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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丁○○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12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6,93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

一、本院核定被繼承人庚○○遺產價額共計4,447,203元(參本院卷㈠第49頁、卷㈡第119頁,計算式:325,726+2,943,242+469,170+694,640+12,400+1,000+486+395+144=4,447,203),上訴人得主張原告就分割遺產之可受利益權利比例為6分之1,故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1,201元(計算式:4,447,203×1/6≒741,20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本院核定被繼承人己○○遺產共計94,384元(參本院卷㈠第49頁、卷㈡第119頁,計算式:469,170+1,000+486+395=471,051;471,051×1/6=78,509;78,509+144+1=78,654),上訴人得主張原告就分割遺產之可受利益權利比例為5分之1,故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31元(計算式:78,654×1/5≒15,73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故上訴人本件上訴標的金額合計為756,932元(計算式:741,201+15,731=756,93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