

⒈被告主張系爭建物護龍屬於己○○之遺產等情,有被告提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07頁)為證,然為原告否認,並辯以:系爭建物為三合院正廳,有拜拜大廳、房間A、房間B及房間C,與系爭建物護龍相連通及一體使用,性質上僅為系爭建物之增建物,系爭建物護龍沒有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系爭建物護龍之稅籍編號記載僅是納稅義務人,無法當作所有權的證明等語。惟觀諸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記載「乙○○甲○○丙○○丁○○戊○○被繼承人己○○」等字,堪認系爭建物護龍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己○○取得,兩造自己○○所繼承而來。故被告辯以系爭建物護龍為本件遺產範圍,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護龍非本件遺產範圍,雖無理由,惟其仍將該部分列入己○○遺產分割。

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繼承人己○○所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繼承人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應屬有據。另按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之一㈠所示編號1至4遺產為土地之不動產,依性質非不能原物分割,原告請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兩造之利益,亦屬公允,故按兩造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一之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又附表一之一㈠所示編號5,公同共有人數較多,且兩造希望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故該土地應維持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以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是本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併此敘明。㈣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06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倘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無因不履行而得撤銷贈與之問題。經查:

⒈庚○○於110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未

留有遺囑,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兩造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繳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33至47、231至237、295至300、49、123至125頁)為證,並經調取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⒉庚○○與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辦理系爭贈與契約公證,將系爭

房地贈與給原告。其公證書內記載:「立約人贈與人:庚○○。受贈人:甲○○。因贈與不動產,訂立條款如下:...⑵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4。⑶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4。⑷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4。」、「受贈人應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否則得撤銷贈與」等語,屬於附負擔之贈與,經馬有敏公證人公證在案,庚○○生前與原告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等情,有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之系爭贈與契約、98年9月4日經馬有敏公證人認證之庚○○聲明書、公認證事件詢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301至313、389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主張庚○○不識字,於100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

不了解文件內容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質之證人李勝雄律師證述:蔣秀珣是伊助理,全程全部參加人都清楚,庚○○當時意識清楚,行動自如,與正常人相同,身體狀況正常,內容有講給庚○○聽,照著文件念贈與人、受贈人及地段地號,庚○○意思很清楚,縱使不講話看對眼也知道,公證人在旁邊,如果意思不清楚不會作見證,有把契約內容跟庚○○說才由伊本人簽字,公證人也蓋章等語。質之證人即公證人馬有敏到庭結證述略以:贈與人及受贈人自己到伊事務所,律師不是伊找的,那個律師是與伊同一棟大樓,伊不會幫當事人找見證人。當天是贈與人受贈人還有二名見證人一起到伊事務所請求辦理公證事件,過程細節伊不會記得,但伊辦理公證事件會確認當事人意思是否清楚,伊現在能記得的只有卷宗資料,15年前的細節不可能記得,當事人當天有提出贈與契約、身份證明文件,伊會闡明贈與契約法律上意義及效果,有瞭解及契約內容與真意相符,因贈與人不識字,依照公證法75條規定要求見證人在場見證,庚○○有中風,但中風不會影響語言能力,如果有影響,伊絕對不會做本件公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1、173至179頁),可知庚○○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乃基於其自主意志且意識清醒下所簽署,知悉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且經馬有敏公證人於同日作成公證書,堪認庚○○對原告有贈與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應屬有效。至於被告等提出之庚○○於102年8月19日聲明書:提及先前曾在特定子女要求下,簽署一些文件,本人並不清楚其內容、意義及用途等情,此有聲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可稽,此亦足佐證被告等認為庚○○意識尚非不清楚,否則何以請其另立聲明書?然該份聲明書中,庚○○並未表示要撤銷前開贈與契約,是該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㈤被告雖辯以原告未履行對庚○○之扶養義務,附負擔條件未成

就,系爭贈與契約得撤銷,不用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云云,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65至745頁)為證,兩造不爭執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原告辯以:

伊與庚○○同住,有帶庚○○去看醫生,有履行扶養義務等語。

惟觀諸庚○○於100年至死亡時仍有相當存款,死亡時遺有相當遺產,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原告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被告請求未履行附負擔條件撤銷系爭贈與,即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㈥原告主張庚○○之遺產範圍有士林區農會存款134,631元及利息

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士林區農會已經結清沒有這筆錢等語。惟被繼承人己○○、庚○○之士林區農會存款均已結清,無存款資料等語,有士林區農會115年3月24日士農信字第115000068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堪認本件庚○○之遺產範圍已無該筆存款。是以,庚○○所遺遺產範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㈦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己○○、庚○○未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如何分割達成共識,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審酌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同表所示的「分配方式」欄位內容,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本件遺產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故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至5項所示,至於履行贈與契約部分,則由被告負擔,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及分割方式㈠不動產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由兩造及庚○○按附表一之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4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33334/10000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由兩造及庚○○公同共有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1至111、145至180頁。 二、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7頁。㈡存款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存款 1,000元及利息 由兩造及庚○○依附表一之二所示比例分配 2 陽信商銀蘭雅分行活儲存款 486元及利息 3 陽信商銀蘭雅分行綜甲存款 395元及利息 4 板信銀行士林分行存款 144元及利息 備註 見本院卷二第151、155、157、163頁。附表一之二: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甲○○ 1/6 2 乙○○ 1/6 3 丙○○ 1/6 4 丁○○ 1/6 5 戊○○ 1/6 6 庚○○ 1/6 備註 一、長女辛○○於42年3月16日出養。 二、庚○○於110年1月24日死亡。附表二之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㈠不動產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己○○的應有部分 由兩造公同共有 備註 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9頁。㈡存款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存款 繼承自被繼承人己○○的應有部分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二所示比例分配 2 陽信商銀蘭雅分行活儲存款 繼承自被繼承人己○○的應有部分及利息 3 陽信商銀蘭雅分行綜甲存款 繼承自被繼承人己○○的應有部分及利息 4 板信銀行士林分行存款 繼承自被繼承人己○○的應有部分及利息 5 陽信商銀存款蘭雅分行活除存款(末3碼:087) 1元及利息 6 陽信商銀存款蘭雅分行活儲存款(末3碼:628) 642元及利息 備註 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63頁。附表二之二: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甲○○ 1/5 2 乙○○ 1/5 3 丙○○ 1/5 4 丁○○ 1/5 5 戊○○ 1/5 備註 長女辛○○於42年3月16日出養。附表三: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己○○的應有部分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己○○的應有部分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己○○的應有部分 備註 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80頁。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