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凃成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加拿大結婚生子,後相對人決定前往中國工作,而抗告人攜子女回臺定居。後即便是在covid-19疫情期間,相對人也從未曾想過要到臺灣工作一起生活,故並非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夫妻難以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再者,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比照同條第1項之規定,僅限於無可歸責原因者始得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原審裁定遽准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顯有未合。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姻本已有破綻,而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已為兩造間離婚判決所是認。相對人於107年因家中財務狀況長久不明而向抗告人提起離婚後,兩造關係已降至冰點,抗告人迄今拒絕與相對人溝通接觸,且相對人也沒有臺灣住處鑰匙,至今仍無法進入家中,致相對人已經多年未與抗告人及兩造未成年子女見面,足徵兩造感情破裂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10條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民國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五、經查,兩造於96年10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至少從本件聲請的113年1月24日迄今,兩造沒有共同生活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30-132頁),堪信為真實。又查,相對人已無意維持與抗告人之婚姻關係,且兩造夫妻間應有之信任基礎已崩壞,婚姻已明顯發生破綻,相對人曾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雖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但最高法院係以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以相對人可責性較高為由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該案二審判決更明白指出:「就繼續維持婚姻議題,顯然更無共識之可能,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主張一般人處於如此客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關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等語,應屬可採」、「造成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之現狀,上訴人顯為主要有責者,其可責性顯大於被上訴人(即抗告人)」等語(原審卷第31、32、36頁),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有重大事由,難於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情形,已為該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復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出入境紀錄(本院卷第33-42頁),可見相對人多次出入我國國境,入境後通常於極短期間甚至當天或第二天即出境,足證兩造多年來已無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綜上,兩造間既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聲請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從而,原審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比照同條第1項之規定,僅限於無可歸責原因者始得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云云,顯與上揭該條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見解不合,洵不足採。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