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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1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夫妻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500元、100萬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2,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第13、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26條定有明文。

二、依本件聲明,認定應繳納之聲請費用:

(一)第1項:請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的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二)第2項: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三)本件應徵收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4-03-19