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原 告 林懋棋
林懋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君被 告 林懋正
林正浩
林稟豐
林羿廣
林柏逸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萱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懋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列不動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正浩、林稟豐、林萱蓮、林羿廣、林柏逸各負擔1.5%、被告林懋正、原告林懋棋、林懋豊各負擔19.5%,餘由原告陳美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林懋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3月7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無子女且父母、二哥林懋倉均已亡故,故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陳美君、大哥即原告林懋棋、三哥即原告林懋豊及四哥即被告林懋正等4人,應繼分為原告陳美君2分之1,原告林懋棋、林懋豊及被告林懋正各6分之1,且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又被繼承人林懋能自父親林永乾、母親林鸞嬌繼承坐落宜
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係與被告林正浩、林稟豐、林萱蓮、林羿廣、林柏逸等公同共有,請求於本次分割遺產事件一併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林懋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⑵訴訟費用附表一部分由原告陳美君負擔2分之1,原告林懋棋、林懋豊及被告林懋正各負擔6分之1;附表二部分由原告林懋棋、林懋豊及被告林懋正各負擔150分之35,原告陳美君負擔150分之15,被告林正浩、林稟豐、林萱蓮、林羿廣、林柏逸各負擔150分6。
二、被告林正浩、林稟豐、林萱蓮、林羿廣、林柏逸等同意附表示所列土地,依原則告所主張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被告林懋正則以:請求駁回原告請求,因為附表二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附表一之遺產也可以自己去處理,且伊已去提領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款。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懋能於民國112年3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陳美君、大哥即原告林懋棋、三哥即原告林懋豊及四哥即被告林懋正等4人,應繼分為原告陳美君2分之1,原告林懋棋、林懋豊及被告林懋正各6分之1,且遺產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林懋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陳美君、林懋棋、林懋豊、林懋正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為證(見第31至121頁),被告林懋正雖辯稱本件可自行辦理毋需法院裁判,惟被告林懋正先前經原告陳美君寄送存證信函辦理繼承後續事宜,但至起訴時繼承人仍無法達成協議,可見被繼承人林懋能之繼承人確實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被告林懋正於審理時雖到庭表示願配合辦理,但其事後又未知會其他繼承人,即獨自前往第一銀行及郵局領取遺產存款,並結清上開帳戶,有其所提結清紀錄可證(見第293至295頁),足徵被告林懋正確實難以配合原告等辦理遺產分割,則原告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懋能遺產,即無不合。又被告林懋正不爭執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或分配遺產,但考量被告林懋正自承已領取郵局存款1萬5,260元、第一銀行存款1,020元(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應認係被告林懋正已先分配取之款項,原告等即應先分配相同比例之款項後,所餘款項、股票及土地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附表二所列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已有前揭土地謄本
可按,且該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及經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兩造先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等訴請分割該土地,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屬有據。
㈡又附表二所列土地原為原告陳美君之夫林懋能、原告林懋棋、林懋豊及被告林懋正等之父林永乾所有(應有部分:
1分之1),且依原告等所提林永乾及其配偶林鸞嬌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第49至51頁、第209至215及第259至269頁)所載,則兩造潛在依應繼分比例分述如下:林永乾(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4年8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林鸞嬌、長男即原告林懋棋、三男即原告林懋豊、四男即被告林懋正、五男林懋能及次子林懋倉(已先於89年7月30日死亡)之子女即被告林正浩、林稟豐、林萱蓮、林羿廣、林柏逸,應繼分為林鸞嬌、林懋棋、林懋豊、林懋正、林懋能各6分之1,林正浩、林稟豐、林萱蓮、林羿廣、林柏逸各30分之1;嗣林鸞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5日死亡,其原繼承之潛在應繼分6分之1,應由其子女林懋棋、林懋豊、林懋正、林懋能及孫子女林正浩、林稟豐、林萱蓮、林羿廣、林柏逸繼承,應繼分為林懋棋、林懋豊、林懋正、林懋能各5分之1(潛在應繼分各30分之1),林正浩、林稟豐、林萱蓮、林羿廣、林柏逸各25分之1(潛在應繼分各150分之1);嗣林懋能於112年3月7日死亡,其原繼承之潛在應繼分5分之1(計算式:1/6+1/30=1/5),應由配偶即原告陳美君、其兄即原告林懋棋、林懋豊及被告林懋正繼承,應繼分為陳美君2分之1(潛在應繼分10分之1),林懋棋、林懋豊、林懋正各6分之1(潛在應繼分各30分之1)。
㈢依上,如附表二所示由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1分
之1),應由兩造依上開潛在應繼分比例,即原告陳美君10分之1、原告林懋棋、林懋豊、被告林懋正各30分之7(計算式:1/6+1/30+1/30=7/30)、被告林正浩、林稟豐、林萱蓮、林羿廣、林柏逸各25分之1(計算式:1/30+1/150=1/25),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懋能遺產,及分割附表二所示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以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全體按受分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金額(均新臺幣)及不動產坐落地號 分 割 方 法 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因與繼承人以外之被告林正浩、林稟豐、林萱蓮、林羿廣、林柏逸等人公同共有,均一併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2 第一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20元(已為被告林懋正領取)。 已為被告林懋正結清帳戶領取存款,毋庸再分配。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萬4,909元及其孳息(已為被告林懋正領取存款及孳息合計1萬5,260元)。 已為被告林懋正結清帳戶領取存款及孳息,毋庸再分配。 4 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0萬2,186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陳美君先分配4萬8,840元、原告林懋棋、林懋豊各分配1萬6,280元後,所餘款項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陳美君2分之1,原告林懋棋、林懋豊、被告林懋正各6分之1分配。 5 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4.65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陳美君2分之1,原告林懋棋、林懋豊、被告林懋正各6分之1分配。 6 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萬7,285元及其孳息。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7萬8,842元及其孳息。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日圓414萬1,603元及其孳息。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2萬9,176.54元及其孳息。 10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襄陽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萬7,804元及其孳息。 11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襄陽分行0000000000CHPS840號帳戶存款美金1,907.91元及其孳息。 12 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710元及其孳息。 13 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5,019.47元及其孳息。 14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本標準亞洲小型公司00000000000000基金67.863單位。 15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襄陽分行AB FCP I-GLOBAL, HIGH YIELD PORTFOLIO AT(USD)DISTN基金669.643單位。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鼎股票2,390股。 17 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中碳股票304股。 18 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台積電股票34股。 19 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欣陸股票1,396股。 20 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和碩股票184股。 21 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高端疫苗3,005股。 22 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中鼎股票1,088股。 23 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旺宏股票462股。 24 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華邦電股票326股。 25 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華碩股票3股。 26 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廣達股票7股。 27 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威盛股票538股。 28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金91元。 29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號儲值金256元。 30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金557元。附表二:編 號 土地坐落地段、面積及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陳美君10分之1、原告林懋棋、林懋豊及被告林懋正各30分之7、被告林正浩、林稟豐、林萱蓮、林羿廣、林柏逸各2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三: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美君 10分之1 2 原告林懋棋 30分之7 3 原告林懋豊 同上 4 被告林懋正 同上 5 被告林正浩 25分之1 6 被告林稟豐 同上 7 被告林萱蓮 同上 8 被告林羿廣 同上 9 被告林柏逸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